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9年度,45號
TNHV,109,重抗,4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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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相 對 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 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第4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 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 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裁 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抗 告人前曾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雖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然因未繳裁判 費遭該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 81號裁定駁回,而相對人雖於109年9月22日再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訴訟,然仍未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法 起訴,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撤 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 分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起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該裁定送達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36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而相對人前於臺北 地院之起訴,雖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然 相對人業於109年9月22日向原法院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 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752號 受理,經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後,改分為109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0 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及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含109 年度補字第75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既已於原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起訴,法院自不 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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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