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08年度,42號
IPCV,108,民秘聲,42,202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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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上列聲請人與美商AST Products, Inc.間因本院107年度民營訴
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 法條文義,所謂「當事人」是指「營業秘密持有人」,故有 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即為「營業秘密持有人」,「 他造當事人」則指與營業秘密所有人在訴訟上對立之人。本 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以「他造 當事人」美商AST Products , Inc .(下稱美商AST 公司) 為原裁定聲請人,復以美商AST 之法定代理人盧佩琳、代理 人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為原裁定相對人(下稱 盧佩琳等4 人),進而准予美商AST 公司針對原裁定編號1 至10等屬於本件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對盧佩琳等4 人核發秘密 保持令。惟不論是盧佩琳等4 人均與原裁定聲請人美商AST 公司同屬一造,反而受原裁定實質影響之真正當事人即營業 秘密所有人之本件聲請人遭原裁定屏除在外,確有顯然之錯 誤。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準用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若非該秘密保持命 令之聲請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及當事人當無可能收受該 秘密保持命令裁定,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收 受原裁定確定正本,可見本院認聲請人為原裁定之當事人, 方依法將原裁定送達予聲請人,卻疏漏未將聲請人記載於當 事人欄,益證明確有顯然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 、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原裁定:㈠補列聲請人為 原裁定之「相對人」;㈡原裁定之「相對人」均應更正為「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 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 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之當事人欄所列聲請人為美商AST 公司,相對人則 為盧佩琳等4 人,另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主文欄記載:「相對人盧佩琳、樂 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對於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 第8 號民事卷內如附表之全部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 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於理由 欄記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參照美商AST 公司於108 年8 月19 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即為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盧佩琳等4 人等情(原裁定卷第39至45頁),業經本 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裁定所稱之相對人即為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盧佩琳等4 人,而非指與美商AST 公司 於本案訴訟中互為對造之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 件聲請人),原裁定之記載即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 誤寫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是以,原裁定既無誤寫或 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裁定未列其為「相對 人」,及未將相對人盧佩琳等4 人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為由聲請更正,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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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