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45號
TPHV,109,抗,1645,2020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45號
抗 告 人 張水龍


相 對 人 Jason Shen(中文名字:沈傑森)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1173)暨其上同段65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沈有富間於民國104 年間就沈有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萬分之1173)暨其上同段656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對相對人有請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請 求,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查:抗告人主張其與沈有富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其已給付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696萬元予沈 有富,沈有富於109年7月7日死亡,相對人為沈有富之繼承



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借據及 還款收據、開晟公司選配證明及交屋尾款收據、沈有富之除 戶戶籍謄本、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 張寶珠之書面陳述、抗告人配偶呂佩真匯款紀錄、陳曜宗國 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存摺明細及說明、張寶珠國泰世華銀行 中和分行存摺明細、張寶雪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明細 、沈有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存摺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 單、花旗銀行滿福貸交易結清證明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 3至215頁),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處分之 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準備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 其提出第三人張于利之書面陳述、訴外人侯雪芬張寶珠之 女蔡靜怡間Line對話內容、售房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第69頁、原法院卷第217頁),以釋明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 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前有變更不 動產現狀之虞,抗告人就該不動產將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查上開張于利之書面陳 述、侯雪芬張寶珠之女蔡靜怡間Line對話、售房廣告之內 容,可知相對人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且有意委託他人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相對人因 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移轉 轉、讓與、處分系爭不動產,因而延遲取得對價所生之利息 損失。又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每坪約62.1萬元,停車位市價約 170萬元,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後,如依法提起本案訴訟,按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 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 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應約為480萬4043 元【計算式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約每坪62.1萬元×系 爭不動產坪數32.967坪+停車位170萬元)×法定利率年息5%× (4+4/12)年=4,804,04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不動產 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之登記謄本及本院卷第81頁之市場 行情資料),加計其餘費用等,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 481萬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以廢棄,改裁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係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因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無庸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