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9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7月(推定為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3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44元(工資7,744元、材料費用5,3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99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1,740元(計算式:3,996元+7,744元=11,74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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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5,300×0.369×(8/12)=1,30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1,304=3,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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