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917號
SJEV,109,重簡,1917,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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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傅建豪 
被   告 陳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漏載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應予補正;另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關於「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應更正為「惟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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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