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9年度,6號
TCBA,109,全,6,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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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聖芬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據此,定暫時狀態處分,其 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 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 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 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 。又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應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 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始屬之。又關於滿足性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 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 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 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 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 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由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要求 法院在有限度的時間下,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 所提出之資料,權宜地、暫時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 的保護,以避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故其審查本傾向以現



有資料為主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之父親吳培松(已歿)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相 對人所屬文化局申請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0○00號(即「頂番吳家古宅」,下稱系爭建物)登錄為 歷史建築案;相對人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報列冊追縱程序,嗣以109年10月6日院府 授文資字第109035949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做成不列冊追 蹤之決定。聲請人又於109年11月16日陳情(實為聲請)列 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而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8日府授文 資字第1090420365號函駁回。聲請人已向文化部提出訴願, 並經文化部發函請相對人回覆中。查系爭建物固自日治時期 起即無所有權狀,但有聲請人之先祖吳溪等自原始起造人陳 水池購得系爭建物之業主權之杜賣盡根契可為憑證。吳培松吳溪之後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最高法院認定為 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因吳培松日前過世,聲請人為吳培松之 繼承人,自得承受吳培松之處分相對人地位提起本件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
㈡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 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文資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系爭函文乃是依文資法第14條第1項程 序進行,顯係誤認吳培松為不相關之第三人為提報而進行程 序,是相對人未依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程序進行審理,而以系 爭函文為不列冊保護之行政處分。茲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94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明系爭建物固未經保 存登記而無從為遺產分割登記,惟該法院法官亦肯認聲請人 之父親吳培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㈢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相對人對於指定或保存之個 案(即系爭建物)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 、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 然等價值進行評估;即依法應由相對人以成立專案小組先行 現場勘驗及評估,復召開審議委員會以合議方式,審議系爭 建物是否屬於歷史建築之古蹟,並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 法第4條第1項可資參照。
㈣系爭建物是否確為歷史建築之古蹟,懇請鈞院審酌慈濟曾為 文報導系爭建物之新聞,文中曾提及:「據吳家子孫吳培松 表示:『百年前自家「柑丫店」,當時民間多數貧窮,阿公 吳溪只要小孩子提燈籠到店裡說句「添丁發財」就會贈送蠟



燭,得到的蠟燭回到家裡在床頭繞一圈,就真的添丁。』阿 公的善意在附近口耳相傳,鄰近店家也跟著仿效,進店說吉 祥話贈送禮物,即成為地方人文禮俗的傳統特色。」足證當 地每逢元宵節,系爭建物於當地人文習俗上尚佔有一定地位 ,相對人未能詳予調查系爭建物對於當地文化之意義所在, 僅徒以系爭建物業經數次翻修,原樣已難保存,已失去原有 風貌,與地方歷史無關聯等語,與上開報導顯相齟齬,有應 裁量而未裁量之裁量瑕疵。系爭建物於彰化縣92年度歷史建 築清查計畫報告中,經成大之學者專家認定為具有地方性建 築史意義。
㈤綜上,相對人未能正確適用相應文資法之審議程序規定,其 認定之事實是否無誤顯有疑義,甚至相對人直接架空須由審 議委員會合議、審慎裁量之誡命,並與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相違背。系爭建物是否確為歷史建築之古蹟關 涉重大公共利益,且相對人於適用文資法之審議程序上顯有 違誤,倘系爭建物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彰院平109年度 司執秋字第4438號函強制執行而拆除,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現存重要文化資產之建築將不復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及文資法第20條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應作成 於聲請人向文化部所提之文化資產保存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 ,列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吳培松於109年9月11日向相對人提送「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提報表/申請表」、相關戶口謄本及買賣 文件等,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提報人提供之資料及 相對人調閱之地籍謄本,皆無法證明吳培松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相對人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辦理相關 程序,邀集專家學者至現場勘查,並作成不予列冊追蹤之決 定。依據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8年11月21日「古蹟、歷史建 築及紀念建築指定登錄審查執行注意事項說明會議」說明: 「有關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何認定所有權人的問題, 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 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而司法實務向來也都 是以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來認定所有權人,若 主管機關判斷稅籍資料登記的納稅義務人非所有權人,則應 請依文資法第17、18條提出申請之人舉證證明其為該建物之 所有權人。」故相對人依法踐行所有權人身分之審查,於法 並無不符。




㈡相對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於109年9月30日邀集 專家學者至現場勘查,其中專家學者含3位「彰化縣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紀念建築、史蹟、文化景觀文化資 產審議會」審議委員,經專家學者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決定 ,作成不列冊追蹤決定,並合法通知相關人等。基此,系爭 建物既經專家學者及審議委員依其專業能力審查之決定,相 對人基於尊重專業之理由,作成不列冊追蹤之決定應屬適當 。
㈢其後,基於文化資產保存程序之完備,相對人業已依職權啟 動系爭建物審議程序,並訂於109年12月4日辦理系爭建物文 化資產審議程序之現場勘查及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後續將依 法提送第1屆「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紀念 建築、史蹟、文化景觀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 ㈣按「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 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文資法第 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文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暫定古蹟之態樣有二:⑴進入古蹟審議程序之建物 即自動具備暫定古蹟身分,不待審議認定;⑵遇有緊急狀態 ,主管機關得「逕列暫定古蹟」。又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 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 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 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主管機關於 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文資法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 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準此,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啟動現場勘查程序,乃是依文資法第20 條第1項所稱「進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而為「暫定古蹟」 之認定。
㈤依聲請人請求之意旨,系爭建物因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 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事宜,認有緊急情況, 要求相對人應逕列其為暫定古蹟,應屬文資法第20條第2項 範疇,惟查相對人業依職權啟動審議程序,並以彰化縣政府 109年11月23日府授文資字第1090426819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相關人等辦理現場勘查及專案小組會議,已為文資法第20條 第1項所稱「進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而為「暫定古蹟」之 認定。
㈥依「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 處理小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



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 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5年5月3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5300400 2號函釋略以:「…若業經主管機關審查不具古蹟價值而不 予指定,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 即已完成該不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程序。並無事後再列為暫 定古蹟之問題,且提報人本無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2條規定申請暫定古蹟之權利。」
㈦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 提,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 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 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 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 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依前開規 定及函釋,經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 值者,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提報人本無依「暫定古蹟條件及 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暫定古蹟之權利,相對人並不因 此與聲請人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 利用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作成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應 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文化資產現勘會議,實已開始古蹟指定審查程序 ,依法即屬暫定古蹟,且聲請人並無申請暫定古蹟之權利, 欠缺本案當事人適格,聲請人對之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自難謂為合法,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
㈠按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17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 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 ,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 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



、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 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按文資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 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2項)未進入前項審 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 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 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據此,暫定古蹟之態樣有 二:⑴進入古蹟審議程序之建物即自動具備暫定古蹟身分, 不待審議認定;⑵遇有緊急狀態,主管機關得「逕列暫定古 蹟」。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 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 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或處分相對人。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 說明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3條規定:「主管 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 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 蹟。」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 書發文日起算;主管機關於發文時應即將通知書及已為暫定 古蹟之事實揭示於勘查現場。」此條文於106年7月27日增列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明確規範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進 入前述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審議程序之起始日,爰以前述『 現場勘查』之書面通知發文日,作為進入審議程序之起始日 ,俾使同條第3項暫定古蹟期間之起算有所準據,以落實前 述文化資產之審議及保護工作。」準此,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會啟動現場勘查程序,即屬文資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進入 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而為「暫定古蹟」之認定。 ㈢經查,聲請人之父吳培松(提報人)於109年9月11日向相對 人提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提報表/申請表」、相



關戶口謄本及買賣文件等,申請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 ,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提報人提供之資料及相對人 調閱之地籍謄本,無法證明吳培松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相對人乃依文資法第14條規定辦理相關程序,邀集專家學 者於109年9月30日至現場勘查,經作成不予列冊追蹤之決定 ,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其後,聲請人又於109 年11月16日陳情列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雖經相對人以109 年11月18日府授文資字第1090420365號函駁回,惟相對人基 於文化資產保存程序之完備,嗣後已依職權啟動系爭建物審 議程序,並以109年11月23日府授文資字第1090426819號開 會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及相關人等,於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 40分辦理現場勘查及專案小組會議,揆諸前揭文資法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應認自相對人109年11月23日府授文資字第1 090426819號開會通知書發文日起,已為文資法第20條第1項 所稱「進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而為「暫定古蹟」之認定。 從而,系爭建物既已自109年11月23日因進入文資法第17條 至第19條之審議程序而屬暫定古蹟,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假處 分之請求事項業已成就,其聲請命相對人應作成於聲請人向 文化部所提之文化資產保存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列系爭建 物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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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