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9年度,20號
TPBA,109,全,20,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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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劉慧心
 鄭婷云
 江芠萍
 江燦雄
 林宜璇
吳家榮
 鄭讚枝
 吳惠珠
 葉貴嫺
 葉明電
 呂金蓮
 林秀真
 陳罔市
 林麗香
 諶金標
 吳秀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
聲 請 人 游伯軒
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
劉繼蔚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參 加 人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石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聚落」(區域範圍:○○○段○○小段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地號土地)所在地居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向相 對人提出聚落建築群登錄申請。相對人於107年12月10 日將 「○○○○聚落」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現 勘,初步認定「○○○○聚落」具文化資產價值。相對人於 108年6月3 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決議:建議不登錄為 聚落建築群,提送審議會審議。相對人於108年7月17日召開 108年度第7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會議決議:建議不登錄聚落建築群。 於是相對人以108年8月5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1389774 號函 知聲請人「○○○○聚落」不予登錄聚落建築群,並自發文 日起解除暫定古蹟(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經訴願程 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 請人)民國107年11月21 日申請將『○○○○聚落』登錄為 聚落建築群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現以 「○○○○聚落」有滅失之虞,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二、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葉明電呂金蓮葉貴嫺游伯軒所有的石頭屋,皆  坐落在○○○○建築群範圍內。參加人於104至105年間購地 後,向聲請人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並已判決確定。參加人得 隨時向民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旦石頭屋遭執行拆除,將 發生文化資產、文化權重大且無法回復的損害,其所代表的 百年建築價值、漁村文化、為抵擋強烈東北季風所採用的石  材和技術亦無從再現,且相關技術已流逝,模仿建造也難以  複製。故本件確有急迫危險,有聲請法院作成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將「○○○○聚落」定為暫定古蹟的必要。



㈡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暫定古蹟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爭 議,不符合假處分的要件等等。但兩造間爭執的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撤銷的原處分。聲請人 聲請將「○○○○聚落」視為或列為暫定古蹟,僅是提出假 處分的具體方法,沒有欠缺假處分所定要件。又本案已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僅因相對人上訴而 尚未確定,聲請人顯然具有勝訴蓋然性,自應給予暫時權利 保護。
聚落建築群的保存,重在「群體性」的保存,而非單棟建築 物的保存,亦非僅是所有建築體的總和,更包含景觀設施和 開放空間等。故聲請人聲請暫定為暫定古蹟的範圍,應為完 整的「○○○○聚落」,而無切割可能性。相對人及參加人 對於聲請範圍的指摘,應不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故法院得依職權酌定假處分的方 法,且不受實體法拘束,只要是能防止損害發生的方法,即 得為之,亦包括以暫定古蹟的方式保全「○○○○聚落」。 ㈣參加人指稱:○○街OO號建物已遭聲請人游伯軒葉貴嫺改 建破壞等等,然聲請人游伯軒葉貴嫺購買該建物時,已漆 有油漆和水泥,非聲請人游伯軒葉貴嫺所為。又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25條規定,並參酌卯澳漁村石頭屋修復的案例, 該OO號建物現塗油漆、水泥,皆可剝除並回復原狀,且該建 物既在「○○○○聚落」的範圍內,即不能認為沒有文資價 值。因歷史建築和聚落建築群是不同的文化資產類別,定義 、登錄標準完全不同,不能以個別建物論斷是否符合聚落建 築群。另○○街OO號建物仍是石頭屋,未有任何改建,參加 人就此部分陳述不實。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前,「○○  ○○聚落」為暫定古蹟。
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前 ,將「○○○○聚落」列為暫定古蹟。
三、相對人答辯:
㈠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暫定古蹟的期間最長僅有 1 年,審議期間如造成權利人(如地主即參加人,非聲請人) 損失,尚應給予補償。故暫定古蹟僅是審議過程的暫時狀態 ,與聲請人本案請求指定為聚落建築群的內容顯然不同。聲  請人沒有要求相對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給予參加 人無限期損失補償的權利。又兩造間不存在暫定古蹟的公法 上法律關係爭議,聲請人沒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可能性,欠缺 當事人適格。




㈡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僅是為防免參加人的民事執行,並非基於 指定「○○○○聚落」為聚落建築群或文化資產保存等利益 ,難認其所稱的損害與指定聚落建築群間有何關連,更難認 損害重大。聲請人應循民事停止執行或再審等方式救濟,而 非提起本件假處分,技術性造成民事確定判決無法執行。況  聲請人申請指定為暫定古蹟的範圍,並非均有民事執行的可  能,難認有何重大損失。
㈢聲明:聲請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本件無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由聲請人游伯軒及葉  貴嫺共同居住。由該建物外觀可知,聲請人游伯軒葉貴嫺  已將建物改裝粉刷,破壞建物外觀,用於經營○○○。縱該  建物原具文資價值,也已遭聲請人游伯軒葉貴嫺破壞殆盡  ,卻稱若遭民事執行拆除將破壞整體聚落文資價值而有重大  損害等等,實無理由。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由聲請人葉明電居住  ,惟該建物是整修後的新式建物,不具文資價值,有相對人  108年12月19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2341930 號函可證。況且 ,參加人未對上開27號及28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是持續 與當地居民協商。聲請人稱有拆除的急迫危險,應不可採。 ⒊聲請人江芠萍江燦雄居住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OO號建物,已經登錄為歷史建築,有新北市政府 108 年12月19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23419301 號公告可證,本無 拆除危險。
⒋其餘聲請人居住的建物均已塗裝改建,甚至重建為現代建築 。縱原有文資價值,也已遭破壞,故原處分認定因諸多建物 改建為新式建築、原貌盡失,不建議登錄聚落建築群。況此 部分建物均未有任何拆除爭議。聲請人未舉證釋明有何刻不 容緩將遭拆除的急迫危險,其聲請應非適法。
㈡聲請人游伯軒葉貴嫺葉明電早已將居住的建物改裝粉刷 ,破壞建物內外觀,縱原具文資價值,亦已破壞殆盡。現卻 稱其建物具傳統石頭屋特色、代表百年建築價值、屬重大文 化資產應予保存等等,欲利用假處分程序脫免無權占用土地 的責任,其聲請應已違反誠信原則。
㈢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目的為規避民事強制執行,藉此免除無  權占用土地的責任,而得以持續居住使用建物,並非基於文  化資產保存的目的。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 3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欲阻卻民事執行,僅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後,據以聲請



受訴民事法院為停止執行的裁定,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假執 行。況參加人根本尚未聲請強制執行。
㈣無權占用土地的建物,縱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不得拆除,土地  所有權人仍得請求無權占用人遷出並返還土地。故縱使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獲准,聲請人仍應遷出並返還土地,無從達成  其繼續居住的目的,故亦無假處分的必要。文化資產保存法  已就暫定古蹟的狀態明訂期限,不應由法院以假處分方式創 設法律所無的限制,侵害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再者,聲請 人僅以3戶業已自行改建的建物(坐落土地共7筆)有遭拆除 的危險,逕對共101 筆地號土地上的建物聲請假處分,顯不 相當。聲請人欲確保的利益遠小於參加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為此蒙受的不利益,其假處分聲請應不合法。 ㈤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的聲請,本院具有管轄權限:
  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 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 繫屬的第一審行政法院。又法律已規定假處分之聲請事件, 由管轄本案的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這是審級管轄的規定, 法文雖無「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的性質(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89號、109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 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雖 作成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 最高行政法院,然依前述說明,就聲請人提出本件假處分聲 請,本院仍有管轄權限,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雖已具本案勝訴的可能性,但就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 急迫性的釋明尚有不足,不符合假處分的要件: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 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因而區分為第 298 條第1項的保全處分及同條第2項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兩種類型 ,前者是聲請人的公法上權利有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實現或 甚難實現的危險,故須暫時維持現狀;後者則是用以對爭執 的法律關係作成暫時性改變現狀的規制,以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然上述兩種假處分類型,在具體個案的 適用上並不容易區分,應依聲請人請求保護的重點,作適當



的解釋,不宜逕區分第298條第1項與第2 項規定文義,率為 駁回假處分的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無論為保全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均是為 保全本案權利,故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的蓋然性較高時, 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依其提出的有限證據 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的法律保護,以 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再者,假處分的審酌因素中,無論 為保全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均應考量損害是否有發生的 可能,且具時間上的急迫性,而足以認為如果沒有假處分給 予暫時權利保護,本案訴訟將失其實益。如聲請人就損害發 生與否的釋明不足,即無作成假處分給予暫時權利保護的必 要。
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經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30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 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民國107年11月21 日申請將『 ○○○○聚落』登錄為聚落建築群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仍應認聲請人提起的 本案訴訟已具勝訴可能性,惟是否應許可其假處分的聲請, 仍須考量是否已有損害發生的可能性與急迫性。 ⒊聲請人雖主張:參加人已取得「○○○○聚落」內部分建物 應拆屋還地的勝訴確定判決,參加人得隨時向民事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屆時「○○○○聚落」的完整性將受到破壞等等  。然而,參加人陳稱:其雖已取得拆屋還地的勝訴確定判決  ,但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而是持續與當地居民協商等等。又 聲請人於109年7月9 日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迄至本院裁定 時,尚無參加人已向民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 聚落」內部分建物有遭拆除危險的事證。聲請人雖主張:參 加人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購地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不可能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不聲請強制執行等等。但參加人 取得勝訴判決後,除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實現權利外,仍有 透過協商,以爭取住民認同之其他方式實現權利的可能。聲 請人上述主張,純屬推測,在參加人是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尚未可知的情況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聚落」有 遭受損害的可能性。
⒋拆屋還地的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及第125條 規定,執行法院通常會先作成履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命債務 人於一定期間內自動履行,準備搬遷或尋找安身處所;如債 務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定期履勘現場,作成執行命令 定期強制執行後,屆時始到場實施執行行為。因此,即便參



加人日後向民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程序非經一定時 日,無從導致現狀變更的效果,聲請人仍有聲請本院作成假 處分的機會,不致立即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應無須在參加 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可知的情況下,即預先提起本件假 處分聲請。況且,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實施強 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 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聲請人亦得據此促請執行法院延展 執行期日,等候本案訴訟或另行聲請假處分的審理結果,也 不致立即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因此,難認聲請人已釋明「 ○○○○聚落」有遭受損害的急迫性。
六、綜上,本件假處分聲請,就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及急迫性部分 ,釋明仍有不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所定要件,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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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