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95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95,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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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翁壽繁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恆毅電力工程行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仁
相 對 人 李成賢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之相對人應提出相關具體借貸事實 及證據以證債權之存在,否則應予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 益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 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恆毅電力工程行翁壽繁於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另相對人 李成賢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 上開規定,以債務人洪榮昭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李成賢之債權 金額。經本院轉知異議人民事異議狀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是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 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其與債務人間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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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