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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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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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蘇其昌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陳淑惠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何秀美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毛承豪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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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即債權
人蘇其昌、陳淑惠、何秀美、毛承豪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
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
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
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
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
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
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
判例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遲至97年
間始對債務人劉冠群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本院97年度執字
第51687號債權憑證,則該相對人之本票裁定確定後卻超過
三年以上才聲請執行,渠等之本票上之票據請求權均罹於時
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剔除渠等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異議人於債權表送達
後10日內對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合於法律規定。次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案卷,該本票裁定案
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1日院欽資乙字第1040003143
號函准予銷毀,然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臺北地院
函覆之92年度票字第58224號本票裁定影本所示,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92年10月28日,而本票須於到期不獲清償時,始得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參照),又系爭
本票裁定日為92年12月25日,足見第三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係於92年10月28日至92年12月25日之期間內持系爭本票
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
第58224號本票裁定准許,並於9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嗣相
對人受讓上開債權,於97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
冠群、共同發票人莊敬恆強制執行,案件經移轉管轄,由本
院97年度執字第51687號受理,並於97年9月3日核發債權憑
證終結在案。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
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聲請本票裁定既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個月內不
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惟
查,經本院轉知異議人民事異議狀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
對人雖以自97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0年、101至10
6年、108年間均有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記錄等語,惟依卷附
系爭債權憑證內所載強制執行紀錄所示,相對人遲至97年間
始聲請強制執行,距本件於92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6個
月,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未曾
中斷。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10月28日,則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末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迄今已逾3年。是以
,系爭本票債權已因逾時效而消滅。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