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昱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被 告 蘇謝桂英
訴訟代理人 蘇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其法定代理人為黃偉政。嗣於訴訟 繫屬中之107年12月3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曉 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郭曉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然被告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鐵皮屋頂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達27平方公尺,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經核算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10 8年8月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共新臺幣(下同)69 8,8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5%為計算標準)。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82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之媽媽在以前
曾向系爭土地地主購受地上權,之後再由被告承受,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使用中,每年都有付錢給地主,不清楚系爭房屋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也不清楚占用的範圍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按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 97條第1項規定。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至於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 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所分別明定。(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7平方公尺,被告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經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經 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至現場勘驗及測量,結果認系爭房屋 為鐵皮屋頂、磚造建物,附近無特殊景點,大多為住家、 修車廠,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亦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出具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但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面積達27平方公尺,則原告主 張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
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108年8月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雖無特殊景點, 大多為住家、修車廠,但位處臺北市市區,交通尚稱便利 ,生活機能亦屬良好,則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相當 。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27平方公尺,且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9,156元,自 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1,176元,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 方公尺80,446元,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4,393元, 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價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標準為「申報地價×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5﹪÷12個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自屬可採。據此核算,被告於101年3月至108年8月間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698,88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82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