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9年度,15號
KSBA,109,全,15,20201008,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陳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52,7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52,7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52,7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 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 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 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 之1、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興達6號」漁船船員,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21時許與船長蕭自峰及船員許能水尹中其由 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同年5月6日12時37分許返回南寮 漁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第二四岸巡大隊緝獲船上裝載乾香菇、乾香菇絲、火腿等走 私物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上開走私物品併沒收之,雖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則相對人 與蕭自峰許能水尹中其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當依法 裁處,並按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至相對人 前已支付緩刑所應支付之1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 規定,該項金額應於裁處罰鍰內扣抵,故本案經扣抵後,仍 應再處罰鍰652,700元,該處分書均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 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52,700元債權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其對相對人尚有652,700元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 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亦未經扣押貨物,依上述 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