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9號
TPDM,108,重訴,9,2020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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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顏坤益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827、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壬○○與大陸地區人士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劉展 歐等3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 緝中)所屬之走私運毒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少年)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可預見以自己 名義出名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使幕後實際 操控該公司之人得利用該公司名義從事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 入境我國之不法行為,基於縱係幫助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臺灣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劉展歐等 人之委託設立康泰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壬 ○○已可預見劉展歐等人以康泰公司名義輸入臺灣之貨物內可



能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展歐 、周小勇、李團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意 聯絡,計畫以模具夾藏毒品之方式,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其分工方式為劉展歐、周小勇提供資 金,並於民國107年4月間指示壬○○負責尋找備有天車設備、 距離交流道近且有百坪以上之廠房,以利拆卸模具等物品, 迨壬○○尋得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廠房(下稱本 案廠房)後,進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劉展歐指示壬○○找廠商施作本案廠房內之水電設施及裝 設監視器,並於107年6月間指示壬○○以借牌方式,委託壬 ○○不知情之友人辛○○所介紹、不知情之龍勝海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龍勝海公司)人員陳芝仙代為處理報關事宜,自 馬來西亞進口5組模具,並由壬○○在本案廠房領取上開模 具。
(二)劉展歐同時再與戊○○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由戊○○擔任康泰公司之負責人,出面承租本案廠 房並負責準備成立康泰公司所需之文件,而成立康泰公司 所需之300萬資金則由劉展歐、周小勇、戊○○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南崁分行存入。俟康泰公司於107年7月2日登記設 立後,由壬○○負責保管本案廠房之鑰匙,戊○○則負責保管 康泰公司之大小章,並以康泰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報關所 需之委任書等文件。
(三)渠等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於107年7月25日、107年10月2 3日,分別自香港地區及泰國進口重量約500公斤之模具各 1組,經由財政部關務署進入我國後,另委由不知情之大 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船公司)員工己○○、乙○○及 百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辦理報關事宜, 並將上開模具運送至本案廠房,107年7月25日之模具係交 由壬○○簽收,而完成試走程序。
(四)迨前開運輸模式運作成熟後,遂由劉展歐所屬之毒品運輸 集團成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2塊(毛重94公斤674.4 5公克,純質淨重共74公斤973.43公克,下稱本案海洛因 )分別藏入不銹鋼材質之模具2組(下稱本案模具),交 由不知情之泰國WEIMING船運公司將前揭模具裝填置入號 碼TCNU0000000號貨櫃(下稱本案貨櫃)中,於108年1月1 9日自泰國曼谷港起運,起運後由周小勇於境外指揮戊○○ 將康泰公司之報關委託書用印後郵寄與百利公司,而前揭 模具則於108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泰國WEIMING船運公 司之臺灣代理商即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遂向大船公司通



知本案模具已運抵基隆港,不知情之大船公司員工乙○○旋 請百利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百利公司於108年1月28日 下午1時16分許完成本案模具之進口報關程序,而使本案 海洛因非法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周小勇則於108年1 月28日上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壬○○至本案廠房領取本 案模具。惟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已查知前揭試走 模式,而認康泰公司進口之本案模具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108年1月28日開 櫃查驗本案模具,扣得本案模具2組及夾藏之本案海洛因 。
二、嗣經拘提戊○○,經戊○○同意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另經拘提壬○○, 經壬○○同意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搜索,扣 得本案廠房之鑰匙,並至本案廠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 竹市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部分,對被告壬 ○○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調查(下稱調詢)時之供述,對被告壬○○而言,為被告壬○○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 執(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5頁 ),自應認對被告壬○○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 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壬○○而言,雖 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及等辯護人雖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8年1月29日之陳述 業經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下稱3 827偵卷】一第195頁),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 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 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 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 為陳述未經具結之部分,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 條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 就犯罪事實訊問,並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 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已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 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 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 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並配合調查 ,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有 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於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業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聲請傳 喚到庭詰問,賦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己○○、乙○○、辛○○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己○○於調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證人乙○○、辛○○於調詢時之證述,為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4、95頁),自應認證人己○○於調詢時之證述 ,對被告壬○○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乙○○、辛○○於調詢時之 證述,對被告2人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乙○○、辛○○、證人即亨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亨元公司)人員庚○○、證人即澤海工程行人員丙○○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己○○上開證述、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庚○○、丙○○上開證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爭執證人辛○○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 、9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 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 調查審認。證人己○○、乙○○、辛○○、庚○○、丙○○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其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之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己○○、乙○○ 、辛○○、庚○○、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作證,復經本院提示而令其等表示意見,業已完足證據調 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否認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五、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74、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對其無經營公司之意,卻受劉展歐、周小勇 、李團結之託,設立康泰公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走私及幫助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證人即被告戊○○之父親丁○○跟我說他所認識的大陸 人唐文哲有意至臺灣設立塑膠模具射出工廠,唐文哲又介 紹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等人給我,請我當康泰公司的 人頭負責人,我雖然同意,但對於康泰公司運輸毒品一事 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 沒有犯罪的故意,只是被利用的人頭,被告戊○○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不等於於戊○○犯有本案罪行,本案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戊○○有犯罪的故意,司法沒有必要為調查單位的 疏失,為本案毒品找人頭頂罪云云。
  2、經查,本案劉展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藉由使用康泰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此途徑,將本案海洛 因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周小勇並於境外指揮被告戊○○將康 泰公司之報關委託書用印後郵寄予百利公司,本案海洛因 於108年1月28日運抵我國後,旋為前述單位人員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事實,與被告戊○○於調詢中 之供述(見3827偵卷一第17頁)、證人己○○、乙○○於偵訊 中之證述(見3827偵卷一第327至329、401至402頁)大致 相符,並有大船公司之進口報單、發票、進口貨物明細表 共3份、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與被告壬○○聯 繫之電子郵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佐(見3827偵卷一第81至103、141至163、407至45 7頁),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2塊 (驗餘淨重85,700.31公克,純度87.48﹪,純質淨重74,97 3.4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 有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03440號鑑定書可證(見3827偵卷一第49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關於康泰公司之成立過程,係由證人丁○○介紹有尋覓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需求之中國籍人士唐文哲予被告戊○○後, 由劉展歐等人以每月5萬元酬勞為對價,委託被告戊○○代 為設立康泰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委由被告戊○○尋覓 適合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成立康泰公司所需之30 0萬資金則由劉展歐、周小勇、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



崁分行存入,且委由被告戊○○保管康泰公司大小章,被告 戊○○需配合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於公司設立登記、 承租、裝修本案廠房、報關行之委任書等相關文件上用印 ,並代劉展歐等人處理康泰公司裝修款項之支付。嗣本案 運毒集團欲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夾帶本案海洛因入境台灣而 遭查獲後,警調人員另於被告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壬○○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己○○、乙○○、丁○○、庚 ○○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見3827偵卷一第177、328、402、3 51至353、380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康泰公司設立登記表1本、本案廠房之租 賃契約1本、公司章3個、發票章1個、水電工程合約書1本 、康泰公司准予設立稅務公文1本、康泰公司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1本、康泰公司工商憑證1頁、康泰公司設立 資料影本1本、環球貨櫃簽收單及報關委任書收據、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康泰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見 3827偵卷一第81至93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及中國 信託銀行康泰公司籌備處自107年6月27日至107年10月26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3827偵卷二第9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又被告戊○○自如前所述之行為,而使康泰公司得以順利成 立,並出名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依卷內資料,尚乏 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實際經營、參與康泰公司進出口業 務運作之事證。證人乙○○於偵訊中雖證稱:康泰公司108 年1月間進口貨物時,我有與被告戊○○聯繫蓋用個案委任 書等語(見3827偵卷第4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聯繫被告戊○○,主要就是為了蓋委任書,沒有其他事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可見被告戊○○係配合劉 展歐等人之指示,提供委任書等文件予報關行。另證人庚 ○○於偵訊中證稱:我所屬之亨元公司有至本案廠房施作配 電工程,施作項目是被告壬○○與我接洽,也是被告壬○○帶 我到板橋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跟被告戊○○認識,並簽署合 約,款項是被告戊○○處理匯款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379 、3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本案廠房之水電工 程,我只有見過被告戊○○一次,被告戊○○只負責簽約而已 ,本案廠房並沒有見到被告戊○○,請款時我跟被告壬○○聯 絡,由被告戊○○匯款到我提供的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5至187頁),足見被告戊○○僅有在水電工程合約上 用印,並處理自康泰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工程款項之事宜。 堪認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劉展歐等人起初要求被告戊○○代為



辦理設立康泰公司之事,確係為使被告戊○○擔任該公司之 掛名負責人,故被告戊○○除配合在租賃契約、報關委任書 、工程契約等文件上用印,以及處理康泰公司帳戶匯款事 宜外,並無其他代劉展歐等人對報關業者為指示或聯繫之 行為,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共同運輸 本案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故檢察官認其等所為應論以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共同正犯,難認有據。
  5、被告戊○○雖否認有幫助走私及幫助運輸本案海洛因入境等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戊○○就其擔任康泰公司負責人之過程,綜觀其於調詢 、偵訊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戊○○雖辯稱係透過證人丁○○之 介紹後,與唐文哲接洽,嗣同意受劉展歐等人之委託設立 康泰公司,但目的係為成立塑膠射出工廠,不知道康泰公 司有涉及運輸毒品云云(見3827偵卷一第9、10頁),但 又供稱:我不知道劉展歐等人的真實姓名,我於受劉展歐 等人委託設立康泰公司後,在家裡附近找了一間會計師事 務所,洽詢設立登記之事,當時會計師看了本案廠房租賃 契約後跟我說,他認為以這個地段的租金不算合理,加上 又是受不認識的大陸人指示,要伊回去考慮是否擔任人頭 負責人,經過與證人丁○○討論後,因為想多賺一點錢,縱 使心裡怕怕的,但是還是決定幫助劉展歐等人,後來委託 總承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且於107年6月27日 與劉展歐、周小勇一起至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將設 立登記之資本額300萬元存入籌備處帳戶,劉展歐便將存 摺取走,期間康泰公司於107年6月29日需要支付塑膠射出 機器1,985,030元、於107年7月26日康泰公司需支付房租 及水電費113,712元、於107年7月26日、107年10月16日康 泰公司需支付我的薪水5萬元、10萬元、107年10月16日康 泰公司需支付周小勇來臺之花費8萬元、107年10月16日康 泰公司需支付本案廠房租金及水電費113,373元、107年10 月16日康泰公司需支付亨元水電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訂金58 ,300元時,我是與劉展歐或劉展歐交代之人一起到銀行臨 櫃辦理匯款,期間周小勇常常拖欠我薪水,曾由周小勇透 過支付寶轉帳至證人丁○○之支付寶帳戶給付,直到107年1 2月時,周小勇才將該存摺交給我,要我支付107年12月份 本案廠房之租金,但支付後餘額僅剩2,000餘元,不足支 付下個月(即108年1月)租金,這段期間康泰公司遲未實 際營業,也沒有雇用其他員工,我只能一直追問進度,束 手無策,康泰公司曾於107年7月、10月、108年1月3次分



別自中國及泰國進口塑膠模具,都是我親自提供個案委任 書給報關行協助報關,周小勇雖然有請我簽一份長期委任 書,但我當下沒有簽署,因為我覺得康泰公司一直沒有運 作,跟劉展歐等人之聯繫也是我片面在追進度,每次都得 到一些搪塞的理由,我開始覺得不安,無法相信這些人, 但最後還是在周小勇的催促下簽署長期委任書等語(見38 27偵卷一第10、12至15、17、18、191頁),足見被告戊○ ○主觀上已有預見劉展歐等人委託其設立之康泰公司並非 從事一般正常塑膠射出工廠,蓋康泰公司自107年6月27日 存入300萬元之資金後,旋即於107年6月29日匯出1,985,0 30元,其後陸續支付被告戊○○人頭費、租金、水電費、工 程款等費用後,且常拖欠被告戊○○人頭費,甚至需由周小 勇支應人頭費,至107年底時,康泰公司帳戶僅剩餘2,000 餘元,不足支付次月本案廠房租金,康泰公司缺少資金之 情形,早為被告戊○○所知,康泰公司卻願以高於市場行情 之租金承租本案廠房,且遲無雇用員工並實際營運,如何 從事正常的塑膠射出工廠業務?因此,被告戊○○上開所辯 ,顯有蹊蹺,不合常理,其主觀上對「康泰公司」係用以 作為從事不法活動之人頭空殼公司,應有所認識。 (2)又被告戊○○既於辦理康泰公司設立登記時,已曾就劉展歐 等人以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承租康泰公司實際上之目的為 何有疑,甚至就康泰公司遲未實際營運感到懷疑不安,認 為劉展歐等人不斷搪塞被告戊○○,而無法相信劉展歐等人 ,足認被告戊○○對於劉展歐等人成立康泰公司之真正用意 為何、有無可能僅是在利用康泰公司名義從事其他不欲人 知之行為,固曾察覺有異,然其僅因自己可因此獲取劉展 歐等人所應允之報酬,而鋌而走險,於本案海洛因輸入我 國時,仍配合周小勇於境外之指示,將康泰公司之報關委 託書用印後郵寄與百利公司,繼續提供康泰公司所需之報 關委任書等文件,亦據被告戊○○於調詢時供陳在案(見38 27偵卷一17頁),足徵被告戊○○當時已可預見其協助劉展 歐等人成立康泰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且使康泰公司 任憑劉展歐等人操控、利用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工具使用,藉 此提高走私毒品等管制物品入境之成功率,同時亦可隱匿 身分以逃避追緝,竟仍為前述行為,是被告戊○○行為時, 主觀上確有縱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 管制物品入境,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予認 定,被告戊○○前開所辯,為飾卸之詞,自無可採。被告戊 ○○於調詢中自承因案發前幾年的工作存不到錢,為了想多



賺一點錢,雖然心裡有點怕怕的,仍決定幫忙劉展歐等人 ,已如前述(見3827偵卷一第10頁),足見被告戊○○確因 擔任康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可每月賺取5萬元的高額報酬 ,已足以讓戊○○甘冒可能觸犯本案犯罪之風險,被告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不會因每月5萬元之人頭費甘冒涉 犯本案重罪之風險,自無足採。
(3)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一位朋友延偉, 在中國廣州介紹我認識唐文哲,因為唐文哲要去臺灣投資 ,是要做鏡頭的塑膠花,需要開模具,也需要臺灣那邊朋 友的協助,而且要到臺灣設廠,我就去了解,而且是交給 馬來西亞的貨,他們說經投審會審查要一年多的時間,時 間上怕會來不及趕設廠、交貨,他們希望能夠找臺灣籍的 人,來協助做公司人頭負責人,以節省設立登記之時間, 我把這情況告訴我兒子即被告戊○○,我把雙方的電話互留 給對方,請被告戊○○就近了解一下,他們承諾給戊○○每月 5萬元之費用,後來我不清楚唐文哲在台灣找了哪些人與 被告戊○○談,我與延偉也不是很熟識,不清楚延偉及唐文 哲之背景,我與被告戊○○討論過關於受託幫忙康泰公司辦 理設立登記之事大約3、5次,都是在微信上討論,被告戊 ○○曾提到說錢又拖了,覺得怪怪的,好像不如預期,我有 跟被告戊○○說你自己要小心,如果他們有什麼問題時候, 要自己注意,如果不行的話,就不要去幫忙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6至178、182至184頁),足見證人丁○○、被告戊 ○○均與劉展歐等人間並無深交,甚至對於劉展歐等人之真 實身分、住居所、平常往來對象、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均 毫無所悉,客觀上實不存在可使被告戊○○信賴劉展歐等人 日後將以康泰公司名義從事正當、合法進出口貿易業務之 基礎,則被告戊○○僅以劉展歐等人片面之詞,即同意為其 處理設立康泰公司之事宜,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亦顯與一 般人情事理有悖。據上,足徵被告戊○○當時已預見其協助 劉展歐等人成立康泰公司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所 成立之康泰公司交由劉展歐等人作為貨物進口時登記為貨 主或納稅義務人,以利貨物進口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私運毒品之工具使用,藉此提高走私毒品等 管制物品入境之成功率,同時亦可隱匿身分逃避追緝,由 此足堪認定被告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應有幫助劉展 歐等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 入境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證人丁○○ 的證詞,適足證明被告戊○○於全然不了解劉展歐等人背景 之情形下,甘於聽從劉展歐等人之指示,難認被告戊○○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戊○○之辯護人認丁○○之證述,足以作為對被告戊○○有 利之認定,亦非有據。
(4)況且,被告戊○○自承其大學肄業後,僅曾從事保全、貨運 司機、餐飲業等工作,本身並無從事公司設立、稅務相關 之工作經驗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8頁),則倘若劉展歐 等大陸籍人士有意來台進行正當之投資設廠,應委託專業 之會計師代為辦理,實無委託毫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驗 之被告戊○○辦理之理。惟劉展歐等人除未循正常管道辦理 大陸人士來臺投資設立公司外,復未委請具有專業知識之 會計人員為其於臺灣設立公司,反而找上毫無此等經驗之 被告戊○○代為辦理,且同意每月給付高達5萬元之「人頭 費」,亦明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戊○○所述,其因 設立公司之事而與劉展歐等人接觸之始,即已知悉劉展歐 係為尋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可任其自行選定會計師 辦理康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毫無異議,由此皆可顯現劉展 歐等人並無實際正常經營公司之意,其目的僅在使自己隱 身幕後,令人無從自康泰公司之登記資料查得其身分。凡 此,均可推知劉展歐等人成立康泰公司之目的,係為從事 隱晦、非法,包含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在內之進口業務甚 明,否則被告戊○○豈會有每月高達5萬元酬勞之暴利可圖 ?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在前開情形下,均 不難推知上情。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有相當社 會及工作經驗,則其基於與劉展歐等人聯繫、接觸及參與 康泰公司設立過程中所見聞者,應會產生可能幫助他人運 輸毒品之疑慮,遑論被告戊○○早已知悉「康泰公司」實際 上僅為人頭空殼公司,已如前述。又被告戊○○並無任何與 公司經營有關之學、經歷或特殊長才,而其對此應不致毫 無自覺,然劉展歐等人在尋求其擔任康泰公司負責人一職 時,竟對其個人資歷未加聞問或質疑,即約以如擔任負責 人,並配合出面辦理設立公司所需之程序,即可獲取每月 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倘係一正當經營之公司,豈會 貿然使其擔負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重任,至此,劉展歐 等人尋求其擔任康泰公司負責人一事,可疑之情至為顯然 ,是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稍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不免 懷疑成立康泰公司真正之目的,應在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 法行為;且近年各種電子或平面媒體亦不乏就不法犯罪集 團以人頭公司掩飾非法行為、利用貨櫃夾藏、走私毒品或 管制物品進口而遭查獲之事件予以報導,以被告戊○○之年 齡、平日居住活動之地區在屬都會區之新北市,可認其對



於使用網路等方式接受資訊之能力應較中、高年齡層者為 高,難認其對於不法份子如利用康泰公司名義,以上述方 式將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走私入境之可能性均毫無所 悉。綜上,足徵被告戊○○當時可預見其受劉展歐等人邀約 同意擔任康泰公司負責人,並出面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所需手續,且將康泰公司交由其不認識之劉展歐等人掌控 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不法運輸、私運管 制物品、毒品之工具使用,竟僅為賺錢,即為前述行為, 是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運輸包含毒 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被告戊○○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5)雖被告戊○○辯稱不知道成立康泰公司是要運輸毒品云云。 惟被告戊○○當時是否明確知悉本案運毒集團係為利用康泰 公司名義申報夾藏毒品之貨櫃進口一節,僅涉及被告戊○○ 為前述幫助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不妨礙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所 為之認定,從而被告戊○○所辯,仍屬無據,並不足採。 (6)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以共同被告壬○○的供述、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LINE或微信通訊紀錄,均未提及劉展歐等人與 被告戊○○的關係,無法看出其中任何與毒品有關的對話, 可知劉展歐等人為了將風險降到最低,不會讓被告戊○○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劉展歐等人均未提及 與被告戊○○間之關係,均無礙於被告戊○○本於不確定之幫 助故意,有為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設立康泰公司, 並擔任康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為劉展歐等人運輸毒品 提供助力之行為,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
6、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基於幫助運輸毒 品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述方式對劉 展歐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運毒集團得利用 康泰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而將夾藏有本案海洛因之貨 櫃自泰國載運進入我國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1、訊據被告壬○○對上揭事實,固坦認有協助劉展歐等人租賃 及裝修本案廠房、保管本案廠房鑰匙、以及在本案廠房領 取以康泰公司為收貨人之貨物,惟辯稱:我是房屋仲介, 證人即被告壬○○友人甲○○是我的客戶,他是從事電子相關 的,他告知有一個廠商需要找廠房,才以LINE成立一個聊 天室,介紹一位需要廠房用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中國



籍人士李先生給我認識,李先生再介紹另一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的「唐先生」給我,該名唐先生再把劉展歐介紹給 我,告訴我之後由劉展歐接洽,我為前揭行為均僅是本於 為房屋仲介之角色服務客戶,對於劉展歐等人以康泰公司 運輸毒品等情,均無所悉,而否認本案犯行云云。被告壬○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壬○○對於劉展歐等人有於進口 模具時夾藏毒品等情,並不知情,而無本案犯意,若被告 壬○○有與劉展歐共同犯運毒重罪之行為,勢必降低自己於 本案曝光的風險,然被告壬○○代劉展歐尋覓裝修廠商、貨 運公司、報關行、辦理臺灣手機門號,作為劉展歐等人在 臺灣之聯繫窗口,增加自己被查獲之可能,已不符常情, 且被告壬○○並未獲得相對於本案中刑之可對應之經濟利益 ,顯無犯罪動機,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己○○、 辛○○、庚○○、乙○○、甲○○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壬○○與 劉展歐等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 與劉展歐等人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更足顯示被告壬○○僅 是遭到劉展歐等人利用,且本案模具於108年1月進口時, 證人乙○○係自行與李團結等人聯繫,被告壬○○並無涉入本 案模具之運輸行為等語。
 2、關於被告壬○○代劉展歐等人覓妥位置承租本案廠房、並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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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泰塑膠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