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71號
TPDV,109,司執消債更,71,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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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席翊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省吾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4 、5 項定 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 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 條例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19萬元迄未清償 ,現得知相對人聲請更生在案,爰具狀陳報債權,並提出借 款書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次查本院 係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 於109年4月2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9年5月7日前向 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9年4月9日經本院公告、於109年4月 15日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09年4月15日函各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9年4月16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30日始向本院 陳報債權,有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補 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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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