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16號
SLDV,106,重勞訴,16,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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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美英 
      蕭國斌(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

      蕭博銘(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蕭美月(即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周比蒼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河清 

被   告 康宜誠 
      康宜甄 
      康宜筠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尚蓉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美英蕭博銘、蕭 國斌新臺幣97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 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黃美英146萬2,24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 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黃美英146萬2,24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二、三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 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新臺幣18萬2,571元,及各自如附 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 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新臺幣18萬2,571元,及各自如附 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五、六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 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黃美英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蕭博銘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蕭國斌負擔 百分之十四;原告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
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97萬2,000元為原告黃美英蕭博銘蕭國斌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美英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蝶戀花 旅行社有限公司、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如以新臺幣146萬2,240元為原



黃美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美英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友力通 運有限公司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如以新臺幣146萬2,240元為原告黃美英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如以新臺幣18萬2,571 元為原告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謝尚 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如以新臺幣18萬2,571元為 原告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蝶戀花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 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旅行業」許可, 又未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 函辦理增加所營事業登記,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廢止 公司登記,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或選任清算人,被告 周繼弘為蝶戀花公司之唯一董事,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 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060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蝶戀 花旅行社之公司章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64至167、180、185、187頁),而周繼弘迄未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蝶戀花旅行 社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至11頁)。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蕭維成於106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7年9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由子女蕭如進、蕭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蕭如進已 於106年2月13日死亡,蕭國斌蕭博銘為蕭如進之子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士勞調字卷 第10號卷(下稱士勞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95 頁】,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蕭國斌蕭博銘、蕭 美月為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9至11頁)。
三、被告康宜甄係於87年2月1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 限閱卷),其於107年1月31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業據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頁),依首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黃美英蕭國斌蕭博銘蕭維成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蝶戀花公司應給付黃美英蕭博銘蕭國斌(下稱黃美英 等3人)職業災害補償金97萬2,000元;蝶戀花公司、友力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周繼弘周比蒼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下合稱被告,分逕稱姓名,謝尚 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合稱謝尚蓉等4人)應連帶賠 償黃美英喪葬費用9萬9,120元、法定扶養費143萬2,558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合計453萬1,678元;被告應連 帶賠償蕭國斌蕭博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50萬元、100萬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蕭維成法定扶養費50萬5,194元、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50萬5,19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 勞調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原告變更聲明, 且因蕭維成於107年9月17日死亡,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 為其全體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原告依本件 侵權事實及繼承法律關係,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蝶戀花公



司應給付黃美英等3人97萬7,98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蝶戀花公司、周繼弘周比蒼謝尚蓉等4人應連 帶給付黃美英453萬1,678元、蕭國斌150萬元、蕭博銘100萬 元、被繼承人蕭維成之全體繼承人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 250萬5,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友力公司、謝尚蓉等4人 應連帶給付黃美英453萬1,678元、蕭國斌150萬元、蕭博銘 100萬元、被繼承人蕭維成之全體繼承人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250萬5,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之任 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友力公司 及謝尚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美英453萬1,678元、蕭國斌150 萬元、蕭博銘100萬元、被繼承人蕭維成之全體繼承人蕭國 斌、蕭博銘蕭美月250萬5,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友力 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遊覽 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曾參與參加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福利互助委員會」,依其組織規 程第4條及所訂定之「互助規則」約定,如友力公司就所屬 車輛之乘客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向參加人主張互助 ,參加人即有通知全體會員分攤繳交之義務,可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參加人之利益,參加人應就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友力公司而聲明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肆、本件原告蕭美月;被告友力公司、蝶戀花公司、周比蒼、謝 尚蓉等4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美英蕭博銘蕭國斌 及被告周繼弘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蝶戀花公司與友力公司間訂有租賃契約,約定蝶戀花公司 承辦旅遊團時,由友力公司提供遊覽車及駕駛,而該駕駛同 時受蝶戀花公司及友力公司之指揮監督,且須依蝶戀花公司 之規定請假及排班。
二、蝶戀花公司於106年2月13日承辦「武陵農場賞櫻團」之旅遊 行程(下稱系爭賞櫻團),並由康薰擔任系爭遊覽車駕駛 ,及由蝶戀花公司指派蕭如進擔任系爭賞櫻團之領隊,該次 行程共有42名旅客報名參加。惟康薰於106年1月27日至同 年2月9日已連續工作14日,僅短暫於同年月10日休息1日後 ,旋於同年月11至13日連續出勤,足認已有未充分休息之情 形下而為疲勞駕駛,致康薰於106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駕 駛系爭遊覽車自武陵農場返回臺北途中,行經國道五號高速 公路轉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邊坡處時,因超速駕駛等情而擦 撞護欄後肇事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車上駕駛康薰 、領隊蕭如進及乘客等共計33人死亡、11人受傷。三、因自102年起蕭如進即受僱於蝶戀花公司擔任領隊職務,而 為蝶戀花公司之員工,其於106年2月13日受蝶戀花公司指派 擔任系爭賞櫻團之領隊,詎於返程途中,因系爭遊覽車翻覆 致其死亡,自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黃美英等3人分別為蕭 如進之配偶及子女,依勞基法第59條第4項規定,應得請求 蝶戀花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蕭如進與蝶戀花公司所約 定之薪資為每日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 為2萬1,73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28、29頁),蝶戀花 公司應給付黃美英等3人之職業災害補償為45個月之工資即 97萬7,985元。
四、又康薰自105 年7 月起於蝶戀花公司擔任司機,並於106 年2 月13日受蝶戀花公司指派擔任系爭賞櫻團之駕駛,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及超速駕駛,致生系爭事故,其對蕭如進之死 亡結果具有過失,原告應得向康薰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因康薰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謝尚蓉等4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康薰係由友力 公司提供予蝶戀花公司擔任系爭賞櫻團駕駛,且其係依蝶戀 花公司規定排班,須同時接受2 公司之指揮監督,該2 公司 應均為康薰之雇主,蝶戀花公司及友力公司均應與受僱人 康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周比蒼為蝶戀 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周繼弘之父,其為蝶戀花公司之創辦 人,且為旅行團團費匯入帳號之所有人,康薰亦由其面試 後與周繼弘共同決定雇用,足見周比蒼為蝶戀花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周比蒼周繼弘既共同從事蝶戀花公司旅遊行程之 設計及規劃,負責遊覽車之調派與管理,蝶戀花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等因執行職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等 法令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該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因周繼弘周比蒼要求康薰工作之時數過長而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致康薰於系爭賞櫻團行前已多日密集工作未獲 得充分休息,卻仍指派康薰擔任系爭遊覽車駕駛,且康 薰於當日早上8時出發,返程時間已晚上9時,其於國道五號 接國道三號轉彎時超速行駛,因轉彎車速過快無法拉回致系 爭遊覽車翻落邊坡,使蕭如進不幸死亡,周比蒼周繼弘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應與前揭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五、綜上,因系爭事故發生,黃美英等3人應得請求蝶戀花公司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7萬7,985元;及黃美英為蕭如進支出喪 葬費用9萬9,120元,並受有法定扶養費用143萬2,558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453萬1,678元;蕭博銘蕭國斌 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150萬元;蕭維成則受有法 定扶養費用50萬5,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250 萬5,194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148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86、287頁)提起本件訴訟。又 因蝶戀花公司與友力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 語。
六、並聲明:
㈠蝶戀花公司應給付黃美英等3人97萬7,985元,及自109年10 月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蝶戀花公司、周繼弘周比蒼謝尚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 美英453萬1,678元、蕭國斌150萬元、蕭博銘100萬元、被繼 承人蕭維成之全體繼承人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250萬5,1 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友力公司、謝尚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美英453萬1,678元、 蕭國斌150萬元、蕭博銘100萬元、被繼承人蕭維成之全體繼 承人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250萬5,19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㈣第二、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蝶戀花公司、周繼弘均以:
㈠依勞基法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惟蕭如進並非蝶戀花旅行社之員工,其遺屬自無請求之權 利。況蕭如進曾於106年2月11日與蝶戀花公司簽訂領團人員 委任契約書,其於同年月13日擔任系爭賞櫻團之領團人員即 領隊,乃係履行所受事項,且蕭如進對是否擔任旅遊行程之 領隊,有實質決定權,其拒絕受任之效果,除無法取得委任 報酬外,別無其他懲戒或制裁之責任,自難認蕭如進與蝶戀 花旅行社間具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倘其拒絕受任為蝶戀 花公司之旅遊行程領隊,亦可擔任其他旅行社之領隊或從事 其他職務,並無任何限制,而與一般勞雇關係有別,自非屬 僱傭關係,蕭如進雖於106年2月13日擔任系爭賞櫻團領隊期 間,因系爭事故死亡,仍與勞基法規定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之要件有別,黃美英等3人無據此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 ㈡又原告未就蝶戀花公司、周繼弘關於系爭遊覽車翻車事故, 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予以舉證,自難僅憑渠 等片面主張或臆測,遽認蝶戀花公司、周繼弘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蝶戀花公司、周繼弘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之2所規範的「營業大客車業者」,亦非同規則施行 細則第2條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縱認蝶戀花公司與友力 公司有靠行關係而應受該管理規則之規範,然駕車逾10小時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無疑,況系 爭事故發生時,康薰駕車時間尚未超過10小時,自不能遽 認蝶戀花公司、周繼弘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 2規定情事,而有過失。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設(參該法第1條規定),康薰以 外之第三人即蕭如進,無從以康薰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而主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康薰無疲勞駕駛、精神不濟情事乙節,業 經鈞院刑事庭106年度聲判字第145、146、147號刑事裁定肯 認,且連續出勤及超時駕駛所致之疲勞僅為康薰未減速之 可能原因之一,而非必然的唯一原因,原告對「疲勞駕駛精 神不濟」及「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 係」均未舉證,其主張蝶戀花公司、周繼弘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蕭如進於搭乘遊覽車時 未繫安全帶,且未善盡領隊應協助司機了解交通路況、觀察 司機駕車情形,以確保行車安全等義務,使其自身受傷身亡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應減輕賠 償金額;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即友力公司投保之乘 客險200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蝶戀花公司投保之 旅行業責任保險210萬元,合計610萬元,黃美英蕭國斌蕭博銘蕭維成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蕭國斌蕭博銘均為蕭如進之子,何以蕭國斌得主張較高之精神慰撫 金?蕭如進曾因與黃美英發生爭執而自戕割腕,其二人感情 不睦,黃美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應與感情甚篤之配偶等 同論之;另黃美英名下有房地,非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人,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143萬2,558元扶養費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等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友力公司則以:
㈠友力公司與蕭如進間無僱關係存在,蕭如進僅係乘客,友力 公司已賠償蕭如進乘客險200萬元,其家屬亦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20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友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等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康宜筠於本院107年5月29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 惟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則以:因我國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介入調停,並 指示各項保險應即刻辦理理賠給付,如因系爭事故死亡者, 均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給付責任 險之死亡給付各200萬元,黃美英蕭博銘蕭國斌亦有領 取上開保險金,其提起本件主張卻未扣除上開給付,已有不 當;況且,友力公司僅係系爭遊覽車之靠行公司,未負擔車 輛管理責任,蕭如進及康薰均為蝶戀花公司之員工,且分 別擔任領隊及駕駛人員乙職,係執行蝶戀花旅行社之旅行業 務,可見友力公司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甚為薄弱,原 告主張亦有過當等語。
肆、查周繼弘為蝶戀花公司登記負責人、周比蒼則為公司創辦人



兼實際負責人,蝶戀花公司業務之執行由周繼弘周比蒼共 同決定。周比蒼於105年2月間,由蝶戀花公司出資購買系爭 遊覽車,並於105年2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為友力公司所有, 再由周繼弘與友力公司簽訂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 務契約書,由蝶戀花公司每月給付5,000元靠行費用予友力 公司,友力公司則提供營業車牌照予蝶戀花公司使用。嗣於 106年2月13日,蝶戀花公司承辦「武陵農場賞櫻團」(即系 爭賞櫻團),並安排康薰為系爭遊覽車之駕駛,搭載共計 42名遊客前往武陵農場賞櫻旅遊,且由蕭如進擔任該次旅遊 行程之領隊。康薰駕駛系爭遊覽車於該日上午約9時許自 蝶戀花公司出發,約於該日下午2時抵達武陵農場,於下午5 點28分許離開武陵農場,並於晚間8時26分許經由國道五號 羅東交流道北上,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系爭遊覽車行經 國道五號轉入國道三號南向匝道時,因擦撞護欄翻覆衝出匝 道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遊覽車駕駛康薰、領隊蕭如進及 遊客共33人死亡及另有遊客11人受有傷害等情,有周繼弘周比蒼、訴外人王淑鳳鄭沐昇張永惠偵查中供述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 296號卷第77、133、136、279、280頁,相字第100號卷(5 )第33頁(按:以下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96、129 7、1348至1362、1369至1372、1533、1957、2040、2431號 ;106年度偵字第12076至12099、12547號;106年度相字第1 00、108、111至141號合稱系爭刑事事件,各卷宗則以各字 號卷稱之)】,並有蝶戀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設立、變 更登記表、友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士勞調字卷第43、 45、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檢附系爭 遊覽車之過戶登記書(見相字第100號卷(6)第38、41、42 頁)、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相字第 100號卷(2)第50、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遊覽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事 故照片(見相字第100號卷(3)第5至110頁)、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見相字第108 號、第133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件卷宗核閱 相符,堪認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美英等3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蝶戀花公司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僱傭之目的, 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 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 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 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 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 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 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 ,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 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公司之員工 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 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 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 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據證人即蝶戀花公司前員工李海通證稱:伊於101年11月7 日至105年12月13日間在蝶戀花旅行社擔任司機,且認識蕭 如進,他是擔任領隊工作,有相處過一段時間,他很常跟伊 的車,不一定1個月會有多久時間跟伊的車,要看公司決定 ;據伊所知,蕭如進沒有在外幫其他旅行社帶團,他比伊慢 1個月進蝶戀花公司,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離開,蕭如 進做到車禍事故發生;蕭如進每天導遊行程時間地點由蝶戀 花公司決定,有一次蕭如進跟伊的車,那次去三地門,因為 伊等有去屏東的農業科學園區,有客人為了房間問題,打電 話回公司投訴蕭如進,說他違反公司規定,帶客人去農業科 學園區,那一次蝶戀花公司說伊和蕭如進違反公司規定扣伊 等薪水,蕭如進扣2,000元,伊扣3,000元,被處分之後公司



把這件事公布在手機群組裡面,讓其他人知道伊等被處分; 如果今天蕭如進有事無法帶團,蕭如進要先打電話跟周比蒼 報備,周比蒼會交代周繼弘,由周繼弘安排切班,讓蕭如進 休假,安排其他人帶團;因為領隊和司機不一樣,個人有個 人工作,伊知道如果班比較密集,公司會和蕭如進說先不要 休,延後休息,所以當下有不准假的情形;蕭如進在公司的 工作內容都是由公司安排,哪一位領隊要跟哪一位司機的車 都會通知;領隊是蝶戀花公司周繼弘管理,周比蒼管理司機 ,伊有見過周比蒼打電話給蕭如進,蕭如進掛電話後,說老 闆打電話罵他,伊從對話內容大概知道蕭如進被老闆罵;蕭 如進是現領,1天薪水800元,他剛進公司是500元,後來漲 到800元,是由出團當日向客人收取費用直接拿800元,他的 薪水是由出團當日向客人收取費用直接拿800元的方式領取 ,除非客人給小費,沒有其他獎金或固定向公司領取的薪資 ;蝶戀花公司很多領隊是輪流派的,很難說蕭如進1個月之 內有幾天帶客人旅行,他沒有幫其他公司出團,如果蝶戀花 公司團不夠,蕭如進也會休幾天沒有班可以跑,公司成行的 團會指派蕭如進帶團,所有員工都沒有勞健保,公司也沒有 辦理尾牙、春酒之類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 );證人陳奕政即蝶戀花公司之前員工則證稱:伊自104年9 月至105年12月31日於蝶戀花公司擔任司機,伊認識蕭如進 ,他是蝶戀花公司領隊,伊有和蕭如進同時帶團,但時間不 一定,這是公司排班,有時候2、3次到10多次都有可能,伊 不清楚蕭如進有沒有幫其他旅行社帶團,應該沒有,因為公 司的團蕭如進都會帶,而且如果是以他跟伊的車很頻繁,所 以他應該沒有其餘時間去帶別公司的團,他每日擔任導遊的 時間地點都是蝶戀花公司安排的,工作時間依照公司排班, 領隊對工作內容就是服務,要清點人數等服務,旅客有任何 疑問都是領隊處理,這些都是領隊的工作內容,這是公司規 定的,司機和員工在外有不符公司規定會處罰,他和伊出團 有被處罰過,有被扣薪水,這種事曾經發生過很多次,例如 有一次遊覽車進賣場,這是公司不允許的,所以會罰錢或停 派工作,那一次伊等都被扣薪水4,000元,被扣的金額不一 定,伊曾經被扣2,000或3,000或8,000元。因為公司有區別 領隊和司機LINE群組,有司機違規會公布在司機群組裡面, 領隊違規會在領隊群組公布,兩者群組不同,但有時兩個群 組也都會公布司機或領隊違規,伊不清楚蕭如進有事無法帶 團時如何處理,領隊應該要跟公司反映,伊如果請假要跟蝶 戀花公司周比蒼核備,再和辦公室內的周繼弘請假,伊知道 蝶戀花公司有要求領隊要簽如本院卷一第34頁委任契約書,



伊不是領隊,不清楚蕭如進有沒有簽。基本上領隊要派什麼 團都是由公司指派,領隊不能決定,但106年2月11日後因為 伊已離職所以不清楚。蕭如進在帶團過程中,單日由都車上 現金收費,除非是多日遊,客人才預付定金給公司,其餘旅 費在車上收,這筆現金是團費,旅遊過程餐費或住宿費要從 團費裡結帳,所以蕭如進要記帳,也要拿收據,蕭如進的薪 水是車上發的,由剛說的團費支付,領隊1天600元,蕭如進 後來加薪到1天800元,伊1天領1,800元薪水,也是蕭如進算 給伊的,有派班才有工作,扣掉後有剩,繳回公司,公司有 規定團費要如何支用,例如領隊和司機薪水、旅遊開銷或司 機買車上清潔用品也要和領隊請款,要和公務有關,蕭如進 也會嚴格控管支出項目,因為公司會查帳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7至191頁);證人即蝶戀花公司之司機吳金璋於偵查時 則證述:蝶戀花公司是每天下午5、6點由鄭沐昇個別通知, 約6、7點會LINE班表,伊所知道是司機由周比蒼排,服務員 由鄭沐昇猴子排,請假要透過周比蒼,跟其他人請沒用, 他規定3天前,伊最後都變成一禮拜前跟他請,但有一潛規 則,就是假日不能請,因為團多他會不高興,伊假日有請過 一次,但被周比蒼罵,那次就沒成功,周比蒼會說假日不要 請,平常日請都沒關係等語(見相字第100號卷(5)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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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