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9年度,17號
KSBA,109,全,17,20201201,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送達代收人 黃華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尹中其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02,7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702,7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702,7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 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 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 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 之1、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興達6號」漁船船員,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21時許與船長蕭自峰及船員許能水、陳昭仁由 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同年5月6日12時37分許返回南寮 漁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第二四岸巡大隊緝獲船上裝載乾香菇、乾香菇絲、火腿等走 私物品,則相對人與蕭自峰許能水、陳昭仁故意共同私運 貨物進口,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2、3項規定,以



109年8月14日104年第10403942號03處分書,裁處相對人貨 價1倍之罰鍰,經扣抵後仍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2,700 元,該處分書均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 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702,700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公 示送達公告、登報資料、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影本)為證,其對相對人尚有702,7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 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亦未經扣押貨物,依上述規定,聲請 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 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