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3419號
SJEV,109,重小,341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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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劉恒佐 
被   告 劉孟澤(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17時1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白皙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21,156元(零件18,407元、工資2,749 元),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原告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 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 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所承 保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損 害即係遭被告駕駛機車碰撞所致,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白皙綱雖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BEL-6658行駛在中正路往台此 方向,當時號誌剛轉換成綠燈,我為閃避前方機車而煞車, 在煞車時遭後方普重機MXG-9600及普重機MCR-6871發生碰撞 等語,惟除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巫聖 偉已自承有碰撞系爭車輛外,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或其



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亦有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 碰撞。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規定,其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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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