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係 為予債權人於債權請求確定前,得以先行保全未來強制執行 目的所設,相對人既已取得本院74年度訴字第435 號確定終 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自可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繼承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無再以先前所聲請之原審法院73年全字第103 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 歷經35年未就本案為強制執行,早已逾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亦已逾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時效,應可認已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83 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 第1 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原裁定未查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爰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日後已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謂。是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為保全執行,其後所為 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決,然於債務人依判決內容履行 前,仍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 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另假 扣押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 、撤銷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本案判決確定
逾15年後,債權人得否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否 為時效抗辯,債權人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可資主張,均屬實體 上之爭議,非否准或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前手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因公司合併以相對人為 存續公司)為保全對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英南及其他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後,得就張英 南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保全執行(即原審法院73年度執全 字第87號;全卷卷宗已銷燬),有原審法院73年度執全字第 87號卷卷宗卷面及執行命令可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 嗣相對人就其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系爭 判決命張英南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相對人214,643,862 元本息確定,亦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卷第95至102 頁)。惟相對 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英南及其他連帶 債務人之財產,因執行無效果,由原審法院發給78年8 月8 日(78)高隴民水執字第20687 號債權憑證,並經相對人歷 年來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尚未受償完畢,尚欠本金61,8 07,6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含繼續 執行紀錄表)及相對人109 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為憑(見 原審卷第33至41頁)。相對人對張英南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起 訴雖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然相對人迭次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債權,且張英南或抗告人及其他連帶債 務人尚未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 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假扣押 之原因已消滅。又相對人既已取得本案確定判決,自無假扣 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 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可言,且無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抗告人以相對人已取得本 案確定判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 ㈡抗告人雖復主張:相對人歷經35年未執行本案強制執行,早 已逾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逾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時效 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歷年來多次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就形式上觀之 並非全未執行,可見兩造就相對人之請求有無時效中斷事由 存在,仍有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上開實體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亦難謂假 扣押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 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