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張智原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智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25日購買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三重區房地)後,於同日向玉山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 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17日出售系爭三重區房地後,抵押債務 多少金額,抗告人無從得知,原裁定未經調查,遽認相對人 出售系爭三重區房地時間係在104年4月19日簽立協議書之前 ,且認相對人賣出系爭三重區房地不能證明有脫產行為。惟 相對人出賣系爭三重區房地後扣除抵押債務,如尚有餘款留 ,則相對人何須於109年3月9日就本案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松山 區房地)向玉山銀行增貸並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 抵押擔保?相對人既於109年3月9日再向玉山銀行增貸360萬 元,證明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本案就系爭松山區房 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如變價分割,則相對人於109年3月9日 向玉山銀行增貸360萬元,顯然壓縮抗告人受變價分割所能 分配之金額,此亦可證明相對人蓄意脫產。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准予本件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 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
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松山區房地為兩造家族共有,借名登記為相 對人名義,相對人嗣先後向銀行抵押貸款共計1740萬元,兩 造及母親張林金蓮於104年4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三方各 擁有上開房屋土地持分各3分之1,張林金蓮於108年3月3日 死亡,抗告人爰起訴請求共有物分割,相對人並應賠償抗告 人上開抵押債務174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870萬元之事實,有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4 年4月19日協議書、張林金蓮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司裁全字 卷第9至19頁)及民事起訴狀(見全事聲卷第13至15頁,抗 告人於抗告狀內自承尚未起訴)可按,固認已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於103年7 月17日出售系爭三重區房地,又於109年3月9日向玉山銀行 增貸360萬元,顯見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並陷於無資力狀態。 然相對人係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三重區房 地,嗣再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即 係以其所有之系爭三重區房地換取同值價金,衡情相對人當 時應已獲得相當對價,自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況上開10 3年7月17日之買賣行為,係在兩造於104年4月19日與張林金 蓮一同簽署協議書之前,自難以相對人該買賣交易紀錄,釋 明相對人現在已有脫產行為,而有致抗告人日後甚難執行之 虞之事實。又相對人雖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松山區房地向 玉山銀行增貸並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擔保,然其亦因此取得 該增貸之款項,其增貸之目的多元,或為投資他用,或為理 財,衡情亦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況抗告人亦主張系爭房 地分割後,相對人仍有二分之一權利,當可供清償本件債權 之用,更未釋明相對人已瀕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卻稱該增 貸行為,可證明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顯屬臆測, 應不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逃 匿無蹤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 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 實,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繼主張本 案分割訴訟,如變價分割,其所增貸360萬元,顯然壓縮抗 告人受變價分割所能分配之金額,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云云, 然此乃將來本案訴訟實體審理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抗告 程序所應審究事項。綜上,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