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 律師
潘穩中 律師
楚曉雯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楊中琳
賴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
國104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秀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黃美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㈡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認原告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與 0000000 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000)及000之香港子 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以下簡稱為000 00)定 期聚會,會議名稱為香港銷售經理人會議(即Hong Kong Sales Manager Meeting,以下簡稱為香港SM會議),交換 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 制競爭之合意等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於104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停止違法聯合行為,並認本件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 第2項情節重大案件,依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 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以下稱為情節重大 案件罰鍰計算辦法),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億 1,1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公平交易法上本即無對於域外聯合行為規定被告有管轄權: ⒈按公平交易法係一國內法,對於發生於我國境外之交易活 動,欲認應屬被告之管轄權範圍者,應予從嚴。且公平交 易法之立法目的乃以維護我國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為 宗旨,依國內法屬地主義原則,被告依我國公平交易法行 使其管轄權,自以我國領域範圍內之事業活動為原則。再 者,我國公平交易法針對聯合行為,未如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般,明文賦予被告針對 域外行為之管轄權,可見立法者並未允許被告針對域外聯 合行為之案件具有管轄權。
⒉查原告參與所謂香港SM會議,然該會議舉行地係在香港而 非我國境內,且原告並未與其他與會業者間達成任何對於 0000000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000 公司)或其 他我國業者販售產品之價格上或其他影響我國市場競爭之 合意。原告縱或有於所謂香港SM會議中提及00000000集團 對於整體市場趨勢之商情,亦無影響所謂香港SM會議與會 事業對於我國廠商之出貨價格,並減損我國需求廠商利益 及電容器市場競爭程度之可能。
⒊次查原告係設立於000 之外國事業,在我國並未經主管機 關認許或設立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亦無任何營業所或事務 所,無任何營業活動,無任何產品銷售我國。原告僅將產 品銷售予原告之經銷商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 00000000),00000000再將產品銷售予000000000 工業( 000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 )及0000000 0000000000000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 ), 然原告從未販售任何產品予000 公司。再查,00000000雖 為原告之經銷商,惟具有產品價格之決定權,並且與000 00000 集團(以下簡稱為0000000)旗下各公司成立買賣 契約者亦為00000000,原告則並未銷售電容器予0000000 。另查,0000000000 總部確有獨立且實質之議價權限, 且0000000與000 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法人格各別,兩 者所在市場、營業項目、產品銷售對象、區域均不同,自
不得視為同一。
⒋原告未與台灣000 公司議價,亦無買賣交易存在,無損及 台灣000 公司之議價利益之可能,對於我國相關市場無產 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從而縱依效果理論,被 告對本案亦無管轄權。
㈡原處分已逾越裁處權時效: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就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訂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須事業間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始該當聯合行為,從而單純 之資訊交換,並不該當聯合行為。復按是否構成聯合行為 ,須檢視事業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上聯合行為禁 制規定之具體規定,即須具體檢視各次會議所探討議題是 否為敏感性資訊,或與會業者間有無對於產品價格、銷售 區域等達成合意。
⒉查原告於97年7月10日至101年12月18日止,與同業不定時 餐敘,此即被告所稱香港SM會議。次查原告最後一次000 年00月00日所參與之香港SM會議上,與會人員僅討論有關 大中華地區日本員工縮編、任天堂公司Wii-U控制器電源 轉接器售價、冷氣機市場狀況等,毫無關於本案系爭聯合 行為標的之電容器市場價格或類此之敏感性資訊,是以, 依上揭公平法規定,原告與其他與會事業於000年00月00 日之所謂香港SM會議上之討論,並不該當聯合行為之要件 。縱認其他所謂香港SM會議中,各與會業者曾討論敏感性 資訊(原告否認之),然101年12月18日會議之前一次會 議時間為101年9月25日,準此,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作 成原處分時,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 權時效。
㈢本案市場界定有所違誤:
⒈按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事業間構成 聯合行為之要件,除須對於商品價格等敏感性資訊達成合 意外,尚須事業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始足 當之。而於認定事業間是否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 關係時,應先劃定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次按鈞院102年 訴字第1062號判決略以:「…㈠產品市場在功能、特性、 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 服務所構成之範圍。㈡地理市場係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 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 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是以,複數事業間若產 品有高度替代性,且處於同一地理市場內,即可謂複數事
業間係處於水平競爭關係。
⒉查鋁質電容器中,可分為鋁質非固態電解電容器及鋁質固 態電解電容器,二者特性有諸多不同之處,於產品應用上 亦有所不同,彼此間無需求替代性,且鋁質固態電解電容 器製造技術門檻遠高於鋁質非固態電解電容器,故二者間 亦無供給替代性,而分屬不同產品市場。又鋁質固態電解 電容器再依其構造及用途,區分為捲繞型及積層型,此二 種所使用之電路設計不同,且交易相對人若欲在此二種不 同產品間轉換,其成本高,從而無高度需求替代性,兩者 非屬同一產品市場。次查,原告透過00000000販賣予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之產品均係捲繞型鋁質固態電 解電容器,而就於香港餐敘與會業者中,0000000係於000 年間始初次販售捲繞型鋁質固態電解電容器,且原告於台 灣市場並未販售任何電容器產品,故原告在台灣市場內, 自無任何比較產品之需求替代性、供給替代性之可能,與 000、0000000等所謂香港SM會議與會事業並非處於同一產 銷階段之競爭事業甚明。
⒊復查我國廠商若購買國外大廠之電容器產品,基於時間、 物流及成本控制等考量,多半直接向國外大廠台灣子公司 、分公司或其經銷商、代理商訂貨,而非向國外母公司訂 貨,且國外大廠在決定銷售方式時,亦會以各地子公司、 分公司作為優先銷售主體。是以,本案中地理市場應係台 灣市場,而非全球市場。又查0000000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000000)均係向0000000、000等業者在台灣之分公司 或子公司採購產品,原告從未將產品販售予台灣00000、 台灣000000等台灣公司,亦未販售任何產品至台灣市場, 是故,原告並非與0000000台灣分公司、000台灣子公司等 業者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關係。再依據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相關市場之 界定,運用交叉彈性檢測法及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惟查 原處分未明確闡述是否運用上開檢測法,被告於界定市場 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另國外母公司有無產品價格核可權 ,非地理市場界定之判斷標準,然被告卻將之作為將本件 地理市場界定為全球之理由,亦顯屬無據。
㈣原告不知情所謂香港SM會議是否存在,原告僅與其他事業餐 敘,且未交換競爭敏感資訊,被告所謂香港SM會議紀錄係出 席人員片面記載與單純臆測: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聯合行為係以具競爭關 係之事業間,對於價格、數量、技術等事項,以契約、協
議等方式達成合意為限。次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至第3項,聯合行為係指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⒉查原告未曾參加所謂香港銷售經理人會議或所謂香港SM會 議,原告對該會議是否存在並不知情。次查原告人員雖曾 與000、000 00及0000000等公司人員於香港不定期進行餐 敘,餐敘中原告人員僅述及私生活相關事項、華南地區商 業概況、人民幣匯兌之避險方法、人事費用高漲狀況之對 應方式等,即一般商業交流,並未對於價格等敏感資訊進 行討論,更遑論達成任何協議。
⒊復查被告援引單一與會事業公司內部報告文書,並稱為所 謂香港SM會議之會議紀錄,然查其內容除該出席人員之片 面記載,更存有其個人臆測及感想,是否忠實客觀反映聯 誼會中與會人士之談話內容本有疑義。加以被告所提所謂 香港SM會議之會議紀錄,其原始資料並非以中文製作,而 係屬中譯文,故其翻譯之正確與否亦存有疑問。又被告所 整理之有關所謂香港SM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非僅語意不 明之處甚多,且諸多與我國境內系爭產品銷售無關之訊息 ,無從以此認定與會業者係交換敏感性資訊。另綜觀公平 交易法規定,並未就敏感性資訊進行定義,更未規範事業 間交換所謂敏感性資訊即構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被告僅以 上揭所謂會議紀錄即率認原告與其他與會業者交換敏感資 訊達成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再查所謂香港SM會議,僅係單純加深同業情誼之一般聚餐 ,與會同業者於餐敘中所交換者,僅為一般彙整性資訊、 過去資料之商業資訊,無限制競爭之虞。原告等自97年7 月10日第一次聚會以來,約為2至6個月聚會一次,平均每 年約僅2至4次聚會,無被告所稱長期高頻率密集交換資訊 云云之情事。再者,鋁質電容器市場競爭者眾多,與會業 者縱為資訊交換亦難以對市場造成任何影響,從而與會業 者欠缺達成合意之誘因。
㈤原告並未對我國市場產生任何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 之結果,亦無影響我國境內鋁質電解電容器市場功能之虞: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乃客 觀上對競爭市場有發生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市 場功能之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
⒉查原告之母公司00000000區分各海外子公司業務,針對香 港及中國大陸華南地區之顧客,必以原告作為銷售主體,
針對台灣之顧客,則以00000000 00作為銷售主體,且各 海外子公司之業務、組織、營運、財務均各自獨立,並各 自決定定價、議價及銷售。次查原告於中國係將產品販賣 予00000000,00000000再將產品販賣予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 ,惟原告實際上未調整透過00000000銷售予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之產品價格,且原告並無對於 台灣000 公司有任何販賣行為。原告未曾與台灣000 公司 進行所謂議價之行為,原告僅曾於深圳在00000000同席之 狀況下,與0000000中國總部所屬人員進行商談。是以, 原告行為均在我國域外所發生,並無對於我國供需市場造 成任何影響。
⒊復查原告於所謂香港SM會議中從未提及包含台灣000 公司 在內,整個0000000集團之產品價格,更無與其他與會業 者間就販售於0000000之產品價格上達成合意,對於台灣 0000公司之議價談判不生任何影響。原告人員縱於所謂香 港SM會議討論到對於所謂00000相關資訊,惟00000事業群 遍布全球,而被告未證明原告所分享之該資訊係與00000 集團母公司,即0000000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資訊, 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分享之資訊與000、0000000對於00000 之漲價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未將產品販售予台灣 00000或台灣000000,從而無所謂與000、0000000間,就 販售予00000或000000之產品達成漲價之合意。原告縱使 出席所謂香港SM會議,亦完全無影響台灣市場之可能性, 遑論影響全球市場。
⒋被告引關務署進口資料,稱原告進口鋁質電容器產品販售 予我國境內廠商云云,然查產品進口人係00000 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000000000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以下簡稱為 0000000等廠商),而非原告。又0000000等廠商均以香港 或中國境內保稅區交貨,原告從未將該等廠商採購之產品 交貨至台灣。另就原告向來之認知,0000000等廠商之主 要終端客戶係位於中國大陸,惟原告無從稽核其是否確實 將電容器產品販售予位於中國大陸之終端客戶,抑或將部 分產品進口至台灣境內。再者,0000000等廠商所進口者 ,非全部為鋁質電容器產品,且其進口金額僅占我國全部 鋁質電容器每年進口金額極低之比率,從而自無可能對我 國境內鋁質電解電容器市場之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有影響之虞。
㈥原處分中對於罰鍰金額之計算顯有違誤: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2項及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
第3條,並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情節重大 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及第5條,對於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重大案件及其罰鍰計算定有明 文。次按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第5條規定,基本數 額應以在我國境內銷售商品之金額為限。是以,倘於我國 境內未曾有任何銷售額,則基本數額應為零。
⒉查原告雖有將產品販售予0000000等廠商,惟均係在000 或000 境內保稅區交貨,且價金給付地亦均為000 境外, 故原告於000 境內之銷售金額應為0 ,從而本件罰鍰之基 本數額應為零。退步言之,縱原告因0000000等廠商就本 件案關產品進口至台灣境內,而該進口之金額均應作為原 告之違法期間銷售金額計算基本數額,惟亦應僅以此為限 ,而不得擴及將原告販售予00000000,其後00000000再將 前開產品販售予位於中國境內之0000000000 、00000000 0 之銷售金額計算基本數額。
⒊再退步言之,縱原告因0000000等廠商就本件案關產品進 口至台灣境內,且參與所謂香港SM會議,構成聯合行為, 被告亦僅得就原告參與所謂香港SM會議期間(即97年7月 至101年12月18日間),本件案關產品之進口金額,作為 罰鍰計算之基本數額,並參酌調整因素計算最終罰鍰。 ⒋原告係於98年4月1日起,始開始透過00000000與0000000 000 及0000000000 交易,縱被告認為原告確有違法聯合 行為(原告否認之),違法期間應自98年4月1日起算至 101年12月18日,故被告於計算本件罰鍰之基本數額時, 以原告參與所謂香港SM會議期間之97年7月至101年12月作 為其判斷基準,應屬違法。
⒌縱以原告於97年7月至101年12月18日間所銷售之商品金額 作為計算基本數額之基礎,被告亦未逐一查明前述銷售金 額,而逕以原告於102年(完全與被告所認定之違法期間 無涉)銷售予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之銷售金額為計 算基礎,顯有違誤。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一年度應為 103年,依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情節重 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以原告000 年度之銷售金額計算罰鍰金額上限,而與基本數額比較, 惟被告逕以原告000年之全球銷售金額作為罰鍰上限之計 算基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撤銷原處分。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00 000000 元整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聯合行為具有管轄權:
⒈按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並依各國競爭法主管機 關之執法實務係採效果主義,從而外國事業所為限制競爭 之行為,如對我國之市場或競爭秩序產生直接、實質且可 合理預期之影響,無論該行為發生於何地,亦不問行為事 業是否為我國或外國事業,即應認係於我國領域內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000、0000000等參與事業為全球知名日商鋁質電 容器製造業者,渠等為我國000 公司、00000、000000等 需求事業之主要供貨廠商。次查原告多次於香港SM會議與 其他成員交換00000000集團與00000議價、接單、產量等 情形,並獲知其他成員對於00000、0000000、000000等需 求事業所採取的價格策略,以及產量變化、訂單狀況等敏 感資訊,達成價格調漲、不降價的共識,此有參與事業於 香港SM會議上多次表達對00000、0000000、000000等需求 事業執行價格回復措施可證。
⒊原告辯稱透過00000000將產品販售予0000000000 及000- 0000000 云云。惟查,00000000為單純通路商,僅負責接 單與出貨,原告才有實質決定原告產品出售予000 公司之 價格決定權。另000 公司為000 集團之議價主體,旗下各 事業群(如0000000000 、0000000000 )並無真正議價權 與價格決定權,即使0000000000 或0000000000 與原告議 價後,該價格仍須經000 公司總部核可後,買賣契約始成 立。是以,原告產品銷售予000 公司的價格高低,決定0 0 公司的成本及利潤,故實際受到限制競爭之損害者即為 000 公司。縱如原告訴稱其產品係銷售予0000000000 、 0000000000 (被告否認),但0000000000 、00000000 0 均為000 公司間接持股之子公司,其營收、財務皆併入 000 公司財務報表,故實際受到限制競爭之損害者仍為0 0 公司。
⒋另查每年原告、000、0000000等參與事業在我國之銷售金 額達數十億元,且單以原告與我國需求廠商之銷售金額而 論,100年及101年即高達0000 元、0000 元,依行為時情 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件已屬情節 重大之聯合案件,足堪認定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所為之聯 合行為對我國市場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 ㈡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聯合行為因具有連續性與長時間地影 響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之特性,只要成員係基於限制競爭
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視為一個聯合行為,而非數個聯合行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6、48、49號 判決資參照)。
⒉查原告最後一次參加香港SM會議之日為000000000000 ( 原告退出該會議後,0000000與000、000 00仍繼續召開香 港SM會議),該會議之限制競爭目的截至該次會議時均不 曾改變或停止執行,且101年12月18日召開之香港SM會議 ,仍有交換彼此產量、訂單、營運等競爭敏感資訊之情形 ,此有香港SM會議成員所提出歷次會議記錄可證,故本案 應認係一個聯合行為,被告對本件原告之裁處權以原告最 後一次參加該會議之日開始起算3年,於104年12月16日作 成原處分並當日送達,並無罹於裁處權時效。
㈢本案市場界定無違誤:
⒈查香港SM會議係就鋁質電容器交換競爭敏感資訊,亦即達 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內容係為弱化或排除鋁質電容器產品之 競爭,而非針對特定、單一針腳形狀之鋁質電容器產品, 因此本案產品市場爰界定為鋁質電容器市場。又鋁質電容 器銷售並無地域限制,且運輸成本小,原告與其他參與事 業所銷售之鋁質電容器涵蓋日本、我國及其他國家,我國 下游需求廠商可自由選擇全球上游電容器供應商,進口該 產品亦無任何法令限制,故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球而非臺 灣。
⒉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所謂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係以原告與參與事業所銷售產品或服務 間是否具替代性論斷,並非指原告等之交易對象均為同一 時,始構成水平業者之聯合行為。查本案參與事業生產販 售之鋁質電容器類型大致相同,且所生產之產品係以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等相互競爭,彼此間具有替代性;且 自香港SM會議成立目的亦可知,會議成員間為相同領域業 者,亦即參與事業為同一水平競爭對手。原告表示與其他 香港SM會議成員並非競爭對手,顯不足採。
㈣本案參與事業有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有競爭關係之各事業 ,倘透過多邊會議就價格、數量、產能、客戶之因應等合 意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 ,則屬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 項係就常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類型予以例示而非列舉之規 定,從而聯合行為不限於事業間就特定產品有價格決定或 數量分配之合意,倘競爭事業間有交換競爭敏感資訊,降
低競爭對手行為不確定性之同業勾結行為,並有礙市場競 爭,即屬聯合行為之合意。
⒉查原告及參與事業係基於限制競爭之目的,而召開香港SM 會議。次查香港SM會議成員所交換之資訊,尚非一般公開 市場可取得之商情資訊,而係高度競爭敏感性資訊,有香 港SM會議紀錄與原告及參與事業之發言紀錄可稽。復查, 依據日本產業情報調查會102年電容器市場之調查報告, 原告等香港SM會議成員生產之鋁質電容器於全球市占率合 計逾0000000 ,有顯著市場力量,且我國需求廠商高度倚 賴渠等生產之鋁質電容器;香港SM會議約2至3個月聚會一 次,與會成員係長期時間定期交換資訊;並非所有鋁質電 容器業者可自由加入香港SM會議,且非會議成員即無法取 得會議上交換之資訊,從而屬高度封閉型、秘密性會議; 與會事業透過香港SM會議資訊,可以具體明確得知競爭對 手的商業決策,進而舒緩、降低市場的不確定性,並使彼 此的交易模式高度趨於一致;香港SM會議成員間彼此熟識 ,互信程度高,因而形成相互約束的關係等,從而可認本 件原告及參與事業於香港SM會議之資訊交換具有明顯的反 競爭效果之特性。
⒊次查原告提供予需求廠商之鋁質電容器價格,並非原告獨 立自身所為的市場判斷(其他成員亦非基於自身對於市場 之判斷而為定價),而係原告與參與事業間透過交換競爭 敏感資訊(價格、數量、產能及客戶之因應等)俾以觀察 及預測競爭對手的行為(定價、產量等),在明知且有意 識的情況下,藉由香港SM會議所交換取得之經營意見作為 其定價基礎。是以,原告等透過交換敏感資訊以降低不確 定性之意思聯絡方式,達成弱化或減損競爭之共識或合意 。
㈤原告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次按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所謂足以影響市場 功能,係以事業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 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 限,且嗣後有無具體依合意執行,並非所問。復按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略以:「事業之聯合 行為不以完全消滅競爭或實際限制競爭為要件,僅須在特 定市場條件下,協議行為具有弱化競爭壓力、對競爭程度 產生負面影響之危險性即已足」,故縱使參與事業實際上 並未調整價格或數量等,亦不能阻卻違法。
⒉查000 公司與旗下各子公司均有法人格,且000 科技集團 以「0000000」、「000 」、「00000 」作為其企業識別 ,然00000 科技集團與000 科技集團有同一性,並且 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均為000 公司集團旗下子公司 ,受000 公司控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次查000 集團 轄下各事業群(如0000000000 、0000000000 )並無真正 議價權與價格決定權,即使事業群與供應商議價,該價格 仍須經過中央採購總處核可,是以,000 公司方係真正與 原告交易之主體。另查00000000僅係單純通路商而非實際 下游需求廠商,並無實質決定原告產品出售予000 公司之 價格決定權,原告才有價格決定權,是以,原告必須出席 000會議與000 公司商議價格、數量。因此,0000000000 、0000000000 雖然向00000000下單,但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均無改變交易價格之能力與最 終權限,從而原告透過00000000銷售產品予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同原告透過00000000銷售予000 公司 。
⒊復查香港SM會議中交換關於我國000 公司、00000、 000000等需求廠商之競爭敏感資訊。000 公司之議價對象 有原告、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之 議價對象有00000000 00、000、0000000。又原告於香港 SM會議中之發言或表態,會影響0000000、000等成員對0 0 公司、00000、000000等我國需求廠商之議價,因此, 原告參與香港SM會議,難謂對本件聯合行為不生影響。另 查香港SM會議雖然於香港召開,然行為之結果實已損及我 國廠商對本件聯合行為涉案產品之議價利盈,增加其進貨 成本,消費者也間接受害,故已對我國市場產生直接、實 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又公平交易法關切的是事業是否在 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從而本件原告既與000 公司議價、交易, 要不因其產品未輸入我國境內,即謂對我國市場無直接、 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
㈥本案罰鍰裁處金額適法妥當: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併按行為時情節重大 案件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聯合行為之一事業,其違法行 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 者為情節重大。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情 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均無規定計算罰鍰應以臺灣境 內或我國銷售金額為限,從而原告與我國廠商議價交易, 該交易金額即屬銷售金額,要非以商品入境我國之進口金
額為限,縱使該商品運至第三國,仍無礙係原告出售商品 予我國廠商之認定。再按行為時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 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情節重大案件之罰鍰額度上限 為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10%。 ⒉據原告000年00月00日提出100年、101年、102年其銷售予 00000000再轉賣予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之銷售金額 ,被告再依各該年度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後,分別乘以違 法期間及30%(法定比率),經比較並選定最有利原告之 計算方式後,以原告102年銷售予000 公司之鋁質電容器 銷售金額乘以4.5(違法期間000000000 )及30%得出基本 數額為0000000000000元。次據原告00年00月00日陳述書 所提供之102年、103年全球銷售金額,被告再以當時匯率 換算為新臺幣,並乘以該金額10%計算,得出本件銷售金 額10%上限,並經比較且選定最有利原告之計算方式後, 本案不論採102年或103年總銷售金額,上揭基本數額均未 超過原告總銷售金額之10%,從而本件罰鍰裁處採基本數 額為基準。
⒊被告再綜合審酌本件各項因素,包含原告為00000000之香 港子公司,原告與000 公司每年交易金額高達數億元,其 參與本件聯合行為對國內鋁質電容器市場難謂無顯著影響 之危害程度;原告提早退出香港SM會議,較其他參與事業 之參加期間為短,共計0年0個月;原告前未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紀錄,但矢口否認有與參與事業交換競爭敏感資訊, 且原告雖依被告指示提出陳述書與資料,但卻未派任何人 員配合約詢;原告在我國市場之銷售實績與000、0000000 等業者相較,顯有差距等各項因素後,本案裁處原告00 000000 元罰鍰。
⒋又查聯合行為主要在非難參與事業就限制競爭取得合意, 亦即違法期間之範圍應為原告與參與事業間交換競爭敏感 資訊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之期間,從而本件原告之違法期間 為原告參加香港SM會議之起始時間作為罰鍰計算之時間範 圍,而非原告與0000000進行交易之98年4月至101年12月 止作為違法期間及計算罰鍰時間範圍之期間。
⒌另本件聯合行為應以原告與鴻海公司之交易金額計算基本 數額,而非以進口金額計算之。蓋香港SM會議上參與事業 就鋁質電容器價格等之敏感資訊所為之討論及所形成之共 識,影響原告及參與事業之價格策略,且影響渠等對於我 國需求廠商之出貨價格,從而銷售金額應以原告與我國需 求廠商間之交易金額認定之。至於原告之鋁質電容器進口 金額僅是交易金額之一部分,不能真實反映原告之銷售金
額。準此,本件中原告對於00公司之銷售金額即為原告 銷售予00000000再轉賣予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交 易金額,而非原告鋁質電容器之進口金額。
⒍本次電容器之聯合行為案,除原告外,尚有其他鋁質電容 器業者與鉭質電容器業者,被告前曾函請參與事業提供自 94年迄103年於全球及我國之銷售資料,惟部分參與事業 未提供其完整違法期間內之銷售金額,原告亦至000年00 月00日才提供100年至102年其透過代理商00000000銷售鋁 質電容器予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銷售金額。爰此 ,被告衡酌調查所得資料並兼顧參與事業利益,並因應本 案特殊性所為權宜作法,爰以各參與事業102年銷售金額 作為計算基本數額及罰鍰上限之依據,以避免以不完整年 度之銷售金額計算基本數額而產生之不公平性。原處分並 未採較不利於原告之罰鍰計算方式,且本件罰鍰並無逾越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罰鍰上限規定,亦無構成 裁量不當或濫用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涉有與訴外人0000000、000、000 00等公司 參與香港SM會議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以原處分命停止違法聯合行為、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