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徒刑部分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張晨穎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某日,分別使用暱稱「柔柔」 、「李柔柔」之假名、另把網路上隨機取得之不詳姓名年籍 女性高中生照片設定為社群軟體「臉書」之大頭照,並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臉書帳號後,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張晨穎利用未滿12歲之兒童,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 成熟,欠缺性隱私自主決定意思之機會,竟基於引誘使兒童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下稱猥褻照片)之犯意,利用上開 臉書帳號隨機加代號AE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96年11月生,下稱甲○,事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 好友,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先後透過 臉書暱稱「柔柔」、「李柔柔」之臉書私訊功能,偽裝為女 性,並提議甲○與其互換裸照,而先將網路上隨機抓取之不 詳女性裸照傳送給甲○,接續以前開方式引誘甲○自行拍攝 並回傳自己全身裸照之猥褻照片數張及影片。
㈡乙○○為擴大裸照來源,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取得其他女性之裸照,而基於對兒童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7年5 月間後之某日,利用前向甲○取得之甲○本名(詳卷)、相 片,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臉書註冊甲○本名之臉書網 頁。
㈢嗣後乙○○即以上開甲○本名之臉書網頁加甲○之同學為好 友,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猥褻照片之犯意,於107 年5月間後之某日,接續將上開猥褻照片以臉書私訊功能即
網際網路方式傳送給甲○之3至5名友人供渠等觀覽,欲以此 方式取信甲○友人,以便要求其等回傳自己之裸照。嗣於 108年4月間某日,甲○經友人告知其先前所傳之猥褻照片, 業經乙○○傳送供人觀覽,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的姓名年籍資料、甲○之母 、甲○之父的姓名,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記載,而各記載為甲○、甲○之母、甲 ○之父,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5至 27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95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不公開資料卷第23至28頁) ,另有臉書暱稱「李柔柔」之臉書網頁截圖、帳號基本資料 及登入IP位址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甲○報案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甲○之母與甲○同學之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李柔柔」與甲○、甲○友人 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17至34頁、偵卷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頁、第45頁 、偵卷第23頁、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第15頁、第19至20頁 、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業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其中與「被拍攝」 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 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 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 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108年度 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引誘甲○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照片、影片之犯 行,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全裸照片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 ,客觀上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核屬 猥褻行為,另該猥褻照片雖係由甲○自行拍攝,仍屬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製造」 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意圖為自己取得其他女性裸照之不 法利益,而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申請臉書網頁,又其意 圖取得者,尚難認無經濟價值,是仍難謂非財產上之利益, 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規定,又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為96年11月生,係12歲以下之兒童,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另有認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違法處理個人資料規定,因被 告本件申請臉書網頁之行為尚與處理即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行為有別,是應認核屬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此部分尚 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所謂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而言;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與刑法第235條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雖然相同,保護法益卻不盡相同,二者固均有維護社會善良 風俗兼及保障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235條係出於保護平等 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免受干擾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 體限於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 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又 其僅限制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行為;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主要係為防止兒童或少年成為猥 褻物品內容之主角,成為性剝削之客體,避免此種犯行對兒 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同時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加以防制處罰,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係對「一切兒童或少年為內容」之猥褻物品 加以禁止,此與刑法第235條係為保護「一般人得以見聞」 之猥褻物品傳布有別,是以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構成要件之解釋,非可完全援引刑法第235條之解釋 ,亦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規定所欲保護
之範圍不僅「一般人得以見聞」之猥褻物品傳布,更包含禁 止「一切兒童或少年為內容」之猥褻物品,是以為貫徹本條 例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之立法目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所規範 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應不限於在「公然」狀態下為 之始能成立,只要行為人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物品供自己以外之他人觀覽、聽聞,即足以構成。則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之意旨:「刑法第235條第1項.. ....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 ,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前 開判決意旨係針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解釋,綜 合上開說明,縱上開二條文之結構相同,仍不應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構成要件為完全相同之解釋。 ⒉經查:被告將上開猥褻照片以臉書私訊功能傳送給甲○之友 人供渠等觀覽業已認定如上,另被告係以臉書網頁之私訊功 能,以一對一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傳送予甲○之3至5名友人 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所為 ,尚與散發傳布於公眾有別,然仍構成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他 人觀覽之要件,另參上揭說明,被告雖未將猥褻照片、影片 以公然之方式予他人觀覽,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兒童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人觀覽罪。另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 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上開說明可知,尚有誤 會,然因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不再另論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規定。
㈤被告於107年5月間,陸續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式引誘甲 ○自行拍攝並回傳自己全身裸照之猥褻照片數張;107年5月 間後之某日,陸續以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方式將甲○之猥褻 照片傳送予3至5人,前開部分均分別係被告在密接之時點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罪,均 是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等規定 均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經查,告訴 人於96年11月間出生,於本件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未滿12歲 之兒童,惟被告於88年1月出生,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20 歲之人,是被告本件犯行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思慮欠缺周全、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素行尚佳等情,認其有刑法第59條適用。 然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輕微,被告雖年紀 尚輕,然行為時已是成年人,且其智識正常,一時思慮不周 實非可以合理化其犯罪之理由,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本案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智慮淺薄,年幼可欺,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行,隨後更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申請臉書網頁,將其所取 得之告訴人猥褻照片、影片傳送予他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 手段均非可取,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前無犯罪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積極尋求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其悔意,且犯罪後 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告訴人之母已然接受 被告道歉,有109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為19歲之人,其智慮尚未完全成熟,其因年輕而法律 觀念淡薄,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但其係初 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調解成立,除當場道歉外,並承諾110年1月28日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30萬元,故認被告犯後確實已盡力與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協談和解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 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令入執行機構以剝奪自由 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 其未來發展,前途堪慮,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 ,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本院 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 確實惕勵改過,並深刻明瞭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又斟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是仍認應以附帶條 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 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之條件,爰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 。再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 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 有明文。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8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物品,乃指各該項規範猥褻 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本件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自己全身裸照之 猥褻照片數張及影片,上開猥褻照片及影片均屬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然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未扣案,經被告自 陳其將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儲存於手機內,且均已刪 除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業 已滅失,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傳送告訴人前 揭猥褻照片予他人觀覽,其所傳送之猥褻照片亦均屬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上開其所傳送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 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手機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然 被告自陳因手機是舊機,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是該手機既未扣案且已經拋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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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
│ │ │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犯罪事實一㈡│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㈢│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
│ │ │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使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號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
├────┼─────────┼──────────────────┤
│甲○、甲│30萬元 │被告應於110年1月28日前給付左列金額予│
│女之母、│ │左列之對象。 │
│甲○之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