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王昱喬
法定代理人 王慶仁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蔡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代理人 史庭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銘淵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昱喬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原告蔡慧雯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分別為原告王昱喬、蔡慧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蔡慧雯提起反訴,其反 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 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蔡慧雯 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並未以原告王 昱喬為反訴被告,原告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簡系爭營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 巷往358 巷方向,行至上開路段與330 巷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蔡慧雯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王昱 喬,自上開路段330 巷欲右轉326 巷行駛,惟被告未減速慢 行,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蔡慧雯受有鼻子鈍 傷、頭部鈍傷、臉部損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及原告王昱 喬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原告蔡慧雯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66元(計 算式:林口長庚就診費用1,000 元+英爵聯合診所就診費用 8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816 元+英爵聯合診所除疤29,900 元+何文藻皮膚科除疤費用40,000元)。蔡慧雯任職於達爾 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膚公司),該公司即為 知名保養品品牌Dr .Wu之廠商,而原告蔡慧雯擔任該公司之 美容保養教育訓練資深經理,需經常代表公司對外發言、主 持記者會及大型說明會。而原告蔡慧雯因系爭車禍造成臉部 受傷,折損其顏面公信力,且該傷口遺留長達3 公分之疤痕 ,造成原告蔡慧雯許多工作上的困難,如無法對外授課、無 法參與各通路工作排程及直播等等,原證7 、8 之費用實際 上為除疤之費用,為「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屬醫療費用 之一部份。更何況,該等費用係經過專業醫師評估後所為必 要治療之費用且原證7 之診斷證明書及原證8 之療程建議單 亦明確記載「外傷疤痕,左前額,約4 公分」、「額頭疤痕 」,可證係屬為除去原告蔡慧雯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疤痕, 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非美容費用。②車輛修復費用60,000 元:系爭自小客車為王慶仁所有,業經債權讓與予原告蔡慧
雯,原修復費用66,000元均為零件,僅請求60,000元。③交 通費用30,394元:迄至109 年8 月31日止,其中搭乘計程車 至醫院就診之費用為930 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通勤之費用 為29,464元。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蔡慧雯因系 爭車禍發生後產生極大精神壓力與恐懼,使原告蔡慧雯於車 輛維修期間及修復傷口期間均無法使用該車,而原告蔡慧雯 每日均需從林口住處通勤上班,原告蔡慧雯上班期間亦需通 勤前往公司位於台北之教室,故其通勤需求龐大。惟原告蔡 慧雯無法開車,僅得改以大眾交通方式通勤。故本件原告確 有支付該交通費之必要。④工作損失10,400元:蔡慧雯因系 爭事故休養4 日,月薪78,000元。⑤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蔡慧雯因系爭車禍造成臉部受傷,折損其顏面公信力,造 成許多工作上之困難,因被告行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合計 受有損害374,360 元。
2.原告王昱喬部分:醫療費用850 元。
㈢本件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固均認為原告蔡慧雯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右轉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云云。惟查,該2 份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原告因駕駛座之可視 高度不高,且該路段有高牆、大型盆栽、路邊停放車輛障礙 物,均高於原告駕駛座之可視高度而遮蔽視線,致其無法提 前看見是否有來車。原告依當時情形已盡一切注意義務,就 該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而被告逕主張「原告蔡慧雯之過失比 例應為7 成」云云,並無依據。然倘認原告與有過失(按此 僅為假設,非自認),懇請鈞院考量「原告蔡慧雯因現場狀 況無法提前看見是否有來車」,且原告蔡慧雯當時已採取減 速並停止於系爭路口T 字前,以避免與來車發生事故之有效 措施,堪認原告蔡慧雯已善盡一般用路人之注意義務等,而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雯374,360 元、原告王昱 喬8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1082388 號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載明:「一、蔡 慧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銘淵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陳艷莊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 礙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次因。」等語,足徵系爭車禍之
發生主因為原告蔡慧雯未禮讓被告駕駛於主要幹道之車輛, 加上訴外人陳艷莊自用小客車於轉角路口停放車輛擋住兩造 之視線始衍生本件車禍,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肇生系爭車 禍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蔡慧雯佔七成、訴外人陳艷莊佔二成 、被告因未超速且車輛直行輔以轉角視線受阻之情形下,根 本無法立即反應原告駕駛之車輛突然由支線道路竄出,職故 ,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一成。且系爭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 均屬專業之鑑定意見,絕非原告可輕言否認。況且,依原告 所述意見,更可證明被告位於主幹道之車輛全無過失,其過 失肇因於「支道之原告蔡慧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及「訴外人陳艷莊之自用小客車 ,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等因素所致,蓋依 原告所言,被告亦無從檢視支線道是否有來車,且系爭車禍 係原告蔡慧雯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先於支線道暫停後再緩 慢觀察主幹線來車,而係未減速直接於支道線竄出,被告發 現原告來車後根本反應不及,自然無從注意車前狀況,故無 過失可言。
㈡原告所提原證7 、8 、10之單據並非實際支出之單據,故被 告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臉部後續修復費用29,900元及未來需 支出40,000元。另原證10僅以粗估方式報價,未載明實際維 修明細,再者,原告之車輛實際有無維修?實際維修費用為 何?以原告車輛之車齡計算折舊後價格為何?亦均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再者,原證7 、8 屬美容費用,非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法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另關於原告請求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已自承系爭自小客車 已報廢,倘被告果真需於本件訴訟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 氣!被告仍否認之),則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值即已 填補被告之損害,至於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報廢後,倘未購 置新車,本應通勤上班,自不得於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之報廢 殘值後,再向原告請求通勤之費用。再者,倘鈞院認定被告 仍應賠償上開費用,則原告應先說明其每日通勤所必要搭乘 之交通工具分別為何?另每段交通工具所應花費之必要金額 為何?且亦應扣除以系爭自小客車通勤時之成本,以利計算 原告上、下班必要之通勤費用為何?故被告就原證12、18之 通勤費用是否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及是否為本件損 害賠償範圍均有爭執。末查,系爭車禍發生主因實為原告蔡 慧雯所導致,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請求鈞院予以 酌減。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肇事主因係反訴被告蔡慧雯 所導致,反訴原告所有並駕駛系爭營小貨車因而受損,經反 訴原告以126,315 元(鈑金47,250元、烤漆16,275元及零件 62,790元)估修,反訴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系爭營小貨 車,係反訴原告於106 年購買後靠行登記於銨達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銨達貨運公司),於109 年後回復登記予反訴原告 獨資之富馨企業社,所以汽車貸款均由反訴原告支付,故反 訴原告為有請求權人無疑。另反訴原告所提出實際修繕費用 單據126,315 元(含稅),為維修廠補開之發票,故日期載 為109 年11月29日。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1 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31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提供之行車執照,係於109 年1 月13日發出,車主為「富馨企業社」,而系爭車禍是發生於 108 年3 月22日;又依反證三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車主為「 銨達通運」;再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 保險證之被保險人為「銨達貨運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負 責人為「張繼明」,並非反訴原告。是縱使反訴原告車輛確 實更換車牌號碼為BEL-9781號(反訴被告否認),但在系爭 車禍發生時,系爭營小貨車所有權人究係為何人?反訴原告 應先證明。倘反訴原告並非系爭營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則反 訴原告究係基於法律上何等請求權基礎而得向反訴被告主張 權利?而反訴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容有未明,尤需釐 清,不容反訴原告任意指摘!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 維修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反訴被告否認),惟其提 供者為估價單,而非支付證明,反訴原告是否確實有支出該 筆費用?不無疑義!縱反訴原告支付系爭營小貨車維修費用 ,然所維修之項目究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其必要性何在? 車輛因使用年限所應扣除之折舊計算為何?均應由反訴原告 一一舉證說明,絕非單憑任一維修廠出具之估價單即可。且 修補之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計算並扣除折舊之金額 。且反訴原告應再具體補充說明反訴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之 理由及相關事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 108 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有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⒈原告王昱喬部分:
原告王昱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 0 元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乙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原告蔡慧雯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慧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 ,566元(計算式:林口長庚就診費用1,000 元+英爵聯合診 所就診費用8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816 元+英爵聯合診所 除疤29,900元+何文藻皮膚科除疤費用40,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 中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英爵聯合診 所支出醫療費用850 元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816 元,共計 3,666 元固不爭執,惟就其餘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將 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 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 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關於除疤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英爵聯合診所醫師於108 年5 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症狀(外傷疤痕 ,左前額約4 公分)於108 年3 月22日在他院急診縫合4 針 ,於108 年5 月24日在英爵聯合診所接受評估為了改善疤痕 ,建議染料雷射共10次,每次2,500 元,約需25,000元和矽 膠貼片共5 片,一片980 元,約需4,900 元,總計約29,900 元。」等情,則原告蔡慧雯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遺留外 傷疤痕,顯非正常皮膚外觀,既經醫師診治認為可以雷射及 矽膠貼片改善疤痕,應認原告請求除疤以回復原有外貌,應 屬合理必要,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蔡慧雯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9,900元,自屬有據。至有關原告蔡慧雯 另請求何文藻皮膚科除疤費用40,000元部分,既僅為療程建 議單,非由醫師具名出具,且原告蔡慧雯並非舉證證明除英 爵聯合診所評估之改善疤痕療程外,尚有再至何文藻皮膚科 以飛梭療法治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蔡慧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3,5 66元(計算式:1,000 元+850 元+1,816 元+29,9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訴外人王慶仁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 權人,其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蔡慧雯,又系爭自小 客車已經報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裕信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已初步評估系爭自小客車所需修復價格為66,000元,此 有march 維修項目報價單乙份可按,系爭自小客車既非完全 無法維修,自難逕認原告蔡慧雯並無此部分之損失,依上開 說明,本件仍應以系爭自小客車估定之修復費用計算所減少 之價額。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82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迄108 年 3 月2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數。又原告蔡 慧雯主張之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60,000元均為零件,惟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000 元。從而,原告蔡慧雯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蔡慧雯主張因系爭車禍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通勤費 用29,464元及往來醫院就診交通費用930 元,共計30,394元 等語,被告對於往來醫院就診交通費用930 元固不爭執,惟 就其餘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自小客車雖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影響正常行駛,惟系爭自小客車既始終在原告 蔡慧雯占有中,依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規定,其本即可 於先行修復系爭自小客車後,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是原告蔡慧雯至多僅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在修復期 間無法供通勤使用所生之損害。又原告蔡慧雯自承系爭自小 客車並未進行修復,既未提出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證明,則其逕請求被告應賠償迄至108 年8 月31日止之 通勤費用29,464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蔡慧雯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3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蔡慧雯主張任職達爾膚公司,月薪78,000元,因系爭事 故致4 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400元等語,業據 提出達爾膚公司請假單及員工薪資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蔡慧雯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蔡慧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蔡慧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蔡慧雯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達爾膚公司,擔任美容保養教育訓練資深經理,月薪約7 、 8 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獨資經營富 馨企業社出資20萬元,每月淨收入約8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 、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蔡慧雯身體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審酌原告蔡慧雯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慧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⑥從而,原告王昱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0 元;原告蔡 慧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8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3,566元+車輛修復費用6,000 元+交通費用930 元+工作 損失10,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0,89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車輛附 載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車輛,應認係其附載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 金額。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 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本件事故 肇責主因係因原告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禮讓被告行駛於主 幹道之車輛,加上訴外人陳艷莊自用小客車於轉角路口停放 車輛擋住兩造之視線所致,故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蔡慧雯占七成、訴外人陳艷莊占二成、被告占一成等語,惟 原告則否認其有肇事因素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 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蔡慧雯、被告及訴外人陳艷莊既均 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經 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駕駛系爭營小貨車沿竹林路326 巷往竹林路358 巷直行,伊位於主幹幹道,十字路口T 字線 右邊,於事故地點與沿竹林路330 巷右轉竹林路326 巷與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發生碰撞後伊趕緊緊急剎車 。於事故地點路口轉角處有一輛銀色小客車停放等語;原告 蔡慧雯在警詢時供稱: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竹林路330 巷 往346 巷行駛,行至330 巷底右轉346 巷,因為當時路口轉 角有停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及盆栽擋住伊視線,伊有先將車子 停下來在路口的T 字,先確認左口有無來車,伊車頭已經右 轉了,在此同時伊有看到沿竹林路346 巷行駛的系爭營小貨 車急速從伊正前方行駛過來,瞬間就撞上了等語。而參酌原 告蔡慧雯所行駛竹林路330 巷與346 巷交岔路口,於上開 330 巷路口路面劃有「停」字標字,有現場照片可憑。按停 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 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堪認被告所行駛之竹林路346 巷為幹線道,原告蔡慧雯 所行駛之竹林路330 巷為支線道,是被告即有優先路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原告蔡 慧雯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不因 其於路口停止線前曾經停止即可免除於經過該路口時應讓被 告所駕駛系爭營小貨車先行之義務,亦無從僅因其車型所致 視線上之限制即解免其注意義務,其因此與被告駕駛之營小 貨車發生碰撞,原告蔡慧雯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被 告駕駛系爭營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與左方行駛而來之原告蔡慧雯所駕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訴外人陳 艷莊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之處所,妨礙車輛通行,足認亦同有過失。而本件 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鑑結果,亦均認原告 蔡慧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訴外人陳艷莊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妨礙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8 年11月15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11日函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 刑事案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蔡慧雯負擔60% 、被告負擔20% 、訴外人陳艷莊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且 依前開說明,原告王昱喬亦應負擔其使用人即蔡慧雯之過失
,而有上揭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蔡慧雯、王昱 喬因本件事故分別所受之損害80,896元、850 元,各扣除應 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蔡慧雯、王 昱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6,179元、170 元(計算 式:80,896×20% =16,179;850 ×20% =170 ,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王昱喬170 元、給付原告蔡慧雯16,17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是 反訴被告固應就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營小貨車所有權人,原靠行於 銨達貨運公司,反訴被告應賠償系爭營小貨車受損之損害云 云。惟查,系爭營小貨車原牌照號碼為「KPA-0771營業小貨 車」,嗣於109 年1 月13日因車主及載重變更,而變更牌照 號碼為「BEL-9781自小貨車」,此觀反訴原告提出之車號00 0-0000號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所載2 號牌引擎號碼相符即明。又本件事故於108 年3 月22日發生 時,系爭營小貨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銨達貨運公司,其後於 109 年1 月13日始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獨資經營之富馨企業 社,為反訴原告所不爭。而反訴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營小貨 車之原所有權人銨達貨運公司為靠行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其復主張系爭營小貨車之 貸款均係由其所支付,足認其為有請求權人云云,並提出所 稱係繳納貸款之匯款單為證。然觀諸上開匯款單僅記載收款 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或為呂楨宜,或為富馨企業 社,尚難以此即推論該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營小貨車訂 有貸款契約書暨該款項係屬繳納系爭營小貨車之貸款等事實 。至上開匯款單之空白處雖有以手寫註記「KPA-0771」等文 字,惟亦難單憑書寫者不明之文字記載,即遽指該款項係屬 繳納系爭營小貨車之貸款。此外,反訴原告就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確屬系爭營小貨車所有權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
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屬系爭營小貨車之所 有權人,則其逕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系爭營小貨車之修復費 用126,315 元,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126,31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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