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收執本)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收執本)壹份,均沒收之。
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以「劉政熹」的姓名,英文名字Anton,於民國105年7 月初結識甲○○,並向甲○○謊稱為國泰集團蔡萬得的私生子, 國泰集團成員蔡鎮宇之女蔡佳玲為其堂姐。丙○○為了討好甲 ○○,乃偽冒自己為財團後代,欲與甲○○交往,其間意圖為自 己或甲○○的不法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犯意為 以下行為:
(一)丙○○自稱基於財團後代,能為甲○○理財及操作期貨,說服甲 ○○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開戶。丙 ○○於是隱瞞甲○○,冒用富商即高盛證券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 仁的秘書劉怡君名義,於105年7月12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凱基銀行董事長辦公室,向接電話 的該辦公室秘書王文瑾佯稱:我是宋學仁秘書,宋學仁想與
魏寶生董事長通話等語。斯時因魏寶生不在辦公室內,王文 瑾遂請丙○○留下聯絡方式,待其轉知魏寶生。嗣魏寶生回電 後,即告知王文瑾:宋學仁有位擔任醫師的親戚,名為甲○○ ,想向魏寶生諮詢銀行業務等語,並請王文瑾安排見面事宜 。不知情的王文瑾因而傳送訊息至丙○○前述持用的行動電話 ,並向佯為宋學仁秘書的丙○○索取宋學仁親威的聯絡方式, 丙○○因而與王文瑾聯繫後稱:魏寶生誤解宋學仁意思,該名 醫師親戚僅只是想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凱基銀行及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戶,無須安排見面等語 。王文瑾向魏寶生報告該情後,遂傳遞「凱基銀行特別貴賓 劉秘書,要開立證券期貨戶」等訊息予凱基證券相關承辦人 員。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誤認丙○○確為凱基銀行轉介的尊貴客戶,撥打電話至丙 ○○所持有的前開行動電話後,遂依丙○○指示,於105年7月13 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不知情的甲○○辦理證券期貨戶開戶 事宜,丙○○復於開戶建檔期間,詢問謝素惠有關期貨交易手 續費折扣事宜,經謝素惠告以「臺股期貨(俗稱大台)一口 為新臺幣(下同)60元、小型臺指期貨(俗稱小台)一口為 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後,丙○○即表示「凱基銀行轉介 過來的貴賓」,意圖藉此財團後代身分降低手續費,謝素惠 遂在凱基證券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上記載「魏董介紹」 等語,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定手續費為「大台30元、小台15元 、選擇權15元」,而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誤 信丙○○及甲○○確為凱基證券特別貴賓,亦在核准欄批示「凱 銀魏董事長轉介」等文字,嗣凱基證券總公司臺灣區主管於 此基礎下進行審核程序,並同意以給予「大台30元、小台15 元、選擇權15元」的手續費優待。丙○○於甲○○申辦前述證券 期戶帳戶取得該等手續費扣折後,即向甲○○借用帳戶及該帳 戶內現金,甲○○基於與丙○○的交往關係,將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丙○○使用,至少借貸現金30萬元與 美金3萬元給丙○○,丙○○為取信於甲○○,有簽署借款金額為7 77萬元的借據予甲○○。丙○○於是自10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使用該帳戶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小台類與股 期ETF337口,因而取得上述手續費價差的不法利益19,575元 。
(二)丙○○再為取得甲○○信任與歡心,隱瞞甲○○,自行冒用蔡佳玲 名義,於105年7月底某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向該 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佯稱其為蔡鎮宇之女蔡佳玲,要幫家中 長輩安排購車事宜,請奧迪公司安排「Audi A8」車款試乘
及提供優惠價格等語,並以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i Tsai」,寄送 電子郵件與陳百鈞聯繫購車事宜,致陳百鈞誤信丙○○為蔡佳 玲本人,遂轉知奧迪公司經銷商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 ,有關「國泰集團第二代貴賓欲購買『Audi A8』車款」之訊 息,並請太古公司協助提供該貴賓購車及試乘車輛服務,陳 永川遂依總經商公司長官指示,與丙○○接洽後,再指示太古 公司銷售顧問陳諺儒,依丙○○要求,將「Audi A8」車款、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於同年8月1日晚間8時許,送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倉久和大飯店前,交予 丙○○使用,丙○○當日即交由甲○○駕駛至工作的醫院上班,其 後該車均停放甲○○所住社區的附設停車場。陳永川因誤信丙 ○○為「蔡佳玲」,遲遲不敢向之索還該車,直至同年8月10 日始發送簡訊至丙○○前述使用的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已體驗 完成,可否於隔日取回車輛等語,丙○○始回覆於星期五(即 同年月12日)歸還,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前返還該車, 丙○○、不知情的甲○○因而獲得無償使用該車輛共計10日又21 小時,經以租金換算為81,312元的不法利益。(三)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為 了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0室房屋與 甲○○同居使用,於105年8月17日,在該址房屋內,冒用甲○○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欄內 ,偽造「甲○○」之署名1枚,表明其為甲○○本人,且同意承 租該處房屋使用,並將上述租賃契約書其中1份交付房東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房東對承租房客身分辨識 的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 「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 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
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辯 護人於審判期日亦無爭執,本院也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 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 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 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 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 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 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於審判期日選任的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人乙○○、謝素惠、邱展焜、王文瑾、陳永川、陳諺儒、甲○○ 、管奕程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軟體 訊息、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 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 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原 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陳百鈞審判外陳述筆錄,陳百鈞雖未經 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業已坦承此部分詐欺 得利犯行,且經本院提示陳百鈞上述筆錄,被告、辯護人鈞 表示無意見,依據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未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 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 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
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 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 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 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 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對於為了討好甲○○,偽冒財團後代身分,居間為甲 ○○在凱基銀行開戶買賣期貨,並以上述過程冒充名人方式換 得減免上述手續費,以及同為了討好甲○○,另冒充財團後代 ,以上述過程假藉購車而換得試乘「Audi A8」車型車輛10 日又21小時的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取 得不法利益,審判期日則坦承主觀犯意有詐欺得利犯行,惟 對於詐得利益的計算有所爭執;至於以甲○○名義承租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與甲○○同居使用, 進而與房東乙○○簽立租賃契約等客觀事實亦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的犯行,辯稱有獲得甲○○的授權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的利益辯稱:關於買賣期貨的手續費 本來就是凱基證券的權限,給予被告優惠的手續費本來就在 公司政策許可範圍,並未損害公司利益,自難計算被告得利 數額;關於試乘「Audi A8」車輛的所得利益,因該車並未 用為租賃車使用,依租賃車的租金來計算被告所得利益並不 合理;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鑑定報告從未認定被告提 出的甲○○授權書上「甲○○」簽名為偽、變造,僅是客觀還原
當時授權書的電磁紀錄,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 等語。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一)被告上述自白,經查尚有如下補強證據,與被告的自白互核 ,足認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105年7月12日左右,我在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內,接到有 位自稱宋學仁董事長的劉秘書的來電,並表示宋學仁董事長 想與魏寶生董事長通話,當時因為魏寶生董事長不在,我就 請劉秘書留下聯絡方式,劉秘書告知聯絡的行動電話號碼是 0000000000;我轉知魏寶生董事長上情,經魏寶生董事長回 電後,則告訴我「宋學仁董事長有位親戚叫甲○○,甲○○想諮 詢銀行業務,請我安排會面」等語,因此我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劉秘書索取甲○○的聯絡方式,以便安排 會面,但劉秘書表示甲○○只是想在凱基銀行開戶,而不用安 排見面等情,我請示魏寶生董事長是否將該訊息轉知林口附 近的分行和證券商後,就將凱基銀行桃園藝文分行的聯繫窗 口告知劉秘書;隔天劉秘書告知已與分行窗口聯繫,並提到 另外想要開立證券期貨戶頭,請我協助,因此我又提供凱基 證券林口分公司窗口的聯絡方式給劉秘書;而我也有透過公 司接洽當地的服務窗口,及告知凱基銀行桃園藝文分行經理 及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營業員,有關宋學仁董事長的劉秘書 或宋董事長的親戚甲○○醫師會與他們聯繫,請提供協助等語 (參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188至189頁)。並有被告所持 用手機門號自10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與凱基銀行董 事長室秘書王文瑾聯繫是否安排見面、協助辦理開戶等內容 簡訊附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89頁)。可見證人王文瑾前開 證述:被告假冒富商即高盛證券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仁的秘 書劉怡君名義,致電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且凱基銀行董事 長魏寶生依被告所留聯絡方式回電後,即指示秘書王文瑾轉 知凱基銀行桃園藝文分行經理及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營業員 協助辦理開戶等語可信。被告以上述方式使得凱基銀行董事 長室秘書陷於錯誤,因而轉介其至凱基證券辦理相關業務, 已足證明。
2.凱基證券係以凱基銀行高層轉介的尊貴客戶規格,協助甲○○ 辦理證券期貨戶開戶事宜,業據證人即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 七區督導邱展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凱基證券亞太區經濟事 業部副總指示秘書通知我本案客戶訊息,我再轉知林口分公 司的經理謝素惠,通常公司高層級介紹進來的客戶,會被認 為是較尊貴的客戶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92頁);證人即凱
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105年7月間,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告訴 我,凱基銀行會介紹一個特別貴賓來開立證券期貨戶的訊息 ,接著有一位自稱劉怡君的秘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 動電話與我接洽,並向我表示有一名在長庚服務的甲○○醫師 ,需要開立證券期貨戶,我就在105年7月13日與營業員及結 算開戶人員至長庚為甲○○辦理開戶事宜,在建檔期間,劉秘 書曾打電話詢問手續費折扣有多少,我表示「大台一口為60 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後,劉秘書就跟 我說「你知道我是凱基銀行轉介過來的貴賓,之後期貨部分 會把口數慢慢擴大,手續費可降低多少」等語,後來我與劉 秘書協商手續費為「大台一口為30元、小台一口為15元、選 擇權一口為15元」,並表示會以此向公司主管申請等語(參 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三第12至16頁 )明確。足見被告確係以凱基銀行轉介的貴賓身分,向凱基 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要求給予手續費優惠。
3.又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嗣於105年7月20日,在凱 基證券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內上記載「魏董介紹」等語 ,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定手續費為「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 擇權15元」,而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亦在核 准欄批示「凱銀魏董事長轉介」等文字,嗣凱基證券總公司 臺灣區主管於此基礎下進行審核程序,並同意以給予「大台 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的手續費優待,而屬甲○○所 有的前述證券期貨帳戶,即於取得該手續費扣折後,自105 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陸續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 、小台類與股期ETF337口,而獲得上述手續費價差19,575元 等情,有凱基證券108年3月13日凱證字第1080000922號函檢 附甲○○期貨開戶資料及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在卷足證( 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45頁)。
4.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所以將前述佣金申請表向上 級主管呈核的緣由經過,亦據證人謝素惠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劉秘書非凱基銀行介紹的貴賓時,會依 該客戶過往的交易紀錄給予不同的手續費折扣,並請客戶提 供他在其他券商交易口數紀錄或手續費折扣證明,或評估客 戶交易狀況一段期間,再依其交易量給予折扣,本案甲○○若 非貴賓身分,依他的狀況,公司平均給予的折扣是「大台一 口為60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且我可 以給的折扣也只到「大台一口為60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 擇權一口為25元」,低於這樣的折扣就要往上簽呈,且本案 甲○○未曾在凱基證券交易過,因此才需要以銀行轉介貴賓身
分去做申請,因此我在申請表上記載「魏董介紹」是表示該 客戶是凱基銀行介紹的,因為這份文件要呈到最上面的上層 主管,所以要讓主管知道這位貴賓是由何人轉介的等語(參 見偵字卷第46頁、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6頁、第20至2 1頁)。足見本案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同意請示 上級主管,及凱基證券嗣同意以「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 擇權15元」計算手續費,主要係考量被告及甲○○為凱基銀行 轉介的貴賓身分,否則不致有如此優惠。佐以被告並非循一 般開立證券期貨帳戶流程,自行前往欲開立證券期貨帳戶的 證券商辦理相關開戶事宜,而係冒用富商宋學仁秘書名義, 先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再藉由凱基銀行董事長室 秘書依董事長指示轉知該銀行金控集團成員即凱基證券辦理 相關開戶事宜。可證被告實係透過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傳 遞其與甲○○為貴賓身分,此等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使凱基 證券人員均誤信被告及甲○○具有如上貴賓身分,始於該等誤 信基礎上進行審核,同意給予「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 權15元」的手續費優待,以獲得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優惠之 利益,被告當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無疑。
(二)至辯護人辯稱,關於買賣期貨的手續費本來就是凱基證券的 權限,給予被告優惠的手續費本來就在公司政策許可範圍, 並未損害公司利益,自難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等語。又本案凱 基證券其後經凱基銀行通知甲○○並非貴賓身分後,固未提高 手續費,仍維持「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的手 續費優待等情,業據證人謝素惠於原審審理時述證述在卷( 參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惟凱基證券評估手續費優惠與 否,係基於該客戶有無在其他證券公司進行交易,如有交易 狀況,應檢附該等資料,供凱基證券評估,如未檢附任何資 料,需進行交易後,再行評估一情,亦據證人謝素惠證述在 卷(參見偵字卷第46頁、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至22 頁)。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假冒富 商宋學仁秘書名義,先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再由 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依董事長指示將被告及甲○○列為貴賓 轉介至凱基證券辦理開戶、洽談手續費優惠?顯見被告就是 因為知道倘以甲○○個人名義或其先前證券期貨交易情形,在 別無特殊身分狀況下,實無法獲取較低廉的手續費優惠,是 其施用詐術與本案獲取手續費優惠間,當有無因果關係。至 該帳戶事後雖未遭凱基證券調高手續費,已據證人謝素惠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該帳戶實際上真的有在下單,對於實 際下單的客戶,凱基證券確實會有試用期去做評估,因此後 來評估的結果,是同意維持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18至
19頁)。自無從以本案事後評估整體交易量結果,反推凱基 證券初始給予手續費優待與被告施用詐術間無因果關係,而 被告於此所得不法利益,本院已從最有利被告的,以上述手 續費價差計算為19,575元。
(三)至甲○○所以會開設凱基銀行帳戶,進而申辦證券期貨帳戶等 情,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告訴我他叫『劉政熹』, 我有申辦一個門號0000000000給他使用,被告都對我自稱他 是蔡萬得的私生子,蔡佳玲為他堂姐。後來他聽說我想要理 財,他就幫我連繫凱基銀行,讓凱基銀行到我工作地點以貴 賓接待方式開戶,開戶時我存入300萬元,他說他很會理財 要幫我投資理財、操作期貨帳戶等,所以我就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提款卡等讓他幫忙理財,他也有從我的帳戶內領走 一些現金使用,除帳戶外,他也以投資為由跟我拿了現金30 萬元與美金3萬,為了讓我放心他曾經簽下一張借據給我, 我提供給警方參考」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3以下 警詢筆錄),甲○○並提出於105年7月7日簽署,由被告以其 英文名字「Anton」署名為債務人,甲○○為債權人的借據一 紙,其上書立的借貸金額為777萬元(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 )。是足認甲○○同意丙○○使用其帳戶,並以其名義操作使用 所屬證券期貨帳戶,甲○○並借予丙○○為數不小的現金使用。 而以被告自稱於105年7月初結識甲○○,甲○○即在被告遊說下 開立凱基銀行帳戶,並信任被告因而交付帳戶、現金,且於 105年7月7日書立上述借據等情,再參以如後犯罪事實一之( 二)犯行經過,足信被告辯稱其係為討好甲○○,及欲與甲○○ 交往等情,尚屬合理可信,至甲○○雖否認有與被告交往,或 可能不知丙○○意欲交往,亦有可能出於其他不欲為外界所知 情節而不願透露。而以如上甲○○所不否認的開戶及允許被告 代為操作期貨的經過,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或甲○○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而以如上甲○○所不知情的手段開立凱 基證券期貨帳戶供其等使用,並詐得減少手續費的不法利益 。
四、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一)被告上述自白,經查尚有如下補強證據,與被告的自白互核 ,足認與事實相符:
1.被告冒用富商即國泰集團成員蔡鎮宇之女蔡佳玲名義,於10 5年7月底某日,與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聯繫等情,業據 證人陳百鈞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105年7月底,有一位不 詳人士撥打電話到奧迪公司辦公室的總機,該通電話轉至我 辦公室時,對方向我表示他是國泰蔡鎮宇的女兒蔡佳玲,並 表示蔡先生想要買奧迪的車子,並提到一位先生與蔡先生認
識,這個人剛好是我以前的老闆,所以請我協助提供「Audi A8」車款的優惠價格,我告訴他需要試算車子成本,再進 行報價,就請他留下聯絡方式,他所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 00,而電子信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後來該名自稱蔡佳玲的人,表示希望安排一台試乘車讓他 可以開回去,由他的長輩來試乘,我允諾由我安排,因此我 就請公司業務部同仁Danny Yang轉介給我們的經銷商太古公 司的經理陳永川,由陳永川進行後續追蹤服務等語(參見偵 字卷第114至116頁、第174至175頁)。且觀諸卷附奧迪公司 行銷處長陳百鈞於108年8月1日確與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 i Tsai」、電子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談論將盡力協助購車及提供「Audi A8」車款價格,而 奧迪公司業務部同仁Danny Yang亦於108年8月間與太古公司 經理討論客戶「Fendi」選購「Audi A8、A7」車款及相關配 備事宜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足查(參見偵字卷第97至 107頁 、第119至120頁)。可見證人陳百鈞前述證言可信, 足認被告確係以該電子郵件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i Tsai 」,令陳百鈞誤信其為蔡佳玲本人,且因購車需要先行體驗 車款性能,始安排試乘車輛服務。
2.又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係因總代理之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 鈞告知被告為國泰集團成員,並要求安排試乘車輛服務,因 而提供車輛等情節,業據證人陳永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至8月間,我接到奧迪公司行銷處 長陳百鈞的電話,告知我對方是國泰蔡家的人,並提供蔡小 姐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我與該名自稱蔡小姐的人聯繫後 ,當時接電話的是女生,他有講一些購車細節,因為是總代 理的長官交辦,因此我並沒有與對方確認他的背景與來歷, 後來對方在電話中有要求試乘,請我把車子開到大倉久和飯 店,交給一位醫師接收,我就請業務陳諺儒在105年8月1日 將「Audi A8」車款的車輛開過去交給對方,直到同年月10 日我傳送簡訊問他何時可歸還車輛,他稱在同年月12日還車 ,後來有如期歸還等語(參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第178頁 、原審卷三第110頁、第112頁)。核與證人陳百鈞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陳永川向我確認時,我告訴他該名客戶是國泰集 團第三代的蔡小姐,請將車子交給對方試乘,且對方是蔡鎮 宇的女兒,陳永川可以決定車子的使用時間等語(參見偵字 卷第115頁、第174頁反面),證人所言均相符。 3.太古公司銷售顧問陳諺儒確因公司經理陳永川指示,於105 年8月1日晚間8時,將「Audi A8」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汽車,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倉久和大
飯店前,由甲○○陪同被告前往該處,並擔任該汽車借用人, 在太古公司試乘使用約定準則暨通知書上簽名,被告及甲○○ 直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始歸還該車輛等情,亦據證人陳諺 儒於警詢中、證人陳永川、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在卷(參見偵字卷第28頁、第90頁反面、第108頁、第1 78頁反面、第184頁、原審卷三第110頁、第123至125頁)。 此外,有被告持用的前述門號與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間詢問 何時歸還試乘車輛等簡訊內容、太古集團客戶試乘、代步車 使用約定準則暨通知書附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 。
4.就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所以會請求經銷商太古公司經理 陳永川提供被告試乘「Audi A8」車款,陳永川聽從陳百鈞 指示安排的緣由經過,業經證人陳百鈞於偵查中證稱:一般 客戶是不會提供試乘車輛,除非是已經跟公司購買過好幾台 車的客戶或很熟悉的客戶,才會提供試乘車輛,而且很少會 沒有業務員陪同,本案的客戶如果不是國泰集團蔡鎮宇家族 的女兒,奧迪公司是不會提供試乘車交給客戶的等語(參見 偵字卷第175頁);證人陳永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 述:如果沒有特殊原因,不管是「Audi A8」車款或其他車 種,太古公司不會出借車輛給客戶,並將車輛留在客戶那裡 過夜,倘若要試乘也是業務員全程陪同20至40分鐘,因此本 案客戶如不是國泰集團成員的身分,太古公司是不會願意將 車子借給客戶試乘7天,當時是上級長官交辦事項,因此我 們沒有刻意表示由客戶試乘幾天,而在試乘一段時間後,我 才在105年8月10日發訊息詢問對方試乘的感覺如何,就我在 汽車銷售業工作超過25年的期間,在太古公司服務約18年的 經驗中,從來沒有遇過客戶將試乘車輛開回去數日的情形, 本案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等語(參見偵字卷第91頁、第17 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3至114頁、第118頁)。足見奧迪公 司所以會貼心安排提供「Audi A8」試乘服務,就是因為誤 信被告為國泰集團成員後代蔡佳玲身分。參以被告並非循一 般購車方式,直接至汽車展示中心詢問車款、車價、設備等 資訊,反撥打電話至奧迪公司行銷處處長辦公室,再謊稱為 「蔡佳玲」名義,並使用寄件人名稱為「國泰金控-Fendi T sai」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 箱,搭配提及國泰集團成員交往情況,顯見被告係使用上述 詐術手段,使陳百鈞誤認其確為蔡佳玲本人而具貴賓身分, 並因而詐取「Audi A8」車款試乘服務的不法利益。(二)另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有自己 的車輛,所以沒有使用被告上述取得的「Audi A8」車款車
輛作為代步使用,因為被告說很久沒有開車不熟悉,而且沒 有車位可停放,所以才希望由我開回家,並借用我在淡水住 處的停車場,但被告要使用車輛時,他會請他的司機跟我約 時間地點取車,歸還車輛時也是他的司機來取車等語(參見 偵字卷第28頁、第184頁、原審卷三第123頁)。惟證人甲○○ 於警詢中不否認太古公司派人將「Audi A8」車輛是開到大 倉久和飯店並由甲○○在太古公司提供的「試乘約定準則暨通 知書」(參見偵字卷第94頁)上簽名,且因為被告自稱久未 開車,當天是由甲○○開車回家,「後續試乘期間基本上都停 放在我家」,但被告要用時會請他的司機跟我約時間取車, 大約有兩三次,曾經有一次我開「Audi A8」載被告去賞車 等語(參見偵字卷第28頁);偵訊中亦不否認有與被告一同 去賞「Audi A8」車款(參見偵字卷第184頁)。惟於原審辯 護人反詰問時,卻又對上述其自承簽署的文件,只證稱「看 起來是我的字跡;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看過該文件」等語 (參見原審卷三第124頁),且對於辯護人所詰問:「是否 曾向被告提及有意購買Audi A8或A7;及要約被告去看車; 及向被告詢問過A7的價格與內裝」等提問,均答稱不記得了 ,也證稱不知道被告會開車,不記得看過被告開車等語(參 見原卷三第122至123頁)。是被告所辯不會開車,以及取到 車當日就由甲○○開去上班,其後都停在甲○○住處停車場等語 ,尚非虛捏之詞。反觀證人甲○○確對於明顯由其所簽署的試 乘文件,卻意欲否認,且一再強調是被告要買車等語,不無 為免惹禍上身,而採一律否認或不知情的態度面對。惟被告 自稱根本不會開車,實際上取得系爭車輛時也是由甲○○開車 ,及試駕期間是停放於甲○○住處。因而實際享有試乘車輛服 務者,固為被告以上述詐術所要求,但得利者多為不知情的 甲○○,從而被告辯稱是為了討好甲○○才會以上述手法取得「 Audi A8」車等情,參以本院前述,甲○○已基於信任被告, 連其名下帳戶、現金都交由被告保管,是被告所辯是同時也 有為甲○○的利益等語,尚屬可信。
五、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一)被告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0室房 屋,於105年7月1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該址房屋出租 人乙○○,以甲○○名義洽詢租屋事宜,嗣於同年8月17日與乙○ ○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時,在該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 約人欄」內簽署「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 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50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簽約過程(參見偵字卷第40-1頁至第41頁、第170 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契約書上簽名非其所為
等語(參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相符,且有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足證(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4 -1至25頁)。
(二)被告固提出甲○○105年7月15日簽名的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 書,參見原審卷三第41頁),據以辯稱,本案租賃房屋是經 過經甲○○授權而簽署等語。惟查:
1.被告提出本案授權書備份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提出之隨身碟內有檔案名稱為「授權書.pdf」檔案,以滑鼠 右鍵顯示檔案內容,檔案建立日期為108年9月22日晚間7時1 8分54秒,修改時間為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1分8秒,開啟該 「授權書.pdf」檔案後,所顯示之內容與本案授權書內容相 同等情,有原審108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參見原 審卷三第201頁)。該檔案來源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是甲○○簽完該授權書沒多久後,我就從手機裡面備份起來, 這個檔案係由手機拷貝而來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01至2 02頁)。
2.經原審將被告所持用的SAMSUNG牌、GALAXY Note5型號手機 ,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未發現檔名為「授權書」之電磁紀錄,惟有與「授權書.pdf 」相關之圖片檔,檔案及相關建檔時間匯出於「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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