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張志宏即宜東工程行
被 告 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范易新
賴品菘
陳言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 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經新北市 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943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 是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亦未陳報清算完結,是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且因其公司章程 規定或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 事即游志誠、范易新、賴品菘及陳言愷為清算人,並各有代 表被告之權利。從而,本件被告應以游志誠、范易新、賴品 菘及陳言愷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另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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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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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A0000000 │80萬元 │鑫聖營造股份│聯邦商業銀行 │108 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4日 │
│ │ │ │有限公司 │迴龍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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