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3號
TCDM,110,簡,273,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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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彰宸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 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彰宸將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詐術使告訴人林宏明、陳仲 偉陷於錯誤,因而各自轉帳新臺幣(下同)合計共20萬元、 3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該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將上開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 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 併辦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簡字第59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聲字第31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 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法益侵害、犯罪動機均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960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 人或被害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迄今僅與告訴人林宏 明經調解成立,惟仍未與告訴人陳仲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目前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林宏明5 千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 國小畢業、目前在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1 千元 、已離婚、3 名子女皆成年、家中有母親待扶養、整體經濟 狀況欠佳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至詐騙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向告 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 得本案詐欺所得的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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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