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12號
TCHV,109,抗,51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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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宏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參 與由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普公司)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標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建物、 土地及動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標售標的)標 案,瑞普公司於同日宣布抗告人為最高標價投標人,嗣因其 他投標人以抗告人繳交成交服務費短少提出異議,雖成交服 務費短少屬得補正事項,瑞普公司仍宣布抗告人之投標無效 ,相對人隨即於109年9月11日與第二高標投標人簽定系爭標 售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惟瑞普公司宣布抗告人為最高標時, 抗告人與相對人即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 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瑞普公 司委請律師函告抗告人之投標無效,並表示相對人已與其他 投標人簽約,且多家新聞媒體報導系爭標售標的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35億1300萬元標售,足認系爭標售標的已標售予 第二高標之投標人。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請求,及系爭建物 現狀可能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 之責,原裁定確有違誤,爰依法提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 所有權移轉或設立他項權利之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 ,及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為前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建物已於10 9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本院卷63至73頁),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欲請求之系爭 建物已無處分權,即無從依假處分程序限制相對人之處分權 能,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一切處分行為之 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既無處分權能,則抗告人對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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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