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10號
TPBA,109,聲再,10,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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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民國102年度聲 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下合稱本院系爭5 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係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而 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件裁定,僅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有管 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 ,遂分別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號及 第13號裁定(下合稱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駁回強制執行 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 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 以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 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 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並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再字第7、8、10、1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 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10、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及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 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背離事實: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行執字第4、5號通知書限期 文到5日、7日內提出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等,聲請人於102 年4月9日收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限於4月16日屆滿。 但臺北地院卻以無執行名義、未繳納執行費等,以臺北地院 系爭5件裁定不准強制執行。本件無遲延不變期間,具備執 行名義。抗告及再審之聲請合法有理,卻遭偏頗裁定。臺北 地院系爭5件裁定、抗告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法規,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自始無效的裁定。 ㈡不合證據法則:未斟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6、36號裁 定及證明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公文書未記載管轄錯誤問題。聲請人已於102年5月8日向臺 北地院補正提出本院系爭5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也於 102年4月15日、4月23日、5月5日、7月16日向臺北地院具狀 說明事實、證據及法律等,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㈢違背法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已特別規定,但原 確定裁定均適用同條項第1款的普通規定,已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305條第1項第4款,而有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的違法。
㈣牴觸解釋、判例、憲法:聲請人律師工作權、土地財產權、 訴訟權中的強制執行權及應考試權中的錄取權均被非法剝奪 。依司法院33年第3784號解釋:執行名義須權利人向法院聲 請為裁定或移送裁定者,其依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有執行名 義,足證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完全符合解釋。就此原確定裁定 自始無效。又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 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38號判例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裁判違背現行法律或與解釋例、判例相牴觸者而言 。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認為沒有執行名義等等,已牴觸上 開判例,自始無效,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規定。
㈤以上各項主張,抗告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視而不見,一筆帶 過,顯然是偏頗的論斷,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自 始無效的裁判,有廢棄的重大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抗字第 738號判例聲請再審。並聲明:1.廢棄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7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4、5、7、12、6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 2、3、7、8、9、12、13、20、21、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 4、7、10、11、13、14、23、25、30、31號、105年度聲再 字第2、3、5號、106年度抗字第3號、聲再字第3、7、8、10



、1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10、 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及第9號等裁定。2.本院系爭5件 裁定合併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綜觀其上開 再審理由,至多僅是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及泛言原確 定裁定違背法令,惟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其再審聲請不合 法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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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