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于大任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劉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 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行執字第36號裁定命於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3 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就本 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