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江畇憲
被 告 許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不法手段騙得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10 9 年度司票字第61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裁定)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實 有爭議而不明確,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二)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如下:
1、被告與證人即原告之前妻陳淑宜(原名陳琬婷)熟識,陳 淑宜並認被告為乾媽,嗣被告向原告稱其子即訴外人陳勁 銘欲頂讓位於林森北路之「阿銘G 窩」雞排店,倘以承租 之方式接手經營,包含首月店租所需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470,000 元,如原告有意接手經營,願借款470,000 元 予原告,嗣後原告再經由營業獲利額,按月清償10,000元 至15,000元即可云云,原告因而同意接手經營,並與被告 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於107 年10月7 日與陳勁銘簽立 租借店面經營權及設備之合約書。詎原告嗣後始知被告並 無借款予原告之真意,亦未曾交付自己所有之金錢予原告 ,預店資金470,000 元係由原告之前妻陳淑宜之美金儲蓄 險保單解約金所支付,被告於向原告提議貸予前開資金前 ,以命理、原告命格不會將獲利拿回家等語誘騙原告前妻 ,使原告前妻同意解除保單提領470,000 元現金交予被告 ,由被告誆騙原告願將頂店所需資金470,000 元貸予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被告則將每月 原告匯還之金額於當日匯還予原告前妻陳淑宜,被告至10 8 年9 月9 日向陳淑宜匯還10,000元後未再依約匯還,原 告則仍持續按月匯款予被告,直至109 年1 月7 日已匯款 予被告共165,000 元,原告前妻查覺有異方於109 年2 月 告知原告上情。
2、是被告無貸款予原告之真意,卻假借陳淑宜之名義誆稱願
借款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顯係 以詐欺手段為借貸行為及簽發借據、系爭本票甚明,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向被告借貸及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三)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前案件中自承有收取被告給付之現金470,000 元等 事實,且被告於交付現金時,陳淑宜及訴外人俞福興均在 場,可認被告確實已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又原告 已清償部分借款,未清償之部分尚餘305,000 元,故被告 僅就未還款部分聲請系爭裁定。
(二)借給原告的錢是被告的,不是陳淑宜的,被告未收取陳淑 宜交付之470,000 元。是原告與陳淑宜於107 年10月7 日 偕同向被告借款,原告並攜帶已經書寫完畢之借據,系爭 本票則在被告交付金錢後由原告現場簽發,陳淑宜並擔任 借款保證人。被告與陳淑宜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至於被 告按期匯款予陳淑宜之紀錄,是因陳淑宜不斷陳稱沒有錢 ,故被告私下幫助陳淑宜之金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僅針對其中305,000 元向本 院聲請系爭裁定,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19號民事 裁定影本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原告已經還款165,000 元, 故只就305,000 元(即470,000 元-165,000元=305,000 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有本院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17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影印案卷佐參,是就305,000 元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仍非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系爭本票超過305, 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經被告不爭執,原告訴 請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利益 ,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系 爭裁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9 年度司
票字第6119號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佐稽,洵堪採 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470,000 元之借 款關係,惟被告並無借款予原告之真意,470,000 元為原 告前妻陳淑宜交付予被告,被告卻誆騙願借款予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故原告撤銷向被告借 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 10月7 日持借據向被告借款470,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已交付470,000 元款項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借據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則 觀以借據上所記載:「江畇憲茲向許惠春借款新台幣470, 000 元整,並於民107 年10月7 日收訖無誤。」,兩造間 已有成立47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外觀事實至明,原告 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470,000 元,係其前妻陳淑宜 於107 年10月4 日提領所交付予被告,被告實無借款予原 告之真意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陳淑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及資金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陳淑宜證稱: 「(問:107 年10月間與原告是否仍為夫妻?)是。(問 :證人是否曾經提領現金給被告?)有。107 年10月4 日 領了47萬給被告,因為當初有協議,被告有承諾我說如果 開店有成,原告會從經營的錢每個月匯款給被告,被告會 再轉匯款給我。(問:你說開店是誰開店?)開店是指被 告兒子承租阿銘G 窩經營權要交給我跟原告。(問:證人 的意思是指這47萬元是你借給被告的?)對。應該是說, 我是藉由被告的名義借給原告的。(問:你為何不直接借 給原告,要透過被告借給原告?)因為我跟原告剛新婚, 結完婚後原告就沒有錢了,我有私房錢但是沒有跟原告說 ,談經營的事情是我私下跟被告談經營的事情。被告利用
說原告會對我不忠,不會對我好,藉由被告的名義來借錢 給原告,讓原告有責任,這是被告說的。(問:所以就原 告的認知而言,這筆錢是被告借給他的?)原告誤以為是 被告借給他的。. . . (問:證人認為這筆47萬元,是原 告要還你,還是被告要還你?)被告,被告已經拖欠四個 月沒有還給我,還欠五萬五等語(見本院110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否認其證詞之真正,而證人陳 淑宜為原告本件470,000 元借款之保證人,有前揭借據可 憑,其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否本即有利害關係,其為證 詞已難謂無偏頗之虞,縱認其確曾交付470,000 元予被告 ,並經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至108 年9 月9 日期間按月 匯還10,000元予陳淑宜,然依證人陳淑宜所認知應對其負 還款責任者為被告,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陳淑宜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法推論被告即無另借款予原告之意 思;又被告身為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借用人之原告, 未交待其金錢來源,亦難認有何誆騙原告可言。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借款之真意或以詐欺手 段使其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向被告借 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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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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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731950│江畇憲│470,000元 │107年10月7日│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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