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9年度,51號
SCDV,109,家暫,5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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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月秀
(下稱聲請人)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林暉恩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林傳傑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代 表 人 張達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民國109年度輔宣字第32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其因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均須經聲請人同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症 ,因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原約定赴仁慈醫院接受潘 占偉醫師之精神鑑定期日,突因服用過量藥物,無法赴約, 致使必須改期再進行精神鑑定,然因相對人之精神控制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聲請人 雖已依法聲請輔助宣告(即鈞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2號,下 稱本案事件),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相對人 之錢包、手機、其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簿、印章等重要 證件屢經遺失,恐遭人冒用為犯罪工具,而相對人目前之狀 態亦已經影響家中之生計,為免在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前,相 對人再度有受損害己身權益之行為,爰聲請於本案事件確定 前,予以必要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事,有戶籍謄本、遭人脅迫簽立合約 書、遭友人假借投資借款匯款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 稽,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信而有徵。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衝動控制障礙,因而產生財產重大損失 之情事,然依卷內事證,堪認相對人僅係意思表示之能力明 顯不足,並非完全欠缺,故仍有管理部分財產之有限能力, 因認在本案事件確定或終結前,為免相對人財產因其精神疾 病遭受重大損害,應限制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經聲 請人同意,方生法律上之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應經聲請人同意之事項
一、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二、關於任何買賣、投資、授權之契約及處分行為。三、關於相對人之錢包、手機、其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簿、 印章等,均暫由聲請人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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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