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10號
TPDM,105,重訴,10,2020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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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岑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余天行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吳冠宏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莊政易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丁○○、辛○○共同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己○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乙○○、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扣案之飲料空瓶參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己○前曾交付金融帳戶予吳冠奇使用,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且經警方通知涉有詐欺罪嫌,其內原有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8,000元亦因而無法提領,因此對吳冠奇心生不滿 。己○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前之當日某時, 得知吳冠奇與其等共同友人壬○○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面,遂夥同戊○○、卯○○(上述2人均經本院通緝)、 辛○○、乙○○、丁○○(上述6名行為人合稱己○等6人),共同 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搭載戊○○、卯○○、辛○○,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永貞路案發址)前,見吳冠奇 在上址等候壬○○,己○、辛○○、戊○○、卯○○即下車共同強行 將吳冠奇押至甲車內,繼以不詳方式傷害吳冠奇,致吳冠奇 於甲車內流血受傷,己○等人與乙○○、丁○○會合後,由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丁○○,並 引領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前(即加九寮景觀大橋 旁)偏僻空地(下稱烏來空地),將吳冠奇押至該處後,以 膠帶、束帶捆綁吳冠奇,由己○等6人各持球棒或徒手歐打、 腳踢吳冠奇,且其中1人或數人並取出預藏摻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強灌吳冠奇己○ 等6人客觀上均能預見一般人遭嚴重毆打創傷及施用過量甲 基安非他命,極可能因橫紋肌溶解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 致生代謝性衰竭、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休克死亡結果之可能性 ,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毆打吳冠奇及強灌前揭摻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液體,致吳冠奇頭部、頸胸腹部、肢體、背部有多處挫 裂傷、擦挫傷、挫傷、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及甲基安非他 命中毒。嗣因員警於翌(4)日凌晨1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烏來空地,見狀欲上前盤查之際,己○旋即駕駛甲車 搭載戊○○、卯○○、辛○○逃離現場,乙○○、丁○○則因不及逃逸 為警當場逮捕,而吳冠奇經現場救護及送醫急救,仍因全身 嚴重鈍創、局部銳傷、濫用毒品,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甲基 安非他命中毒,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吳冠奇之母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卯○○、辛○○之警詢陳述: 查證人戊○○、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辛○○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為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 用,辛○○、乙○○、丁○○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重訴字卷】九第496頁、同卷十第56 、64頁),應認分別對其3人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吳冠奇有 債務糾紛而夥同其餘被告及同案被告將被害人押至烏來空地 後,其及被告辛○○以球棒、徒手及腳踢被害人;被告辛○○、 乙○○、丁○○則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其餘被告及同案被告 將被害人押至烏來空地;被告辛○○另坦承有與被告己○於烏 來空地以球棒、徒手及腳踢被害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暴 使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傷害致死犯行,被告4人之辯護人 辯稱:被害人於被押上甲車前可能已受有嚴重舊傷且已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在先,故其死亡結果與被告4人之行為實無因 果關係,且其等並無醫學專業知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因而夥同其餘被告及同案被 告,於前揭時、地,由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辛○○、同案被 告戊○○、卯○○,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由被告乙○○駕駛乙車 搭載被告丁○○,引領甲車至烏來空地,後員警於翌(4)日 凌晨1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烏來空地並逮捕乙○○、 丁○○,以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並將之送醫急救, 被害人仍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濫用毒品,引發橫紋 肌溶解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 而死亡等情,分據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戊○○、卯○○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無誤(見重訴字卷一第121頁、同卷九第486、494 頁、同卷十第54、6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被強押上 車時之目擊路人甲1(年籍詳卷)、巡邏員警辰○○於偵查及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9478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30至231頁,同卷三第22 至23、155頁,重訴字卷三第51至61、134至145頁),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 相驗報告書、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紀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5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540號函所附之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同年7 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6770號函、烏來空地案發現場照 片、前揭永貞路及烏來空地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永貞路案發址錄影檔案之筆錄、本 院105年9月7日勘驗前揭永貞路址錄影檔案之筆錄、新店分 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2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053321524號函所附之新北警鑑字第1051098379 號現場勘察報告、105年8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41039號 函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續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47號卷【下稱 相字卷】第75至81、87至103、126至127、130、135頁,偵 字卷一第82至93、110至111、189至210、239至242頁,同卷 二第38至42、123至175頁,重訴字卷一第123頁反面),首 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被押上甲車後即被車內被告及同案被告毆打,且於 烏來空地遭以膠帶、束帶捆綁,又己○等6人於烏來空地均有 為前揭毆打被害人及推由1人或數人對被害人強灌前揭摻有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行為。 
 ⒈據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 甲乙兩車同時到烏來空地,兩車的人都有下車,剛下車己○ 就跟被害人吵架,之後己○就推被害人,被害人作勢打己○己○躲掉後很生氣,就去車上拿1支球棒打被害人,之後我也 有拿己○手上的鋁製銀色球棒打被害人四肢,己○再去車上副 駕駛座拿另1支球棒來打,全部的人都有打,後來我的球棒 被其他人拿走,卯○○和戊○○都有輪流拿我的那支球棒打被害 人,賓士車(即乙車)上的兩人下車後,都有打人,他們也 是拿球棒,就是兩支球棒輪流拿,我的球棒被拿走後,被害 人側躺下,我有踢被害人,我確實有看到卯○○、戊○○、乙○○ 、丁○○輪流用球棒打人等語不移(見偵字卷一第148頁反面 至第149、178頁反面),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對 被害人拳打腳踢,並且拿鋁製棒子打他手兩三下,鋁棒是柳 丁(即己○)修理完被害人後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 6頁),此涉其等本身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等犯行,如非真實 事發經過,衡情尚無自攬刑責之理,是上開供證情詞可以採 信,此外,亦有作案用球棒2支扣案可憑,有新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可佐(見偵字卷三第234頁),足認己○等6人均有 共同為前揭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⒉而被害人遭被告己○等人押上甲車後,由被告己○駕駛甲車, 同案被告戊○○坐副駕駛座,被害人係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分 別為同案被告卯○○、被告辛○○,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32頁反面),又甲車上放有膠帶及束 帶,毆打被害人當時,被告己○曾見原乘坐甲車上之某被告 或同案被告到甲車上拿取膠帶,另烏來空地現場所遺留之礦 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空瓶,均為己○等6人所攜帶,被害人 並未攜帶任何飲料到現場乙情,亦為被告己○於警詢及審理 時、同案被告戊○○於審理時、同案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供



證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1頁,同卷二第64、102頁反面,重 訴字卷二第96頁反面、126、128頁),且有飲料空瓶3個( 詳見後述鑑定書)扣案可佐。參以前引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 1050075893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75頁 ,重訴字卷二第110頁):
  ①承辦員警於105年5月4日凌晨3時於烏來空地勘察時,地上 散布有大量養樂多等保特瓶空瓶、米色膠帶1捲暨殘段2段 及白色束帶,被害人倒地位置亦有明顯嘔吐物殘跡及些微 血跡。而被害人倒地位置旁之竹碳水寶特瓶及可口可樂寶 特瓶經送驗後,取其內壁浸泡液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米色膠帶1捲上採得指紋1枚送驗,比對結果 與戊○○右手拇指指紋相符;米色膠帶殘段2段其上血跡處 及無血跡處採樣、白色束帶兩端及內面採樣、被害人倒地 處血跡採樣送驗,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之DN甲-STR型別相 符,可徵被害人於烏來空地時曾被己○等6人以膠帶及束帶 捆綁後毆打,且其倒地位置旁之竹碳水及可口可樂液體均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②承辦員警於105年5月4日被告己○至新店分局投案後,於甲 車後座中間椅背上採得血跡,經送驗結果亦與被害人之DN 甲-STR型別相符,堪信被害人於被押上甲車後在車內即遭 毆打受傷流血。。
  ③扣案球棒2支頂部均有凹陷變形情形,承辦員警就其頂部及 血跡處採樣送驗,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之DN甲-STR型別相 符;就握把處採樣送驗,鑑定結果均檢出混合之DN甲-STR 型別,可徵己○等6人有輪流以扣案球棒毆打被害人。  ④檢視被害人外套及長褲等衣物,極為潮濕,且散發濃郁的 酸甜異味。
  佐以證人即耕莘醫院急診室護理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卷附護理紀錄單是由我記載,當時被害人很明顯臉上有嘔吐 物,且與口腔及鼻腔上的異物顏色、質地相同,故研判是嘔 吐物,不只嘴角,而是臉部大面積都有,顏色與膚色不同等 語(見重訴字卷七第291至292頁)。而己○等6人於本案過程 中均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經被告己○及丁○○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陳無訛(見重訴字卷一第30頁反面、39頁反面 至40頁),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被告辛○○、乙○○及丁○○於 105年5月4日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均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亦有新店分局106年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 62390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檢體代碼對照表 可證(見重訴字卷四第1至6頁),足以排除被害人倒地處旁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竹碳水及可口可樂己○等6人供自己飲 用之可能。
 ⒊綜此,堪認己○等6人於烏來空地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有藉 此強暴方式,推由1人或數人對被害人大量強灌前揭摻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水及飲料,致被害人不耐短時間巨量飲用前揭 液體甚而嘔吐,至為明確。 
己○等6人之行為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 公訴意旨雖認己○等6人前揭行為乃基於殺人故意云云。然加 害人有無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 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 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 、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經查: 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引解剖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人要害 部位之頭部傷勢均為挫傷性外傷,皮下僅有表淺性出血,帽 狀鍵膜及顱內均無出血,胸、腹部亦僅有局部挫傷性皮下出 血,嚴重挫傷傷勢係集中於非要害部位之四肢及軀幹(見相 字卷第100至102頁),而被害人於烏來空地被毆打後倒地, 而後警方到場時被害人亦仰躺在地上乙節,業經被告辛○○及 證人鍾清山於偵查中供證確實(見偵字卷一第149頁,同卷 三第22頁反面),如己○等6人係基於殺人犯意,不惟可持鋒 利刀刃相向,更能朝已倒地而毫無防備之被害人上半身重要 臟器甚至頭部以球棒猛力毆擊,然其等捨此不為,僅以球棒 (鈍器)毆擊被害人四肢及軀幹,顯有意避開被害人上開致 命要害,可見當時己○等6人並無殺人取命之犯意。 ⒉又己○等6人本案行為動機係因己○日前曾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害 人使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經警方通知涉有詐欺罪嫌,且帳 戶內其原有之8,000元亦無法提領,因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故己○起意夥同辛○○等人教訓被害人及要求被害人賠償乙 節,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不移(見偵字卷二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重訴字卷二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己 ○與被害人之共同友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二第234頁),壬○○另證稱:案發後己○很緊張到我家轉 新聞台在找新聞,新聞報導烏來加九寮大橋有棄屍案,己○ 問我怎麼辦,說他是想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要打他、嚇嚇 他,後來警察到現場,他就跑走,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 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重訴字三第142頁)。是己○等6人 當中,既僅己○與被害人有糾紛,然該糾紛怨隙所涉情節非 鉅,其餘人等則與被害人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僅因己○糾 集而前往,自難認己○等6人因被告己○與被害人間之此等債



務細故即共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決心。
 ㈣被害人之致死原因確為己○等6人毆打及強灌前揭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液體所致,且己○等6人之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證人即本案解剖鑑定法醫師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解剖時有檢驗到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嚴重毆打造成的肌 肉壞死,所以死者的導因應該是這兩個,死因鏈裡面這兩個 都有併列,至於比例的嚴重性,比較無法分辨,但是以一般 法醫的經驗法則研判,急性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佔死因的 比重、責任,可能要較慢性的肌肉壞死較重,本案有急性毆 打,若是最後的毆打很嚴重,當然很可能會降低毒品的耐受 性,加重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危險性,造成短時間內中毒休 克致死,所以鑑定報告書裡面的死因鏈中丙乙甲項皆有併陳 死者受傷與中毒的死因關聯性,我解剖時有將肌肉劃開,死 者受傷的範圍很大,且受傷的部位範圍已經到達骨頭深部, 綜合死者的嚴重傷勢,已足以致死等語(見重訴字卷十第32 6至328、331至332頁)。
 ⒉復依下列證人證詞內容,可認被害人於105年5月3日晚間10時 11分許被己○等人強行押上甲車帶往烏來空地前,並未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或先受有非輕傷勢:
①證人即被害人家中傭人MISTI BT MUSLIM M甲KL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5月3日下午1點有見過被害人 ,他從後門走進屋內,有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他當 時外觀很正常,臉部跟四肢都沒有外傷,就跟平常一樣, 我沒有什麼感覺被害人有特別的地方等語(見偵字卷三第 211頁,重訴字卷三第13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5月3日下午3、4點時有見過被害人,當時他是先打電話 給我,我們就約在我家巷口,他跟我借錢,就很一般,他 很正常,沒有吸毒後的反應,因為我有看過被害人吸毒後 的反應,他會一直玩手機跟打電動,不會停下來,不會想 要出門,會賴在家裡,當天被害人好像有點疲累,不像有 用安非他命精神很亢奮的樣子,被害人當時也沒有受傷或 不舒服的情形,也沒有流血或血跡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0 1頁反面至第102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子○○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5 月3日晚間6點45分有與被害人通話,印象中當時被害人要 跟我借錢,並問我有沒有人要買電話卡,口氣就是急一點 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88頁反面,重訴字卷三第144頁)。  ④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謂:105年5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我



人在永貞路案發址,我看到被害人被帶上車前,就是站在 機車旁邊跟坐在機車上的人很正常的聊天,沒有什麼異狀 ,後來有輛白色的車很快的開過來,停在永貞路上,從車 上下來了4、5名男子,用手勾住被害人,把他押上車,我 有聽到被害人說幹嘛抓、不要拉他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字 卷三第155頁)。
 ⒊而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引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法醫毒 物學分析發現被害人體液中血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172ug/ mL(致死濃度平均0.96ug/mL),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結果發現被害人全身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脂肪、肌 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瀰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症、 全身多處小傷口(鈍裂)及銳器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出 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 克,死亡原因為全身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生 前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有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橫紋 肌溶解症併瀰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症、全身多處小傷口 (鈍裂)及銳器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 見相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⒋再被害人所受外傷及毒品中毒均在死亡鏈中,均有死亡原因 之相關性,且一般在多重外因考量(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及瀰 漫性肌肉損傷),其甲基安非他命的耐藥性(即血中致死濃 度)應會明顯下降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2340號函可證(見重訴字卷十第299、 301頁)。
 ⒌是依經驗法則,綜合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己○ 等6人之前揭傷害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全身瀰漫性肌肉損傷, 且強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致毒品中毒(高於致死濃度 ),而一般受有上開傷害之人,咸認足以發生代謝性衰竭及 中毒性休克致死結果,是己○等6人之前揭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被告4人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害人於被押上甲車前可能已受 有嚴重舊傷且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先,故其死亡結果與被 告4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不但依上開案發當 日接觸被害人之數名證人證述內容及烏來空地被害人倒地處 旁寶特瓶內壁浸泡液鑑定結果等積極事證,已可認上開辯詞 非真。甚者,被害人並未向被告己○告知其案發當天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被害人於甲車上告知同車之同案被告卯○○其 僅有手骨折,而未提及有其他部位受傷,另告知同車之被告 辛○○其僅右手有刀傷,而未提及有其他部位受傷等情,業據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卯○○、被告辛○○各於偵訊



時供證詳實(見偵字卷二第55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重訴字卷二第96頁),而觀己○等6人歷次偵訊及審證,亦 未曾稱被害人有異常興奮等其餘異狀,是此部分所辯,僅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⒎被告辛○○、乙○○、丁○○之辯護人再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之函復意見載「本案較支持被害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3至6小 時以上後死亡」等語,然被害人被押上甲車距離其死亡之時 間僅約2小時,據此推論,被害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尚與 被告等人無關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意見 (見重訴字卷五第117頁反面),係單純以甲基安非他命中 毒狀況下而判斷一般致死所需時間,而非一併考量被害人受 有瀰漫性肌肉損傷之外因後所為之綜合認斷,業據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重訴字卷十第332頁),又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意見關於被告可能於抵達耕莘醫院急診 室前多久時間死亡之意見,係純粹以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者產 生(惡性)高熱體溫之下,依據人類死亡後身體隨著環境發 生漸次體溫下降之經驗法則所為之原則性推斷(見重訴字卷 五第117頁),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嗣後函覆,亦明揭若被 害人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毆打,兩者時間點相互影響 下,亦可能因瞬間休克已產生低溫而不產生高熱體溫等語明 確(見重訴字卷十第299至300頁),足認前揭函覆意見關於 被告可能死亡時間若考量諸多變數,亦非必然,是上開辯詞 ,亦不可採。
己○等6人客觀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能預見。 ⒈查人體若短時間大量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將因中毒性休 克而有死亡之高度可能,若再伴隨四肢或軀體遭徒手或持棍 棒持續一段時間之嚴重攻擊,客觀上亦有可能引發肌肉組織 間之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代謝性衰竭而死亡之必然性,乃公 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害人於巡邏員警到場前,已有嘔吐、不 堪負荷及倒地喪失反應等異常反應,業據被告己○於警詢、 同案被告卯○○、被告辛○○、乙○○各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 丁○○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一第11頁反面、127頁反 面、178頁反面、180頁反面、182頁反面),則己○等人將被 害人押上甲車後,先於車內毆打被害人受傷流血,繼於烏來 空地以膠帶、束帶綑綁被害人後,輪流持續各持球棒及以徒 手毆打、腳踢被害人,且取出預藏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 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強灌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頸胸腹部 、肢體、背部有多處挫裂傷、擦挫傷、挫傷、大片皮下、肌 肉間出血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己○等6人主觀上固僅有傷害 之故意,對於被害人因其等前揭傷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雖無



預見,但在客觀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乃有預見可能性 ,而非難以想像之異常關連,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擔負其責。被告4人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並無醫學專業知識, 客觀上對加重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自難採憑。 ⒉被告己○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己○於烏來空地毆打被害人後 ,曾獨自離開現場約1小時,故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 無預見云云。但查,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打被 害人後,後來有離開,等我回來時,我還有繼續打被害人等 語明確(見重訴字卷二第92頁),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己○回來後說拿不到錢,就對被害人拳 打腳踢,這時被害人還是坐躺在山壁,應該還有意識,但沒 有閃躲的動作等語相符(見重訴字卷二第99頁反面),則己 ○於案發期間縱暫時離開現場,隨即返回且於被害人已處於 意識薄弱而無閃躲能力之異常狀態下,更繼續毆打被害人, 非但主觀有共同繼續傷害之決意,客觀上當能預見其等行為 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雖各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前次修正僅酌作標點符號 修正、後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均未變動法律 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 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被告4人亦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重訴字卷十第3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戊○○、卯○○就前揭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連番毆打被害人及強行灌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 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之犯行,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 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4人前揭所為,均係出於以強暴使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傷害被害人故而抑制其行動自由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 ,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乙○○、丁○○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 罪刑後,分於105年3月31日、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重 訴字卷十一第29、55至56頁),其等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 觀全案情節,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辛○○患有精神疾病,有刑法第19條 所定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被告辛○○於98年、101年間,曾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及住 院(101年4月22日至4月30日),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對立反抗症、抽搐症、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雙相情緒 障礙症;曾於101年間至臺大醫院門診,經診斷為過動症等 情,有被告辛○○所提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字卷三第199至2 22頁),固可認定。
⒉然上開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
①本院囑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辛○○施以 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病歷 摘要,並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定: ⑴會談期間,個案專注力尚可,未發現明顯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的相關症狀,也沒有觀察到抽搐症相關之抽動症狀, 推估個案相關症狀已隨年齡增長而有顯著緩解或目前可能 有服藥控制個案智力測驗(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結 果,其全智商(FIQ)為61,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



但個案在會談過程中對答切題及流暢,能具體描述過去成 長史及犯案的歷程脈絡、能與他人建立關係、不需他人協 助能自理自己生活,國小成績單也顯示個案小學四年級之 前數理及語文成績都可,落於甲等程度以上,且馬偕紀念 醫院於98年9月16日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全智商(FIQ ):84,推測個案可能因在接受智力測驗時態度較不耐煩 或目前服用之治療藥物影響,且可能因為長期使用非法物 質及未持續接受教育導致低估其實際智商,實際智商應不 符合智能不足(全智商<70)的診斷標準。⑵個案15歲之前 有重複而持續的行為模式,違反他人基本權力及年齡相稱 的主要社會常規及規定,應為行為規範障礙症的患者;15 歲之後,具有顯著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模式,符合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診斷標準。⑶總結:故個案其違法行 為可能因長期使用非法物質,導致認知功能輕微下降所影 響,以致對所做之行為判斷力及控制力有輕微降低,但尚 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⑷綜合上述資料,被告辛○○於犯行 當時應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重訴字 卷四第46至53頁)。
②再依被告辛○○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證稱:我當時跟同案被告 卯○○在蘆洲網咖,卯○○接到電話說要去永和找人,後來我 們跟他朋友即被告己○見面,上己○的車,我是被找去湊人 數去壯勢,因為我看己○跟被害人起口角,被害人又欠錢 ,我看不過去,我就過去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47 頁反面,重訴字卷二第98頁),顯見本案犯行係在被告辛 ○○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 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
⒊依上所述,堪認辛○○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其 辯護人所辯,委無足取。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因出借金融帳戶而 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夥同其餘被告及同案被告共同對被害 人施暴;被告辛○○、乙○○、丁○○與被害人則無冤仇,猶受己 ○之邀集而共同施暴,其等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 回之憾事,致令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且其等手段兇殘,犯 罪情節嚴重,實難寬貸,兼衡己○犯後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償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金135萬1 ,413元(見重訴字卷十第475至479頁匯款申請書回條)、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辛○○犯後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償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 見重訴字卷十一第121頁檢察署函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之態度;乙○○、丁○○犯後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未彌 補損害、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兼衡己○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上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 、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監服刑、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丁○○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重 訴字卷十第394頁),另參酌被害人家屬審理時陳稱被告4人 全無悔意,本案應從重量刑等意見(見重訴字卷十第399至4 00頁),暨被告4人之素行、分工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重訴卷二第91頁反面),屬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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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