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15號
CYDV,109,聲,31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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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邱貞榕


相 對 人 許忠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由鈞院判 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6,500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 請裁定確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該判決並於109 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 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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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