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73號
TCHV,109,抗,473,2020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宏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
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規定,對於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 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 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 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 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假處 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 85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委託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即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普公司)辦理標售「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等12筆土地及3筆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標案(標售之標的物如投標 須知第2條所示,包括僑忠段220、221、222、223、224、22 5、360、360-1、362、368、373、391地號等12筆土地、75



、367、368建號等3筆建物、製程設備一批等動產、固定資 產、廠務設備),伊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2億元參 與該標案之通訊投標,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下午2時開標,經 通過資格標審查,進行至「決標」程序,於下午2時50分宣 布開標結果,伊公司為最高標價者,則依投標須知第七、㈤ 決標規定,應由伊公司得標,而瑞普公司原亦已當場請伊公 司配合工作人員指示簽署買賣確認書,然隨即因其他投標人 異議表示伊公司繳交之服務費短少,改稱不進行書面買賣簽 約,瑞普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劉美華甚至於當日晚上致電表 示代表相對人轉知因伊公司繳交之成交服務費不足額,主張 依投標須知第七條、㈢第11點,伊公司之投標無效。縱經伊 公司於同年月11日發函補附服務費差額之即期支票,並要求 簽定書面買賣契約,然瑞普公司仍於同年月14日發函堅稱伊 公司之投標無效,並檢還成交服務費差額之即期票據,伊公 司並於同年月15日接獲瑞普公司前於同年月10日發函以伊公 司之投標無效為由退回之伊公司前所繳交之不動產成交服務 費及不動產保證金票據。
(二)然於開標當日,伊公司既為最高標,並已決標由伊公司得標 ,則伊公司與相對人就上開標售標的之買賣契約應即已成立 而合法生效,伊公司自得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伊公司已於 同年月18日遞狀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求為判決命於 伊公司給付上開價金同時,相對人應將上開標售之不動產、 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公司。惟相對人之網頁重整公 告、瑞普公司之網頁公告均顯示系爭標案已另以35.13億元 脫標,同年月11日之經濟日報網路新聞,亦報導相對人「臺 中潭子區廠房近日再以總價35.13億元脫標」,於同年月16 日洽商時,瑞普公司之董事長曾東茂亦表示相對人已於同年 月11日與其他投標者完成買賣簽約,此有當日之錄音檔光碟 及譯文可證,是以,相對人涉及一物二賣,若認就此仍有疑 問,可詢問瑞普公司之董事長曾東茂、董事兼總經理劉美華 即可查證。若任令相對人再為轉讓、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 處分行為,將致其現狀變更,產生難以回復之情形,以致伊 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 另假處分涉及擔保金之提供,起訴亦涉及裁判費之繳納,均 需考量伊公司所得負擔之自身財力,故伊公司衡量自身財力 之現實條件考量先以建物為主,乃合於情理之舉,非得以之 為駁回假處分聲請之理由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僑忠段75、367、368建號建物不得為移 轉、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非允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投標須知、109年9月9日審標及開標錄影光碟及譯文 、律師函、相對人之網頁重整公告、瑞普公司之網頁公告、 109年9月22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投標須知 所附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109年9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 文、109年9月11日經濟日報網路新聞等件為證;然抗告人就 其主張前開事實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業 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裁定駁 回,有該裁定及該案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所提 民事起訴狀顯無從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又查,抗告人所 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投標須知、109年9月9日審標及 開標錄影光碟及譯文、律師函、109年9月22日列印之土地及 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投標須知所附買賣契約書等件,固可 認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由瑞普公司辦理標售,抗告 人有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且為109年9月9日開標當日之最 高標價者,然於開標當日並未依規定繳足服務費數額,相對 人及瑞普公司主張抗告人之投標無效,因而與抗告人發生糾 紛等情,然抗告人既自陳瑞普公司表示伊公司繳交之成交服 務費不足額,伊公司之投標無效,並退還成交服務費差額之 即期票據、不動產成交服務費及不動產保證金票據等情,並



有瑞普公司律師函可佐(見原法院裁全字卷聲證5),顯見 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或締約 事實,前揭文件即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何將系爭 不動產一物二賣之原因事實存在。
(二)參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見原法院裁全字卷附件一、 本院卷第45至55頁),系爭不動產尚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 告人所提相對人之網頁重整公告,固記載「勝華科技環中廠 公開標售案已於109/9/9順利脫標」等語(見原法院裁全字 卷聲證7),及瑞普公司之網頁公告記載瑞普公司於109年9 月9日以總價35.13億元標脫勝華科技台中潭子區廠房等語( 見原法院裁全字卷聲證8),109年9月11日經濟日報網路新 聞記載勝華科技潭子廠以35.13億元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縱可認有前開脫標之事,然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與 他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抗告人所提109 年9月16日錄音檔譯文雖記載瑞普公司之董事長陳稱:「我 們根據我們的意見告訴業主他是做這樣的選擇,目前這個的 狀況(雜音)那他一定是有接受,他才會簽約嘛,9月11號 就已經簽完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並 主張可詢問瑞普公司之董事長曾東茂、董事兼總經理劉美華 以明其主張之一物二賣之事實,然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或締約事實,已如前述,縱相對 人與他人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亦難認有一物二賣 之事實。況抗告人主張可詢問瑞普公司之董事長曾東茂、董 事兼總經理劉美華上情,亦非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 抗告人已為適法之釋明。而本件抗告人自陳考量自身財力, 僅就建物部分聲請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未對 土地一併聲請假處分,其就數量、價值較鉅之土地部分既未 聲請假處分,可預見容由相對人自由處分之,則就建物部分 即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究有何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事實已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法 院亦不得為命供擔保代替釋明。
五、本件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 即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是抗告人 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 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