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曾國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9 年度上訴字第633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庭對其持刀傷害被 害人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亦積極尋 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又被害人及其家屬亦已對被告聲請 保護令獲准,故被告絕不會私下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接觸。被 告罹患有「強迫症、焦慮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憂鬱症等 多重精神疾病」,在押中承受身心及環境至力甚鉅,為使被 告病情穩定,確實需要專業醫院協助治療,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與害人商談和解及被告病情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 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經原審認定於108 年4 月底與未滿18歲之被害人交往 ,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縱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9 月7 日17 時45分許,持西瓜刀至被害人居處外等候,見被害人步行返 回居處前,旋持上開西瓜刀接續劈砍被害人之頭部、頸部及 背部等位置,共計至少25刀,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頸部、 背部、右肩、右手肘、左膝多處深撕裂傷,頭骨骨折,左側 第3 、4 指截斷、左側第5 指及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條 伸肌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並因此出血性休克,經緊 急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殺人, 手段兇狠,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 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具保之理由,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