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賴明宗(即原債權人賴黃吻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黃萬來
黃明章(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黃明亮(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賴黃秀蜜(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黃秀芽(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黃秀豆(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嘉成(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嘉欣(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梓綾(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寶萍(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秀玉
徐錦棋
徐錦村
徐宏科(即徐錦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賴明宗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債權人起訴所請 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 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 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 起訴;另債權人雖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如經法 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判駁回確定,或撤回起訴者,即與未 起訴同,不得謂為本條所定之起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未列原債權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未予 駁回,竟命原債權人賴黃吻、黃通文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顯 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賴黃吻、黃通文、黃萬來(下稱賴黃吻等3人)前以 其等為系爭土地(重測後大庄段977、1020地號土地,原審 卷第22、26頁)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向原法 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 院以81年度全第430號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設定 、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下稱原假處分裁定),並經賴黃 吻等3人按該裁定所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8萬元(81年 度存字第431號)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81年度全執字第 219號);另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原法院命賴黃吻等3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81年8月10日 以81年度全字第455號裁定命賴黃吻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 內,就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法院起訴(下稱限期裁定),該裁 定已於81年8月17日分別送達賴黃吻等3人,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而賴黃吻等3人未對相對人提起關 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訴訟,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可證( 原審卷第256至308頁),足認賴黃吻等3人未於限期裁定所 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起訴。另相對人請求賴黃吻等3人拆屋還 地事件,由原法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員調字第98號成 立調解,賴黃吻等3人同意於91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 遷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同意賴黃吻等3人領回原假處分裁定 之提存金268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2頁) 。賴黃吻等3人已依該調解筆錄約定領回該擔保金(本院卷 第24頁),然上開調解筆錄內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 權訴訟之條款,足認賴黃吻等3人確未對相對人提起關於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
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所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抗告人主張賴黃吻、黃通文於相對人聲請前已死亡,本件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以已死亡之人為當事人,係當事 人權利能力之問題,核與當事人不適格無關,且相對人已於 109年9月7日補正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全體為當事人之聲 請撤銷假處分狀(原審卷第218頁),故本件並無抗告人所 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提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