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09年度,19號
IPCM,109,刑秘聲,1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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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世筑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陳傳岳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目的: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
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
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
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
制度之設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向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負釋明責任。
(二)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與本院聲請系爭命令:
1.臺中地院與本院核發系爭命令:
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8
年8月27日,作成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命令1);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作成109年度刑秘聲字第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2,與系爭命令1合稱系爭命令)
。聲請人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
師、林哲誠律師(下合稱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就系爭命令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臺中地院106年度
智訴字第11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原審訴訟)、本院109年
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
密為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倘本件聲請人違反系爭命令,
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2.本院有權審理系爭命令1有無撤銷事由:
臺中地院作成系爭命令1與本案原審訴訟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即相對人均提起上訴,本院現為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自
得聲請本院撤銷臺中地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本院自應審究系
爭命令1有無撤銷事由。再者,聲請人於109年11月18日提出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狀(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相
對人當場收受,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刑事訴訟之109年
11月18日準備期日抗辯稱系爭命令1並無撤銷事由等語,並
於109年12月2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準此,本院已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
聲請人聲請:㈠系爭命令1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列資料,除
附表一編號4第692頁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㈡系爭命令2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列資料,除附表四編號4
第692頁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就上開聲請
範圍,其所在卷宗位置詳如附表與附件,下合稱系爭資料)
。並聲明略以:
(一)系爭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後消滅:
 系爭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3日經審二字第1
0500344630號函檢附之聯電公司申請與○○○○從事技術合
作之全卷資料影本」,其內容除第692頁外,並無任何涉及
  相對人技術內容之部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甚至並不具任何機密或秘密性質,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不具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依法應予以撤銷。聲請人於109年8月14日據此聲請撤銷秘密
保持命令遭駁回。惟因聲請事項所述資料現另有「原聲請秘
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嗣後已消滅之情形」。
(二)相對人於美國相關案件已認罪:
  相對人日前與美國司法部就其於美國之刑事訴訟達成認罪協
 議(下稱系爭認罪協議),相對人於前述美國刑事案件認罪
,就遭訴之經濟間諜罪及竊取營業秘密罪等多項罪名,承認
觸犯「竊取營業秘密罪」作為取代性罪名。相對人簽署向美
國法院提交之認罪協議中,業已公開揭露相對人與大陸地區
福建省○○○○○○○○○○(下稱○○○○)技術合作之
合作內容、價金、付款時程等等重要內容。再者,相對人在
2016年3月與○○○○協商兩公司間關於DRAM之技術開發及
移轉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根據合作協議,相對人與
○○○○係DRAM技術開發和移轉之業務夥伴
(三)認罪協議文件資料已為公眾知悉:
  前開相對人與美國司法部達成之認罪協議文件資料,均已公
 布於美國判決公開系統○○○○○(網址:○○○○○○○
○○○○○○. ○○○○○○○○. ○○○/ ),任何人均
得自行申請取得帳號密碼,支付閱覽費用後,下載相對人
之認罪協議文件。且我國法律學者為學術研究之目的,亦
於其個人社交媒體網站張貼該認罪協議及中文翻譯。再者
,司法院於本案一審判決之公開新聞稿,有
  對於相對人與○○○○技術合作之相關描述。新聞稿明載:
相對人於105年1月間,與○○○○簽署技術合作協議,接受
委託開發DRAM相關製程技術,由○○○○提供3億美元資金
採購研發設備,並依開發進度陸續支付聯電公司4億美元,
開發成果由雙方共同擁有,整體技術完成後將轉移至○○○
○進行DRAM量產等語。足證聲請事項所述資料內容在秘密保
持命令核發後,業已公示於眾,而喪失秘密性,符合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核發之秘
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在此等情形下,倘要求聲請人繼續受
秘密保持命令拘束,課予保密之義務,其於法不符,且對聲
請人不公。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認罪協議並未使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
  相對人於美國之系爭認罪協議僅揭露以下事實:⑴相對人、
 ○○○○技術合作協議須經投審會核准。⑵由相對人研發相
關DRAM產品,研發成果由相對人、○○共有。⑶相關DRAM產
品並非最先進技術。⑷○○購置設備之費用。⑸○○同意為
 相關DRAM技術各給付相對人之款項,並按研發成果分期給付
款項。⑹相對人開發之相關DRAM製程技術於2018年9月移轉
予○○。上情觀諸認罪協議第2點記載可知。
(二)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並未使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
  臺中地院之本案新聞稿僅揭露下列事實:⑴相對人接受○○
 委託開發DRAM相關製程技術。⑵開發成果由相對人、○○雙
方共同擁有。⑶由○○提供資金採購研發設備。⑷○○依開
發進度陸續支付相對人款項。⑸整體技術完成後,相對人轉
移至○○○○進行DRAM量產。此觀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之記
載自明。是系爭資料關於產品銷售市場、付款條件、技術改
良、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契約違約及終止條件等合作條件均
未被揭露,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係商業性
營業秘密。如予公開,將使競爭對手得知悉相關DRAM之產品
定位,並以更優惠之條件吸引合作對象,或使潛在合作廠商
要求比照辦理,增強競爭對手之競爭力或強化潛在合作廠商
之議約能力。再者,系爭資料關於相對人應支援○○良率達
如何水準、付款條件即分期付款應達成之研發進度、技術開
  發預定時程等情亦未被揭露,且涉及相對人研發速度,非契
 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乃技術性營業秘密,倘公
開將使競爭對手知悉相對人研發能力與速度,並因此調整研
發或產品上市之步驟,損害相對人商機。職是,相對人和○
○○○之合作協議尚未揭露部分,自仍有經濟性及秘密性,
而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參諸聲請人主張可知,聲請人為撤銷系爭命令而提出之聲請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命令具有秘
密保持要件之範圍為何。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命令有無
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最後判斷相
對人於臺中地院與本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是否不具
備或嗣後已消滅。
(一)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
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申言之,營業秘密係
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聲請
  核發系爭命令。故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秘密性、
 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以認定系爭資料是否受營業秘
密之保護。而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
個案,審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
之。本院審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
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
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倘系爭資料符合
營業秘密要件,自應核發系爭命令。
(二)系爭命令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主張就系爭資料均具
 有營業秘密要件,聲請人應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性
等語。聲請人抗辯稱系爭資料就其聲請撤銷範圍內,不備營
業秘密之要件,應予撤銷云云。準此,本院應審酌系爭資料
就相對人之聲請範圍內,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茲依序論究如後事項,以作為判斷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
令,是否有理由之基礎:1.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
,是否明確?2.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項如後:⑴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為本件聲請人。⑵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資料
  之內容,如附表與附件所示。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
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
圍明確。
 2.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⑴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
①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
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
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
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範圍內
之系爭資料,不涉技術內容或機密資訊,應不具秘密性要件
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有關相對人生產DRAM之重要
製程資訊、客戶名稱及商業機密等營業秘密。前經相對人釋
明,均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核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
,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不能知悉。
②聲請人雖抗辯以系爭資料既經美國司法部公開系爭認罪協議
文件,且經臺中地院之本案新聞稿公開,應無秘密性。然美
國之個案情形與我國不盡相同,認罪協議描述情形即未必相
同(見本案訴訟卷五第129至246頁),而我國與美國營業秘
密法要件亦不同。況系爭認罪協議文件亦非全文公布,而非
能在網路搜尋輕易可得。況系爭認罪協議文件,僅揭露相對
人與○○○○技術合作協議之內容。
 ③臺中地院之本案新聞稿僅揭露下列事實:①相對人接受○○
委託開發DRAM相關製程技術;②開發成果由相對人、○○雙
方共同擁有;③由○○提供資金採購研發設備;④○○依開
發進度陸續支付相對人款項;⑤整體技術完成後,相對人轉
移至○○○○進行DRAM量產。此有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之記
載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準此,依據業界之標準以
觀,系爭認罪協議與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均未揭露系爭資料
內容,足徵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要件。
⑵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要件:
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本件系爭資料,
涉及相對人之營業事項,可知系爭資料均具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核相對人為我國DRAM產業之指標性公司,倘系爭資
料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就相關技術與開拓客戶方面
,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該等資訊為相對人經
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技術資料,且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編
纂而成,就DRAM產業而言,自有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準此
,系爭資料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
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
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系爭資料經
原審之本案判決審酌,並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且相對
人就其營業秘密,均與員工簽有保密切結書、保密協議,並
有具體保密措施。例如,以刷卡方式區分授權工作區域、廠
區禁止拍照、配發員工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等,而使
系爭資料內容未處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之狀態,
亦無於公開場合取得系爭資料之可能。衡諸系爭資訊之內容
及社會通念以觀,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
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職是,相對人按其人力
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
眾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資料內容,依業務需要已盡合理保護
措施。
3.聲請人主張撤銷系爭命令為無理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與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
系爭資料內容,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
要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已盡釋明之責任,臺中地院與
本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洵屬正當合法,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聲請人雖以系爭資料均不具秘密
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系爭資料為相對人
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況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
狀態,系爭命令依然保有秘密性。職是,本件系爭命令均有
維持之必要。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倘聲請
人閱覽系爭資料後,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及
經濟利益,造成損害。參諸系爭資料於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
命令前,聲請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
或持有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況聲請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存
在。準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中,應受系爭命令拘束。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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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