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江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永權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下同)108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
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9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目的在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即 本案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是若,債權人該本案請求已遭敗 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已不存在,自無再予以假扣押保全之必 要,即不得聲請假扣押。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春雄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28,058,872元債務無力償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始起造人李春雄 ,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由李世光辦理限定繼承,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李世光。相對人嗣對李世光聲請支付命 令,就其在繼承李春雄遺產範圍內向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竟遭執行法院以 系爭房屋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終結。抗告人所為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侵害李世光所有權,並侵害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受 償權益,為保存李世光權利,保全相對人債權,有代位李世 光提起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賣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之 必要。惟訴訟冗長,起訴後若抗告人隱藏財產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前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認 定抗告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有權占有,並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無從代位李世 光行使權利,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已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多年,其以同一事由為本件聲請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將來無獲勝訴之可能。其次,相對人提出委 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照片,係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 6號案件中已提出之相同照片,相對人欲藉此蒙混過關,倘
若遽認相對人提供擔保及得補足釋明,顯非事理之平。司法 事務官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對伊之財產假扣押,經伊聲明異議 後,原審亦予以駁回,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 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同一事實,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代位李世光起訴, 請求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李世 光所有,並請求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日 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相對人代 位受領,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 決其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亦經本院 於109年6月1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又 不服,再提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22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駁回,並於同年12月7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調取前開各該相關裁判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 遭敗訴判決確定不存在,自無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依首 揭說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遭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司法事務官准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