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088號
SJEV,109,重簡,1088,2021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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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楊美齡 
被   告 毛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1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前時,因酒醉駕車失控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在同 巷3 弄1 號經營之豆花店店面,造成原告攤位生財器具均毀 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天花板骨架及週邊樑柱損壞 拆除、垃圾清運並更新,及電扇、瓦斯調整器、瓦斯調整器 、瓦斯軟管、電燈配線等按裝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 。2.豆花台造型屋頂壓毀更新、遮雨棚及採光罩、條狀門簾 工料共計39,500元。3.壓縮機冷排更換修復、輪子工料及白 鐵水槽含配管共計34,500元。4.壓力電鍋2 台、電熱保溫桶 1 台、高腳爐枱1 台、鍋碗瓢盆1 批共16,000元。5.8 米招 牌固定鐵管及框架修復25,000元,及6 尺招牌燈箱及10尺招 牌燈 箱修復26,000元,共51,000元。6.食材、原物料損毀 丟棄共計12,000元。7.自109 年2 月8 日至3 月7 日停業損 失以每日7,500 元計算共28天共計210,000 元。以上金額合 計為418,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8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就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除所受營業損失外,其餘因生財 器具及食材受損共計受有損害208,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受損照片9 幀、估價單5 紙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所受損害208,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關 於營業損失部分,應以每月營業淨利即營業收入減去其營業 成本,始為其所受營業損失,原告固主張其109 年1 月營業 收入為220,500 元,惟依其所提出該月份原料進貨單據所載 之進貨成本為24,325元,故其109 年1 月營業淨利應為196, 175 元,平均每日營業淨利應為6,328 元(196,175 ÷31= 6,328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自109 年2 月8 日至3 月 7 日所受28日停業損失應為177,18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85,18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5,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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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