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上字,109年度,32號
IPCV,109,民秘聲上,3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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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陳佑羽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劉允正律師 
 吳承芳律師 
林國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
權事件(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允正律師吳承芳律師林國清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卷宗內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訴訟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附件之光碟暨所附檔案,及民國107 年12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㈡狀所附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件」,均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相對人劉允正律師吳承芳律師林國清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業經本院原審受理 以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審理,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 審,由本院以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審理中,先後經本院 原審諭知而提出「委外服務合約書(聲證1 )之交付物共8 項之程式碼及API (聲證1 第7 、8 頁、本院證物袋)、「 委外服務合約暨附件」(聲證4 ),其中:
(一)「直播管理後台」部分乃聲請人耗費人力、物力及時間獨 立開發而成,一般人僅得接觸聲請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後 經授權使用相關內容,無從據以推知其原始程式碼內容, 其原始碼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秘密性 ,倘遭洩漏,將可節省第三人之開發或改良類似程式之相 關成本,進而提供類似之服務與聲請人為競爭,自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內部僅有高階主管及少數專



案相關之員工經核可後始取得檢視之許可,且其等均負有 保密義務。再者,聲請人與客戶間之「StraaS.io 雲端影 音平台服務合約書」(聲證2)、保密契約書(聲證3)均 載明需嚴格保密之義務,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
(二)「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件」包含聲請人之工作計畫、交付 之工作物相關說明、聲請人提供之系統功能、資訊安全協 議及聲請人與YAHOO 公司間之服務費計算方式等與經營相 關之資訊,均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無法從公開管 道輕易知悉,屬聲請人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能得知,競爭同業亦無法輕易探知該等商業資訊,僅 有聲請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或財會人員有權接觸,具有秘密 性,且仍屬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 ,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三)上開資料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經開示,或供本院10 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該   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聲請准 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 民專訴字第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原審 諭知而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訴訟秘密保持 命令聲請狀(按聲請人於聲請事項欄誤繕為「民事陳報狀」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附件之光碟暨所附檔案,及107 年12 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㈡狀所附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 件」,包含聲請人「直播管理後台」之原始程式碼內容,聲 請人與客戶間之合約內容、聲請人之工作計畫、交付之工作 物相關說明、聲請人提供之系統功能、資訊安全協議及聲請 人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之服務費計 算方式等資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釋明之情,堪認前揭資 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或人員所知悉,且迄至本 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 查以外方法獲悉內容,堪認具有秘密性,且涉及聲請人之重 要經營資訊,而堪信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聲請 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聲請 並不爭執,是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9 年度民 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就 主文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劉 允正律師、吳承芳律師林國清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 ,應向本院陳明,爰併予諭知。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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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