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恩碩
盧沛宸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87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7
月13日、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7435、1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丁○○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知悉丙○○有金錢需求,遂向丙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左衛門」之成年男子 (下稱「左衛門」)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若丙○○同意提 供帳戶接收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語; 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 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至提款機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 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為賺取高額報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丁○○、「左衛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由丁○○、「左衛門」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款,且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08年10月1日中午12 時許前某日時,提供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左衛門」後,丁○○、丙○○即依「左衛 門」之指示待命提款;復由「左衛門」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於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乙○○ 之鄰居「游金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因購買土 地資金不足,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乙○○ 分2次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下稱三重介壽路 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匯入本案帳戶後,「左衛門」即通知丁○○、丙○○持丙○○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丙○○遂於同日 下午2時21分起至26分許止期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 機,分6次接續提領乙○○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後交付 予丁○○,再由丁○○將現金15萬元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左衛門」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左衛門」於108年10月2日上午某時 許,再次通知丙○○、丁○○待命提款,俟乙○○依上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上開三重介 壽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匯入本案帳戶後,「左衛門」即通知丁○○、丙○○持丙○○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丙○○遂於同 日下午1時7分起至11分許止期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元大銀行北投分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 提款機,分5次接續提領乙○○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 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左衛門」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男子,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而 分得1萬2,500元作為報酬。嗣乙○○於108年10月3 日復接獲 上開自稱「游金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向乙○○訛稱 尚需向乙○○借款15萬元等語,乙○○察覺有異,委請其妹詢問 游金山本人後,始悉受騙。
㈡丙○○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所 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由「左衛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丙○○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左衛門」使 用,並依「左衛門」之指示待命提款;復由「左衛門」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 地點,假冒甲○○○之乾兒子「王盧聰」撥打電話予甲○○○,向 甲○○○佯稱欲向甲○○○借款3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旋即前往位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下稱土庫鎮農會),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帳 戶。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復接獲上開自稱「王盧 聰」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甲○○○一再詢問匯款情形,甲○ ○○察覺有異,遂向土庫鎮農會行員詢問相關情形,經農會行 員通報警方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甲○○○匯入之上 開款項未遭提領。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 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以下分別稱 被告丙○○、被告丁○○,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 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丙○○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
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 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見審金訴卷第98頁;金訴卷第224至226、261至262頁;金訴 緝卷第74、88至89頁;本院卷第171至173、178、215、221 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第17506號偵卷第49至51、55至56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於108年10月1 日、2日提款明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土庫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第17435號偵卷第31至34、37至39頁;第17506號偵 卷第61至63、77、79、81至84、91、93、95至96、103頁)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 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丙○○於案 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護理師及捷運清潔人員等工作,當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第17506號偵卷第7頁;金訴卷第226頁 ;本院卷第22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 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 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 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乙○○、甲○○○匯入款項之金融機 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 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 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 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 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 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 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中供稱:丁○○要求伊提供帳戶時,伊有懷疑可能 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但伊當時因為沒有錢還給丁○○,所以 伊還是同意提供帳戶等語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25頁), 堪信被告丙○○雖非明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係供詐欺集團 使用,亦非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所得,但其主觀上,就其於前開時間提供帳戶予「左衛門 」接收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 之不法所得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該款項係 他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方依「左衛門」之指示 予以提領,擔任取款之車手行為,堪認被告丙○○有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 ,且「左衛門」委由其於108年10月12日出面提領告訴人 乙○○、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係「左衛門」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等情,被告丙 ○○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丙○○可得預見之範圍, 然被告丙○○竟無視於此,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左衛門」使 用,並依「左衛門」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丁○○或「 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男子,而此以方式參與「 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部分犯行,心 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丙○○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左衛門」所提領之 款項係「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 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丙○○有與「左衛門」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先由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供「左衛門」使用,復 由「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前開時間,分 別向告訴人乙○○、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乙○○、甲○○○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左衛門 」即指示被告2人或被告丙○○與「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男子前往提款,足認至少各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 對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丙○○外,至少尚有「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直接對告訴人乙○○、甲 ○○○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帳戶並代他人領取款項 ,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 仍決意依「左衛門」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左衛門」 使用,並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左衛門」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左 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丙○○僅與被告丁○○就告訴人乙○○部 分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 無礙於被告2人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告訴人乙○○部分形成犯意聯絡,被告丙○○與「左 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告訴人甲○○○ 部分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分別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丙○○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 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丙○○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 犯,併予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乙○○
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左衛門」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 人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左衛門」通 知被告2人提領,再收受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 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等與「左 衛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 確。至於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轉出;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中亦陳稱其於108年10月2日下午提領乙○○匯入之款項 時,本案帳戶內尚無甲○○○之匯款,之後其亦未提領甲○○○匯 入之款項等情(見金訴字卷第22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丙○○有試圖提領等掩飾、隱匿上開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之 去向,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成立洗錢 罪,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 於原審時固就告訴人甲○○○部分承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堅詞否認犯行,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亦 不足使所指被告丁○○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對告 訴人甲○○○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自難認被告丁○○確有與被 告丙○○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甲○○○犯行(詳見
乙、無罪部分),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於告 訴人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雖未提領該筆款項,致 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款,然告訴人甲○○○既 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丙○○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 匯入款項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檢察官認此次詐 欺犯罪僅屬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人乙○○等犯行;被告丙○○與「左 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詐欺告訴人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2次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丙○○2人於10 8年10月1日、2日分2次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 ,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⑴被告丙○○前於105年間因犯 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丙○○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案件,係持其侵占被 害人之遺失物即信用卡盜刷購物,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論斷,甫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丙○○竟 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丙○○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 量後,尚不生被告丙○○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丙○○ 所犯,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⑵被告丁○○前於104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丁○○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 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 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度 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間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度審簡字第20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4年間因犯詐欺及竊盜等 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
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8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丁○○上述包含詐欺、竊盜等罪之案件,甫於107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丁○○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 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丁○○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丁○○ 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丁○○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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