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0號
SCDV,109,消債抗,1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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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莉君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
1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時之總債 務僅1,846,000 元,而認定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尚可負擔 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142期、年息百分之3,月付13 ,000元清償方案等情事,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 人除前述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積欠自108年9月11 日到期之本票債務利息1,416,000 元(不包含利息),此 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民事裁定即 知,故抗告人實際積欠之債務已高過300萬元,並非原審 認定僅100多萬元。
(二)、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 本票債務約140多萬元,因其並未繼受金融機構之債權, 故就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部分並無比照金融機構於前置協 商時提供之142期、年息百分之3之還款方案,即使抗告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足夠清償銀行提出每月還 款13,000元之金額,惟抗告人無能力同時再負擔本票債務 之部分,是抗告人於108年9月與銀行進行協商時,確實處 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未達成前置協商協議,且債權人 合迪公司已就抗告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現已陷入 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所必要。原審駁回聲請 ,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裁 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約1,846,000元及合迪 公司本票債務1,416,000元(未計利息),於提出更生之 聲請前,曾於108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銀行提供142期、年息百分之3,每期清償 13,000元之還款條件,惟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 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另就本票債務部分, 抗告人主張於108年4月11日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質押貸款 以清償原先之車貸,並另外貸得136,477元匯入抗告人之 帳戶內,雙方協議分72期、每月償還合迪公司21,358元, 共計需償還1,180,000元本金並簽立本票擔保,此有抗告 人109年9月15日陳報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迪公司繳 款通知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6-151頁)。而依



抗告人之債權銀行之陳報,抗告人目前共約積欠166萬多 元,有該等債權銀行之函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9-115頁),另合迪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目前尚積欠其1,41 6,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合迪公司之陳報狀), 是依債權人之陳報,合計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達307萬多元 等情,堪可認定。
(二)、收入及支出部分: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月收入 如原審認定之48,339元,惟就必要支出部分一個月包含房 租與管理費11,000元、膳食費6,300元、電話手機費900元 、電費1,900元、機車加油及維修費1,200元、醫療掛號費 150元、衣物清潔日用品1,500元、水費450元、瓦斯費1,0 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10,000元,總計約34,400元,目 前與前夫未同住於租屋處,他自己搬去外面住,小孩與抗 告人仍同住於租屋處等情,並提出生活支出相關單據附卷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45-146頁、第153-160頁) ,及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 。經查,本院審認抗告人與其前夫離婚後,前雖同住於租 屋處,惟目前已未同住,而其仍與未成年女兒(102年出 生)同住一起,故其個人所需負擔支出之租屋費用業已較 前夫同住時增加,再審酌抗告人女兒目前就讀小學之必要 生活花費,而抗告人前夫仍需共同分擔該名小孩之扶養費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每月包括自己及該名未成 年女兒之必要支出,應以約28,000元為準。(三)、承上所述,以抗告人現在償債能力,即每月平均收入約48 ,339元,扣除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28,000元後,計算上雖 尚有餘約20,33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查,因抗告人目前所 積欠之債務已達307萬多元,已如前述,而合迪公司並未 同意比照債權銀行上開提出之每月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 117頁合迪公司之陳報狀),且目前合迪公司已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中,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 額約20,339元,已無法同時清償對銀行及合迪公司之負債 。且縱使合廸公司部分比照債權銀行之分期清償方案,即 分142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抗告人每月需清償合 迪公司之金額亦為1萬多元,加計債權銀行每月之13000元 部分,已達約24000元上下,抗告人之每月餘額約20,339 元,已不足上開金額,另如再以抗告人向合廸公司貸款時 ,與合廸公司約定每月清償21,358元之數額觀之,抗告人 每月所得餘額約20,339元,亦已無法同時負擔清償債權銀 行及合迪公司要求之金額,且抗告人所積欠債權人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數額,尚持續累積並增加中,再審酌目前抗 告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106年出廠)及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少許股 票之財產(見本院卷第49頁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金額與積欠之債務相較,亦屬非多而顯有相當之 差距,準此,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 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 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 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 、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 理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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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