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吉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詠傑 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109年10月30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前揭債權表中編號14相對人吉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 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 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若無法 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 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故依 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所列金額即新台幣(下同)9萬 元列入本院109年10月30日製作之債權。本院收受異議狀後 ,於109年11月16日檢附異議狀並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及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債權之真正 ,若逾期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則本院將依異議權人之異議內容,剔除相對人之債權。相 對人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該函文,此有本院109年11月16日
所發函文、相對人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 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綜上,難認 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確實存在,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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