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О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其子林柏蔚竊取蘇姵玉所有之車牌號碼QFM─四八八號機車,並肇事 致機車毀損,乙○○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蘇姵玉之父 丙○○達成協議,由乙○○將上開機車送修妥當後交還,詎乙○○於當日取回該 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機車修復交還,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機車因嚴重毀損,已 無法修復,其後因將機車放置於路旁而失竊,其並未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亦不諱言未將該機車修復交還告訴人,苟 該機車因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衡情被告應善盡保管之責,並告知告訴人及商討 賠償事宜,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任由機車失竊,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該機車已失竊,其前述所辯,自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 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尚無重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害人蘇姵玉所受損害非甚鉅,惟被告行為後,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甲訴人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原審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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