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麟即延壽盛康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4,197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74,197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4,197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 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及第2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 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 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 提供擔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前為債權人之特約醫事機構, 特約期間為民國(下同)106 年5 月3 日起至109 年5 月2 日止,嗣因債務人登記為特約診所之地址經債權人派員訪查 發現已變更為洗衣店,實質上已無提供保險對象健保藥事服 務,且債務人自108 年5 月起即未申報醫療費用,債權人遂 於109 年3 月10日終止上開特約,而債務人復於同年9 月16 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又,原告審核上開特約存 續期間之醫療費用,核定應追扣債務人所申報106 年7 月起 至108 年6 月間藥局慢性連續處方箋調劑重複申報專案追扣 為新臺幣(下同)21萬572 元,另核定應補付之108 年第2 季、第4 季總額點值結算補付管控款各為3 萬4,027 元、2,
348 元,核計應追還醫療費用數額為17萬4,197 元(計算式 :21萬572 -3 萬4,027 -2,348 =17萬4,197 元),業經 債權人陸續於109 年5 月15日、同年8 月4 日函催債務人繳 回款項,惟均未獲債務人置理,而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足 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日後難以執 行受償之情事,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實有聲請 就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 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債權人 109 年5 月7 日健保北字第1091503084號函、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9 年9 月18日北市衛稽字第1093044157號函、債權人 製作債務人應追還醫療費用明細表、催繳函、債務人所得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有17萬4,197 元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釋明,揆諸首揭 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定有明文。觀 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 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 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洶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