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陳混燁
王寶釵
陳俊任
陳美靜
宋秀子
陳金桉
陳素嬌
黃玉玲
陳品妍
陳力豪
宋柔慧
共同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旭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 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 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 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 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 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於本件抗 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 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皆為陳玉枝、宋葉美之共同繼承 人,相對人為伊等之長兄。陳玉枝為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樂公司)之原始股東,與其他原始股東一同提供土 地予三樂公司合建房屋,部分未興建房屋之土地則約定由該 公司統一管理、出租,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原始股東 及家屬名下,陳玉枝部分有120.601坪保留地,嗣於民國105 年間,三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依各股東地主保留 地面積比例,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 三小段2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始股東,相對人代表陳玉枝 家族分回保留地時,竟指示三樂公司將受分配之前開521、2 地號土地逕贈與其子女宋錕霖、宋羽婷、及宋錕霖、宋季霖 、宋咏霖,又將前開521-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致侵害伊等應繼承之財 產權,伊等已對相對人訴請返還新臺幣(下同)9,441萬4,7 68元之不當得利,現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於109年8月20 日將其名下坐落同段同小段206-1、414、461、503地號土地 、同段二小段272地號土地、同段三小段14、15、18地號土 地、同段四小段48、49、111、158、159、175、183、223、 368、369、371、372、373、384、385、409、437、465、46 6、473地號等28筆土地(合稱28筆土地)出售脫產,僅餘其 上有擔保陽信銀行設定之18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至 3樓房地,及社中街28號房地,不足作為清償本案債務之擔 保,應可認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伊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以相對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認相對人仍有3億3,645萬9,520元之財產 ,未審酌相對人已於109年8月處分28筆土地,裁定駁回伊假 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二者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
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 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陳玉枝之繼承人,相對人侵害伊等應繼 承之財產權,已對相對人訴請返還9,441萬4,768元之不當得 利,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通知書影本(見原法院 卷第19至20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堪認抗告 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於109年8月2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28筆土地之所有權,名下僅餘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至3樓房地 ,及社中街28號房地等情,固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1 至84頁)。惟依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相 對人於108年度有薪資等所得給付總額27萬8,293元、不動產 及投資共45筆合計3億3,645萬9,520元(見原法院卷第93、1 01頁),扣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元, 仍遠高於抗告人本案訴訟所請求之數額,況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於73年5月設定(見原法院卷第81至83頁),無從據 以認相對人故意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僅憑108年舊資料,未審酌相對人於109 年8月處分28筆土地云云。惟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之土地價值,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其上所載土地109 年之公告現值均高於108年度之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21至7 5頁),故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現應高於108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又上開明細表中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32筆土地與10筆房地),並未涵蓋抗告人所指前開 28筆土地,尚難以相對人處分28筆土地,遽認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供 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就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抗告人主張之前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等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自無從供擔保以代 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原 因則未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故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否 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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