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
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青
陳政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106號、第6107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749號),因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益青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政嘉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益青、陳政嘉、孫展鴻(本院已另行審結)、孫展宇(本 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 月間,加入成員均係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鄭益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基於 意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孫展鴻 、孫展宇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幹部,一同負責指示底下車 手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以孫展鴻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之工作用手機,使用通訊軟體「易信」互相聯絡,待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3萬元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孫展鴻、孫展宇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奔」之人以超商宅配取件之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鄭益青或陳政嘉,而分別由鄭益青 或陳政嘉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孫 展宇、孫展鴻、鄭益青、陳政嘉每次可獲得之報酬為4 人平 分各次提領金額之10%,剩餘贓款則由孫展宇、孫展鴻2 人 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綽號「大奔」之人所 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而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無從 追查。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拘提陳政嘉到案 ,始查悉上情。
二、鄭益青、陳政嘉、孫展宇(本院通緝中)於107 年12月間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由孫展宇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幹部,向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分別交予鄭益青或陳政嘉,由渠等擔任該詐騙 集團之車手,待鄭益青或陳政嘉提款後,將贓款交予孫展宇 ,其再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鄭益青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至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鄭益青、陳政嘉持 孫展宇所交付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予孫展宇,再由孫展宇交予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鄭益青、陳政嘉每領10萬元可以獲得3 千 元(即3%)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上情,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益青、陳政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益青、陳政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一第141 、268 頁,本院訴字第11 28號卷二第276 、347 頁,本院訴字第1205號卷第81、275 頁),及同案被告鄭益青、陳政嘉、孫展宇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被告鄭益青、陳政嘉部分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第1128
號卷一第142 、267 、269 頁,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二第14 0 、141 、347 頁,本院訴字第1205號卷第81、275 頁)外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及規範體系,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 為之處置(直接處理犯罪所得,轉換其外觀以達掩飾或隱 匿效果)、分層化(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如將不法所得與合法資金混合,以合法化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之披上合法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2、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 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見)。惟因行為人所為之隱匿行為構 成犯罪,故前述所謂「合法化」,並非指行為人取得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不構成犯罪或得阻卻違法的意思,而僅是 具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但實質上仍屬非法。
3、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雖未明文及於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刑法第339 條 之4 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依其詐欺之手段、人數予 以加重處罰,本質上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並無不同,故無 在洗錢防制法上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理。
4、是否構成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等。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云云。惟按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 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鄭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孫展宇拿給我提款卡,並叫我去提款,我當時知道 孫展宇叫我擔任車手,我在出去之前就知道要去擔任詐欺 車手領款了;孫展宇招募我和陳政嘉加入詐騙集團,我跟 陳政嘉是同一線的車手,是受孫展宇、孫展鴻指示去提領 贓款的等情(見警卷第3 頁,他字第760 號卷第82頁)。 被告陳政嘉亦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即107 年12月間) 已經知道要去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鄭益青於10 7年12 月27日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等情(見警卷第11頁),顯然 被告2 均人知悉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為詐欺所得。被告鄭 益青、陳政嘉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孫展宇、 孫展鴻,並由孫展鴻以通訊軟體「易信」向1 名身分不明 、綽號「大奔」之人聯絡,再將車手提領到之詐欺款項轉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匯款至綽號「大奔」之人指定之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鄭益青、陳政嘉及同案被告孫展宇、孫 展鴻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3 、11頁,他字 第218 號卷第247 、273 頁,他字第760 號卷第59、80、 279 頁,偵字第5749號卷第55頁,偵字第6106號卷第33頁 ),由此可見被告鄭益青、陳政嘉明知無法特定同案被告 孫展宇、孫展鴻交付贓款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一 旦轉手,即難以辨識去向,無從追查資金流向,而可達到 隱匿效果。被告鄭益青、陳政嘉基於與同案被告孫展宇、 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提領該犯罪所得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孫展宇、孫展鴻, 再由同案被告孫展宇、孫展鴻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匯 款予綽號「大奔」之人,共同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雖檢察 官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惟已記載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之事實,即可認為已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又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一第269 頁,本院訴字 第1128號卷二第133 頁,本院訴字第1205號卷第243 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1 項 本文均有明文。查被告鄭益青、陳政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而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指訴之情節,渠等係遭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 話施行詐術,而受騙交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 ,再行指示被告等負責收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等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被告鄭益嘉、陳政嘉,與同案被告孫展宇、孫展鴻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團間,分工以電話聯絡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提領詐得款項後轉 交同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因被告等所參與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鄭益青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雖由同一詐欺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分別提款 ,交付款項而洗錢,但被告鄭益青、陳政嘉與同屬該詐欺 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需 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則被告鄭益青、陳政嘉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 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鄭益青、陳政嘉就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前述洗錢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鄭益青、陳政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分別 係接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一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付款,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 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單 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益青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輾 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綽號「大奔」之 人指定之帳戶內隱匿去向,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政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 犯罪所得後,交予同案被告孫展宇、孫展鴻,再由同案被 告孫展鴻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綽號「 大奔」之人指定之帳戶內隱匿去向,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陳政嘉其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予同案被告孫展宇、孫展鴻,在由 同案被告孫展鴻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 綽號「大奔」之人指定之帳戶內隱匿去向,乃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鄭益青、陳政嘉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分屬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共9 罪,彼此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故均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鄭益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 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1205號卷第21頁)。是被告 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7 年12月間,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裁量 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 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俱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益青、陳政嘉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詐 欺所得,而與同案被告孫展宇、孫展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一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依序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分別係 10萬元、4 萬元、10萬9000元、15萬元、10萬元、8 萬元 、3 萬元、2 萬元、6 萬元,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政嘉,有與被害人蔡 隆義、告訴人陳明煌、林信雄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蔡 隆義、告訴人陳明煌分別為3 萬元、5 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第1128號卷一第405 、407 、438-1 、439 頁、訴 字第1205號卷第105 、281 頁),暨考量被告鄭益青自承 :入監前從事蓋鐵皮屋,月收入約2 萬5000元,未婚,有 未成年子女1 個,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高中肄業;被告陳 政嘉自承:從事起重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 女,跟家人同住,國中畢業(見本院訴字1205號卷第276 頁)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9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八)強制工作:
1、被告鄭益青雖係107 年12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惟其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經另案查獲而起訴及判決, 於108 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213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訴字第1128卷二第309-318 、321-329 頁)。而本案 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08 年11月1 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分別於10 8 年10月24日、108 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08 年10月23日屏檢文洪108 偵6106字第1089041212號函暨附 起訴書及同署108 年11月20日屏檢文洪1087偵5749字第10 89044916號函暨附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 1128號卷一第9-17頁,本院訴字第1205號卷第9-16頁)。 參以,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107 年12月 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05號卷第244 頁)。由此可見, 被告鄭益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於繫屬本院前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本案雖為被告鄭益青加入該詐欺集 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僅能論以一罪,既經前案判決確定,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鄭益青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益青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兩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是公訴意旨基此請求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自無所 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 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 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 ,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 ,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 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 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參照)。查被告陳政嘉雖係107 年12月間參與詐欺集 團組織,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接受該集團車手頭之指示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並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 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本次犯行被告陳 政嘉獲得報酬非鉅(見本院訴字第1205號卷第275 頁),
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 性非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有固定工作(如前述 ),再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可能性已降低,復經本 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刑期非短,應可使其 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 ,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 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亦併予敘明。四、沒收:
(一)被告鄭益青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 、1000元、2725元、3500元、1000元、2400元、900 元、 600 元、1800元,雖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 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鄭益青各 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陳政嘉就附表一 、二之犯罪所得亦分別為2500元、1000元、2725元、3500 元、1000元、2400元、900 元、600 元、1800元,雖未扣 案,惟有與被害人蔡隆義、告訴人陳明煌、林信雄達成調 解,並賠償被害人蔡隆義、告訴人陳明煌分別為3 萬元、 5 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等在卷可參,故就其賠償已超過犯罪所得之部分,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陳政嘉其餘犯罪所得,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政嘉 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提領 一空,固可認該款項係本件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鄭益青、陳政嘉除前 述犯罪所得以外,有與其他共同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 告鄭益青、陳政嘉不另宣告沒收。
(三)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 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益青參與前述詐欺集團,其成員至 少有3 人以上。而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渠等係遭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
施行詐術,而受騙交付現金。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 再行指示被告等負責收取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鄭益青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鄭益青此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相關法律論述:
1、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見)。前述判決擇以第一次 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 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惟何次 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 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 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 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 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
2、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 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 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
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 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3、查被告鄭益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於本案繫屬本 院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本案雖為被告鄭益 青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惟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僅能論以一罪,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被告鄭益青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至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益青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兩 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匯款時間│詐欺方式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址 │提款金額 │主文 │
│ │告訴人 │及匯款金額 │ │ │ │ │ │ │
├──┼────┼─────────┼───────────┼───┼──────┼─────┼──────┼───────────┤
│ 1 │蔡隆義 │107 年12月27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蔡隆│陳政嘉│107 年 12 月│屏東縣恆春│10萬元 │鄭益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0時30分許遭騙後,│義友人黃福進,稱土地買│ │27 日上午 11│鎮恒南路32│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賣需支借現金要求蔡隆義│ │時 59 分 52 │號 │ │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匯款18萬元 │匯款,蔡隆義遭騙匯款至│ │秒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林春妙(檢察官另為不起│ │ │ │ │貳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
│ │ │ │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 │ │ │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號人頭帳戶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 │
├──┼────┼─────────┼───────────┼───┼──────┼─────┼──────┼───────────┤
│ 2 │張燈城 │107 年12月14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健保│陳政嘉│107 年 12 月│屏東縣恆春│4 萬元(提領│鄭益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9 時30分許遭騙後,│局官員,稱張燈城冒領保│ │27 日上午 11│鎮恒南路32│2 萬元,共2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於107 年12月27日上│險費,並轉接假冒之警察│ │時 24 分至同│號 │筆) │徒刑壹年壹月。 │
│ │ │午11時6 分許,匯款│機關,聲稱因張燈城涉案│ │日上午 11 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5萬元 │要求張燈城匯款,張燈城│ │26 分 │ │ │壹仟元、貳仟柒佰貳拾伍│
│ │ │ │遭騙匯款至莊方毓(檢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鄭益青│107 年 12 月│屏東縣恆春│10萬9000元 │收時,追徵之。 │
│ │ │ │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 │27 日上午 11│鎮恆南路1 │(分別提領2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3100 8 號人頭帳戶 │ │時 24 分至同│巷6 之1 號│萬元共5 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日上午 11 時│ │9000元1 筆,│年。 │
│ │ │ │ │ │26 分 │ │起訴書記載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5 元4 筆│壹仟元、貳仟柒佰貳拾伍│
│ │ │ │ │ │ │ │及9005元1 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漏未扣除手│收時,追徵之。 │
│ │ │ │ │ │ │ │續費,經公訴│ │
│ │ │ │ │ │ │ │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 │ │正) │ │
├──┼────┼─────────┼───────────┼───┼──────┼─────┼──────┼───────────┤
│ 3 │陳明煌 │107 年12月27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陳明煌│鄭益青│107 年 12 月│屏東縣恆春│15萬元 │鄭益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