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62號
TPDM,109,訴,362,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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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萌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萌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簡萌佑蔡育良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各自受友人邀約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維多利亞酒吧(下稱該酒吧)同桌飲酒,嗣蔡育良因不滿 簡萌佑未共同分擔消費帳款,以言語譏諷簡萌佑簡萌佑憤 而離開該酒吧,竟基於傷害犯意,前往附近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工作處所(下稱被告附近工作處所),拿 取藏放在私人櫃內之開山刀(含皮套)1 把(刀柄長15公分 ,刀刃長45公分,非屬管制刀械),將該開山刀藏在背後, 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返回該酒吧尋釁。蔡育良上前與簡萌佑 爭吵,並拿取桌上之煙灰缸朝簡萌佑丟擲,簡萌佑不滿蔡育 良先動手,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亦為生命賴以維繫之 核心,頭部內、外均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以金屬 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砍擊,足以致人於死,竟逾越原 本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持該開山 刀由上而下朝蔡育良頭部揮砍數刀,蔡育良雖以左手抵擋, 仍因此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共3處:1.左前臂外側約2x1公分 弧形;2.左前臂外側約6x6公分圓形,傷及韌帶4條併左尺骨 開放性骨折;3.左手掌緣小指側約4x2公分,傷及韌帶2條及 部分手掌肌肉及第五指掌骨骨折)併肌肉及肌腱斷裂、頭皮 多處大範圍撕裂傷(共5處:1.右前額約5x0.2公分;2.左耳 後約8x4公分弧形;3.左側臉約3x1公分線形;4.左下巴約3x 1公分線形;5.左側頭皮約9x1公分線形)併顱骨骨折、臉部 撕裂傷,及背部撕裂傷約10x1公分線狀淺層之傷害,引發大 量失血而危及生命。此時簡萌佑出於己意終止殺人犯行,未 繼續攻擊蔡育良致死亡,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扣得開山刀1 把,而循線查悉上情,蔡育良則經送醫救



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蔡育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簡萌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65至170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飲酒後持刀攻擊告訴人蔡育良之傷害犯 行,惟否認殺人未遂,辯稱: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並無殺 人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告訴人之 言語激怒,才會去拿取該開山刀返回該酒吧找告訴人理論, 此情應不會萌生要奪取告訴人性命之巨大惡性犯意,且告訴 人對被告也有拉扯、反擊,加上當時燈光昏暗,被告沒有辦 法準確控制自己攻擊的部位,或是去判斷告訴人受有如何的 傷勢;又被告發現告訴人流血後即停止攻擊並自行離去,應 可以證明被告只有傷害犯意,而無重傷或殺人的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76頁)。經查: ㈠被告遭告訴人以言語譏諷後,前往被告附近工作處所拿取該 開山刀,再返回該酒吧找告訴人尋釁: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兩人於108年9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 前,各自因友人邀約至該酒吧同桌飲酒,嗣告訴人因不滿被 告未共同分擔帳款,以言語譏諷被告,被告遂離開該酒吧, 前往被告附近工作處所拿取該開山刀,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 該開山刀藏在背後,返回該酒吧找告訴人尋釁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26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 第75頁、第163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肇輝蔡秉翰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蔡育航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41頁、第51至58頁、第277 至279頁,本院卷第145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返回該酒吧後,告訴人先持鈍器攻擊被告,被告則抽出 該開山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傷勢而危及生命,幸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 結果:
1.告訴人見被告返回該酒吧,即上前與被告爭吵,並率先拿取 桌上之煙灰缸朝被告丟擲,被告則抽出該開山刀,由上而下 朝告訴人揮砍數刀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13 至26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63至176 頁) ,亦核與證人陳肇輝蔡秉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另名在 場目擊者即證人蔡育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59至162 頁), 且有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4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又被告係持該開山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告訴 人雖伸出左手至前額抵擋,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鮮血 噴濺,送醫救治時,呈現神智不清、大量失血之生命徵象, 血壓僅96/62mmHg 、心跳達每分鐘96下,已危及生命之事實 ,業據證人蔡育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 偵卷第35至41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並與證人陳肇輝蔡秉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陳慧娟、邱雋業林柏均陳奕瑋蔡育航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51 至74頁,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開山刀1 把、查證相片、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8 年12月24日、 109 年9 月24日函暨附件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 、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 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235頁、第243至264頁、第275 、281、283頁、第289至291頁,告訴人外放病歷資料卷第9 至51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29至131頁)。足見告訴人之 頭部及手部因而受多處刀傷,並引發大量失血,是被告持刀 揮砍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造成生命危險,幸經及時 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甚明。
㈢被告持該開山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頭部砍擊時,主觀不法已 昇高轉化為殺人犯意之認定:




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 綜合判斷。查:
 1.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本案係緣於被告遭告訴人因帳單分擔問題以言語譏諷後,乃 前往被告附近工作處所拿取該開山刀,再度返回該酒吧尋釁 。被告雖辯稱:當時攜帶刀械至該酒吧只是為了防身、保護 自己之用,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因結 帳問題發生口角後,本已毫髮無傷離開該酒吧,卻又攜刀返 回該酒吧尋釁,其所為顯非以被動防身為目的,主觀上已至 少具有預見會發生打鬥,且打鬥結果縱然會造成告訴人遭到 該開山刀砍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甚明,亦可見被 告因受到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後,內心已產生強烈不滿與憤怒 。又被告持刀返回該酒吧後,復遭告訴人先上前持鈍器出手 攻擊,被告乃持該開山刀朝告訴人揮砍,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先因細故遭告訴人以言語譏諷,再度返回該酒吧尋釁時, 復遭告訴人率先以暴力侵犯,因而處於情緒氣憤熾盛狀態, 自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持刀揮砍 告訴人之際,無萌生殺人之動機及犯意。
 2.兇器:
  被告持以砍擊告訴人之該開山刀,雖非屬管制刀械,然刀身 為金屬材質、刀刃為銀白色,刀背為鋸齒狀、刀具含刀柄全 長60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身長45公分),刀寬最寬處為 5公分、最窄處4公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63、179頁),足見上開刀具質地堅硬、長 度甚長、並未生鏽。再參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深達0.2至9公 分,不僅削下告訴人耳朵後方之頭皮、傷及其手部多條韌帶 ,更造成告訴人之左手掌骨骨折及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有 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8 年12月24日 、109年9月24日函暨附件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 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亦可見該開山刀之刀鋒極為銳利,足以割破人 之皮膚肌理、砍裂骨骼,造成深度傷口,其殺傷力斷非輕微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被告為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持該開山刀揮砍告訴



人時,自當知道如持刀朝告訴人頭部脆弱部位或其他身體部 位猛力砍擊,即有取人性命或造成大量失血之高度可能。 3.下手部位、受傷部位:
  按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亦係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所在,頭 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 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頭部 外則係眼、耳、鼻、嘴等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感 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甚為脆弱,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之利刃猛力砍擊,極可能肇致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查證人蔡育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該酒吧光線昏暗 ,我與被告面對面站著,被告突然拿了不知道什麼東西由上 往下揮,我本以為是棍子,於是將左手舉到額頭的位置阻擋 ,被告揮砍了兩次,結果我的左手掌、左手臂都斷了,後來 我伸出右手想搶武器,被告又往我頭砍了3次,造成我的頭 部受有3刀,我無法確定被告總共向我揮砍攻擊幾次,但從 身上受傷經手術縫合的傷口可知,至少有左手臂1刀、左手 掌外側1刀、左耳上頭皮被削下、頭頂1刀、右前額到左臉到 下巴1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足見被告揮下第 一刀之時,攻擊部位即是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前額部分劈砍。 又依告訴人之傷勢,其受有左前臂3處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頭皮5處 大範圍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情,業如前述,並 有告訴人頭部、左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按,均核與前揭告 訴人所證稱遭被告持刀揮砍之部位、情狀相吻合,堪認被告 確係持該開山刀朝著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砍擊數刀、告訴人 之左手亦有因阻擋其頭部遭攻擊而造成嚴重抵禦傷勢之情無 訛,當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甚堅之殺意。
4.下手次數、力道、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由前開告訴人之供述、醫院診斷資料所載之傷痕數量均可知 ,被告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不只1刀,且被告砍擊告訴 人頭部時,在告訴人以左手擋護而有所抵禦之情況下,告訴 人猶不免受有前揭頭部、左手等傷勢。而觀諸告訴人所受頭 部撕裂傷最長達9公分、最深達4公分;左手撕裂傷最長達6 公分、最深達6公分,並導致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尺骨開放 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顱骨骨折之情;又告訴人經 送醫救治,呈現神智不清、大量失血之生命徵象,血壓只有 96/62mmHg、心跳達每分鐘96下,有生命危險,亦已如前述 。綜衡上情,非但可見告訴人受有傷口長度非短、深度非淺 、傷口之大、受傷情形嚴重,現場血跡斑斑,亦足徵被告下 手次數非少,下手狠決,用力猛烈,殺意堅決,方足以使告



訴人於以左手擋護抵禦之際,肇生前述手部裂傷、骨折、肌 腱、肌肉斷裂之嚴重結果,絕非僅意在輕微劃過告訴人身體 而已。
5.行兇過程、優勢地位:
  證人蔡秉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返回該酒吧後,證人陳 肇輝本來想要阻止衝突但無法阻止,我有看到被告從背後拿 出刀,由上往下揮,告訴人用手擋,被告亂砍,告訴人在噴 血被告還是繼續揮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證 人陳肇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返回該酒吧後,站著、 手擺後面,告訴人站起來與被告爭吵,並拿桌上的菸灰缸丟 被告,被告就拿出東西揮過來,由上往下揮,然後我就看到 血,並看到告訴人想要用手抓上開物品,因該酒吧光線昏暗 ,我一開始看不出是什麼物品,是因告訴人的血噴到我身上 ,才覺得不對勁、感到驚嚇,後來可能是有燈光照到,我看 到武器亮亮的、有點反光,才確認是刀,我看到血後就趕快 到櫃檯請店家幫忙叫救護車及報警,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還在 打,告訴人在噴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足見 被告持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且在告訴人鮮血噴 濺、在場旁觀者已產生驚慌之情況下,被告猶不罷手,尚持 續朝告訴人頭部砍擊。復參以告訴人係以徒手抵禦持有利刃 之被告,苟被告無殺人犯意,何須在告訴人手無寸鐵、僅能 徒手隔擋之武器不對等情狀下,仍痛下重手,逕持該開山刀 朝告訴人頭部要害猛烈砍擊數刀,其下手之果斷、猛烈、堅 決,斷非僅係單純意欲傷害、教訓告訴人而已。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看到告訴人流血便立即停手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為採
6.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案發現場燈光昏暗,無法辨識砍 劈之部位,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頭部揮砍云云。然依證人陳 肇輝、蔡秉翰前開證述可知,當時之光線尚足以分辨出人之 身形;且查,被告及告訴人之身高接近,而被告持刀揮砍的 方式都是從上往下,顯然具有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之意。何 況,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曾於106年間因另案過失以徒手 及鈍器毆打他人致死,而遭受檢警偵查、法院審判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判 決可按。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下手力道足以對他人生命造成的 危害性,已甚為明瞭,應更加清楚本案係持殺傷力更高之鋒 利刀刃朝告訴人揮砍,較之先前另案,更容易造成告訴人死 亡之情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灼然明確,其 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7.綜合參酌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所持兇器、下手部位、次 數、力道、行兇過程、告訴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 重等客觀情形及被告之主觀動機、認知、過往經驗等,堪認 被告持該開山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頭部砍擊時,確已昇高轉 化為殺人犯意。至於被告事後雖有自行停止攻擊,然此乃屬 被告著手殺人後,是否可評價為中止犯之問題,並不影響被 告下手揮砍時已具殺人犯意之認定。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殺意 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 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而著手實行階段之犯 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 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行為人以傷害 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 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與殺人行為之間, 屬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範疇內,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查被告原來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開山刀返回該酒吧, 嗣於出手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時,昇高轉化犯意為殺人之犯意 ,而對告訴人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傷害行為,應 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刀先後多次砍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一個殺人故意 而為之,且係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在同一地所為,係屬一 個殺人犯行中之階段行動,本質上緊密地結合成一體,屬一 行為。
㈢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幸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在現場無他人制止之情況下停止其犯行、離開該酒吧等情。然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按未了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該開山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後,自行離開該酒吧之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蔡秉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160、173頁),惟證人蔡秉翰亦證稱:當我發現告訴人在噴血,被告還是繼續揮砍,沒有人敢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證人陳肇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離開後,我去幫忙止血,告訴人當時失血很多,其頭、左耳處流了很多血,血都在滴,告訴人說他快昏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5、36頁),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數刀,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大量流血後,即逕行離開,並無任何積極行為防免原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與上述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 能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及控制情緒,毫不尊重他人生命法益, 僅因帳款分配細故,不滿告訴人先以言語及鈍器攻擊,即拿 取該開山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 生命法益發生重大危險,並於頭部留有嚴重傷疤,左手之功 能迄今亦尚未全部恢復,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使告訴人受有 身心鉅大之痛苦,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嚴予非難。且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殺人犯行,避重就輕、多所飾謝,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前有傷害致死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併斟酌自陳學歷為國 中肄業,由母親單親撫育成年、與母親同住,現擔任業務,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負擔全部家庭開銷及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該開山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63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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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