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廖怡欣
廖國鈞
廖仁添
相 對 人 翁兆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5 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廖怡欣、廖國鈞為廖勝 福之子女,抗告人廖仁添則為廖勝福之父親。相對人因發現 其配偶黃○○與廖勝福間過從甚密,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晚間,以不明凶器攻擊廖勝福 致死,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相對人犯罪嫌疑重大,依 法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 中。廖怡欣、廖仁添因相對人殺害廖勝福之不法行為,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廖勝福之喪 葬費新臺幣(下同)703,990 元、扶養費之損害235,984 元 ,抗告人並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 9,939,974 元。然相對人否認犯行,且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仍拒絕給付;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仍未 向抗告人為任何賠償之表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 扣押,且如認釋明不足,廖怡欣、廖國鈞、廖仁添願供擔保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分別於3,703,990 元、300 萬元、3, 235,98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 年1 月2 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案發當日,相對人雖曾偶遇廖勝 福,但未出手毆打或推撞廖勝福,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廖勝福頭部外傷併顳骨骨折及硬膜外
血腫,係因其顱骨較薄,受力後比較容易骨折,此傷勢大多 數是因「摔倒」所致,其死亡方式仍「需俟司法調查完後決 定」。是廖勝福死亡結果並非相對人所造成,難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自案發時起迄今,仍 居住原址及持續經營麵包店,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 形。另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部分價 值至少達9,519,526 元,與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額9,939,97 4 元並無相差懸殊之情形,且相對人有正當職業、穩定財源 ,難謂有瀕臨無資力而無法滿足債權之情事。再者,相對人 案發後本於道義仍積極與抗告人協調補償事宜,係因抗告人 拒絕致調解未成立,斷非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且依前 述相對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仍屬有疑,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皆未盡釋明之責,無從以供擔保金補 足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 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
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 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 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 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廖勝福之除戶戶籍謄 本、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 告訴狀暨證物、苗栗地檢署通知書、起訴書、喪葬費明細、 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 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 號卷宗聲證1 至8 、本院前審卷 第83至86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否認犯罪,縱兩造 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相對人仍拒絕給付,顯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苗栗地院109 年 度訴字第323 號傷害致死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相對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之書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本院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殺人或傷害致死侵權紛爭,抗 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參以自廖勝福死 亡迄今,已逾1 年8 月,且相對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苗栗地院審理中;然觀之抗告人於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 之財產總額約710 萬元,與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共計9, 939,974 元,仍有相當差距;且其107 年所得僅約18,000元 ,收入甚少,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 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原處分准許抗告人廖怡欣、廖國鈞、廖仁添分別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各於3,703,990元、300萬元 、3,235,98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至於相對 人其餘抗辯事由,乃當事人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 ,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 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