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侑恩(原名:史育林、史雲銘)
梁淑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李哲緯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周文祥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泰義
呂育帆
黃風順
陳昱呈
陳思嘉
練宛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施宗瀚
吳瑞源
邱登奎
陳星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21號、第4040號、第13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侑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第1 、5 、6 至16項、編號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編號四第2 項、編號五第1 項、編號六第2 項、編號七第2 項、編號八第2 項、編號九第3 項、編號十第2 項、編號十一第1 項、編號十二第1 項至第2 項、編號十三第1 項、編號十四第1 項、編號十五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淑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李哲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第4 項所示之物沒收。周文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劉泰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呂育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風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思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練宛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施宗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瑞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登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星翰無罪。
事 實
一、史侑恩(原名:史育林、史雲銘)、李哲緯、梁淑媛、劉泰 義、呂育帆、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劉宗函、陳程欽等 2 人經本院另行拘提)、陳昱呈、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
、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經本院另行拘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11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李哲緯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資金由史侑 恩經營詐欺集團,史侑恩即於105 年11月間央求當時尚不知 情之梁淑媛出名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房屋(下稱三民區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三民詐欺 機房,運作時間約自105 年11月28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止) ,並由梁淑媛協助機房內伙食及採買物品;嗣史侑恩於106 年12月下旬,向梁淑媛要求將機房搬遷至梁淑媛所承租居住 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仁武區房屋), 梁淑媛竟基於與史侑恩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3 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分租仁武區房屋之3 、4 樓予史侑恩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下 稱仁武詐欺機房,運作時間約自106 年1 月5 日起迄同年1 月11日止),並由梁淑媛負責機房內伙食及採買物品。史侑 恩則在上開房屋內架設電話、電腦及監視器等物作為電信詐 欺機房,再以詐得金額5 至6%之薪資招募黃風順、劉宗函、 陳程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等人(下 稱黃風順等人)進入三民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嗣 經搬遷至仁武詐欺機房後,史侑恩復於106 年1 月10日以相 同薪資報酬招募劉泰義、呂育帆、陳昱呈、練宛柔、陳思嘉 等人(下稱劉泰義等5 人),劉泰義等5 人即與史侑恩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進入仁武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 欺機手,史侑恩並透過周文祥介紹人選,周文祥明知史侑恩 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介紹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等人( 下稱施宗翰等4 人)予史侑恩,施宗翰等4 人即與史侑恩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史侑恩於106 年1 月10日晚 間安排進入仁武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且史侑恩並與周 文祥協議,由周文祥協助施宗翰等4 人將來遭警查獲後可能 所需用之交保款項支出,並先將10萬元交予周文祥作為日後 繳付交保金之用(且周文祥實際上已收受8 萬5 千元)。而 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為透過群呼系統及撥打詐欺電話之 話務系統商代號「悍神」、「SSG 」、「吉祥」及林楷峯、 林彥廷、張育華、陳儀等4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件)
管理、操作話務機房(代號「安心亞(愛琳娜)」),由上 游即SKYPE 暱稱「黑鬍子海賊團」、「創世基金會總機」電 信機房負責先與上開群發系統商聯繫後,再由上開話務機房 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內 容為中國移動電信欠費通知之語音通知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 ,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 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創 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線電信機房處,再由該電信機房成 員佯稱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 稱:疑似身分資料遭湖北省武漢市地區冒用申請門號,積欠 電話費用,須交由大陸向公安局清查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 誤信為真,由史侑恩上開所屬「創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 線電信機房轉接至第二線電信機房佯稱為公安局人員受理報 案,詐得被害人金融帳戶後,再轉接予該詐欺集團第三線電 信機房,佯為檢察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帳 戶內款項轉帳至綽號「車*水雲端」(俗稱「車行」)指定 之人頭帳戶,再由綽號「車*水雲端」旗下車手將詐欺贓款 款項提領,該機房集團則分得詐欺金額5%不法款項。再由史 雲銘、李哲緯將上開話務系統費用匯入上開話務系統商指示 之帳戶內。惟尚未詐騙取得財物。
二、嗣於106 年1 月11日1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於106 年1 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為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6 年2 月22日7 時2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為警持高雄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被告 周文祥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史侑恩、梁淑媛、邱登 奎、張偉鴻、吳瑞源、施宗翰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梁淑媛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證人史侑恩、李哲緯、劉宗函、陳昱呈及黃風順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證人李哲緯、劉宗函、陳昱呈及黃風順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為被告梁淑媛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未於本院 審理中傳訊到院證述,亦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 證據能力。另觀證人史侑恩前於警詢時證稱:「(問:周文 祥是否介紹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等人進入你所 經營之詐欺機房工作?情況為何?)原本我和周文祥、施宗 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5 人就認識,因為當時我經營 的詐欺機房人手不足,我才會在106 年1 月份約周文祥在高 雄市大昌路咖啡廳見面,請他幫忙找一些人進來詐欺機房工 作。周文祥後來某日有叫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 等4 人在一間咖啡廳和我見面,周文祥幫我約好之後,我再 和施宗翰、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他們4 個人見面,當天 我就把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載進來高雄市仁武 區的詐欺機房裡面,進入後我有跟他們說我經營的機房第一 線機手是抽5 %,他們就進入開始工作了。我之前和施宗瀚 、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是完全不認識的,是透過周文祥 介紹才認識。」等語(參警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問:為何你之前警詢時說,你是 透過周文祥認識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而且是 周文祥叫他們四個人到咖啡廳這裡見面的?到底是你自己去 找的,還是透過周文祥認識的?)那時候我們一開始是透過 周文祥認識,之後(周文祥是否介紹施宗瀚、張偉鴻、吳瑞 源、邱登奎等人進入你所經營之詐欺機房工作?情況為何? )原本我和周文祥、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5 人 就認識,因為當時我經營的詐欺機房人手不足,我才會在 106 年1 月份約周文祥在高雄市大昌路咖啡廳見面,請他幫 忙找一些人進來詐欺機房工作。周文祥後來某日有叫施宗瀚 、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等4 人在一間咖啡廳和我見面, 周文祥幫我約好之後,我再和施宗翰、張偉鴻、吳瑞源、邱 登奎他們4 個人見面,當天我就把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 、邱登奎載進來高雄市仁武區的詐欺機房裡面,進入後我有 跟他們說我經營的機房第一線機手是抽5 %,他們就進入開
始工作了。我之前和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是完 全不認識的,是透過周文祥介紹才認識。我是私底下自己去 找他們來加入我的工作。」、「(問:所以周文祥知道你要 找人去做什麼工作嗎?)他一開始並不知道。」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475 頁至第476 頁),即就周文祥係如何介紹施宗 翰等4 人加入被告史侑恩之詐欺集團之證述情節有所不同; 另證人施宗翰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前次警詢筆錄向 警方供稱,你106 年1 月11日於史育林管理之詐欺機房擔任 詐欺機手遭警方查獲,該次是由史育林媒介你加入是否屬實 ?)不屬實,是周文祥介紹我進入的。當時周文祥一共介紹 我、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等四人進入。(問:周文祥如 何媒介你加入?介紹你進入史育林的詐欺機房工作有無獲利 ?)原本是告訴我要進入做球版(職棒簽賭),進入機房後 我才知道是從事詐欺工作,剛要學習如何詐騙,進入隔天就 被警方查獲。我不知周文祥是否有得利。」等語(參警卷二 第145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稱 進去詐欺機房是被告周文祥介紹的?)被告周文祥介紹被告 史侑恩給我認識,是被告史侑恩邀我。(問:被告周文祥如 何把你介紹給被告史侑恩?)那時候我沒有正常的工作,我 問被告周文祥有無認識的朋友有工作,他就把被告史侑恩介 紹給我,被告史侑恩表示是作網路簽賭的。」、「(問:被 告周文祥介紹被告史侑恩給你認識時,有無告訴你被告史侑 恩是做何事?)沒有,他約我到一個地方,時間點之後我就 去找被告史侑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0頁、第83頁), 即就被告周文祥如何介紹其加入被告史侑恩之詐欺集團過程 之證述情節亦有所不同;復參證人吳瑞源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在詐騙機房你的綽號為何?負責工作為何?是何人 指派?)我綽號是阿源,我所負責的工作是,如果有電話撥 打過來,我照著筆電上面的稿念,內容是如果有人撥打電話 過來,我就佯稱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告訴對方收到大量的垃 圾簡訊可能有身分資料外洩的危險,請他報警處理。是史育 林指派,給我的。」,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 你到機房負責工作是什麼?)那時候也沒有特別去講,因為 我們看那時候史侑恩在用電腦,我們也不瞭解。」等語(參 本院卷二第505頁),即改證稱其不知悉己所負責之工作為 何;又觀證人張偉鴻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自何時起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詐騙機房工作?由何人介紹 ?是否有人與你一同加入?)於106年01月10日22時進去詐 騙機房工作。我在鳳山區中正預校附近的網咖時認識史育林 ,然後史育林說有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跟史育林說好
,史育林就帶我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是跟邱 登奎一起進來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詐騙機房工作 的。」、「(問:是何人招募你加入詐欺集團?)是史育林 招募我的。」等語(參警卷三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史侑恩在何種場合介紹 這個工作給你?是面對面講,還是電話?)面對面,大家在 吃東西唱歌。」、「(問:這樣子不會是網咖?)好像是釣 蝦場,大家在唱歌,被告史侑恩剛好坐旁邊,就一起喝酒問 他幹嘛的,他吞吞吐吐不太想說,我說大家朋友說一下沒關 係,他說他準備要做那個,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如果有需 要就再連絡,就大概留個電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2 頁),即就其如何經由被告史侑恩介紹之過程亦證述不一, 而就證人史侑恩、施宗翰、吳瑞源、張偉鴻等人上開於警詢 中陳述內容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該4人既分別 由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 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應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周文祥仍具有證據能力。 再就證人史侑恩就被告梁淑媛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就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而言,因已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則 其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梁淑媛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前述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尚有未合,應認對被告梁淑 媛而言無證據能力;復證人梁淑媛、邱登奎於警詢時均未曾 證述有關被告周文祥之部分,且亦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證人梁淑媛、邱登奎於警 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周文祥而言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周文祥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證人史雲銘 、梁淑媛、邱登奎、張偉鴻、吳瑞源、施宗翰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 經渠等具結在卷,有結文6 份附卷可稽(參偵卷一第139 頁 、第175 頁、偵卷二第135 頁、第166 頁、第198 頁、第20 4 頁),且被告周文祥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及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 被告史侑恩、李哲緯、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 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部 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侑恩、李哲緯、周文祥、劉泰義 、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 瑞源、邱登奎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警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4 頁、第87頁至第95頁、警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86頁至第 89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45 頁至 第146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警卷三第3 頁至第7 頁、 第61頁至第66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警卷四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71 頁至第72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 第235 頁至第237 頁、偵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第133 頁至 第134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 206 頁、偵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五第211 頁至第213 頁、本院審訴卷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9頁 至第4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侑恩、李哲緯、周文祥 、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陳昱程、陳 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張偉鴻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綦詳(參警卷一第6 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7頁 、第7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5頁、警卷二第33頁至第36 頁、第86頁至第96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45 頁至第 146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警卷 三第1 頁至第7 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 121 頁至第125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警卷四第1 頁至 第5 頁、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99 頁 至第201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又除被告周文祥以外
之其他共同被告史侑恩、李哲緯、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 、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 登奎等人等人之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梁淑媛、邱登奎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警卷三第181 頁至第185 頁)。復與共同被告史侑恩、梁淑媛、施宗翰、 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卷二 第78頁至第110 頁、第319 頁至第334 頁、第467 頁至第51 4 頁)及附表一所示各證人之證述情節等均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史侑恩、李 哲緯、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 、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2、又起訴書並未區分上開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機 房處所,惟被告劉泰義、呂育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 、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辯稱渠等係於遭警搜索查獲之前一日即106 年1 月10 日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參警卷二第87頁、第92頁反面、第 122 頁、第154 頁、警卷三第4 頁、第62頁、第121 頁反面 、第182 頁、偵卷一第41頁、第104 頁反面、第137 頁、第 199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偵卷二第70頁、第133 頁反面 、第162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4 頁至第231 頁),復參以 證人史侑恩前於警詢中證稱:曾在三民詐欺機房參與的有伊 、梁淑媛、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等人,另劉泰義、施宗 翰、吳瑞源、練宛柔、陳思嘉、張偉鴻、陳昱程等人都是在 106 年1 月10日晚上加入的,伊跟他們約在指定的地點伊再 開車去載他們等語(參警一卷第73頁、第78頁),此核與被 告劉泰義、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 登奎等人前揭所辯之情節相符,是渠等辯詞並非無稽;又證 人即被告黃風順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與被告呂育 帆一起進入該詐騙集團的,進入的時間是從三民詐欺機房到 仁武詐欺機房約有20出頭天等語(參警卷四第3 頁反面、偵 卷一第71頁反面),即證稱被告呂育帆係與其同時參與三民 詐欺機房及仁武詐欺機房,惟此核與證人史侑恩於前揭警詢 中所證述三民詐欺機房之成員僅梁淑媛、黃風順、劉宗函、 陳程欽等人此情並不相符(參警卷一第73頁),復查卷內亦 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黃風順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則依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呂育帆所辯其係於106 年1 月 10日晚上方加入詐騙集團此節為可採。而因起訴書並未區分 被告劉泰義、呂育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 吳瑞源、邱登奎等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及機房處所,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述。
3、另起訴書固記載:「史雲銘. . . 另與周文祥協議以詐得金 月1 額5%至6%借用其旗下之成員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 張偉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等5 位機 手進入史雲銘經營之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工作,並先將 薪資10萬元交予周文祥(且周文祥已收受8 萬5000元),再 由周文祥交付予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等人」等 語(參起訴書第4 頁),然此為被告周文祥所否認,並辯稱 :伊雖有介紹被告施宗翰等4 人去被告史侑恩所經營之詐欺 機房工作,然被告史侑恩所交付之款項係預備將來為被告施 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交保之用,並非薪資等語( 參本院卷四第221 頁至第223 頁)。而查,證人史侑恩雖曾 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周文祥跟伊開口說要先拿10萬元的薪 資預支費用,伊有匯款8 萬5 千元給他指定的帳戶,另外1 萬5 千元他說要伊在機房裡面拿給吳瑞源,但是還沒拿給吳 瑞源警方就查獲伊所經營之詐欺機房等語(參警卷一第66頁 ),即證稱該10萬元係屬被告周文祥對被告施宗翰等4 人之 薪資費用;惟證人史侑恩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這10萬元 一開始的時候應該說,因為有要借錢給吳瑞源,就包含交保 金總共就是10萬元,因為那1 萬5 千元伊在機房裡面的時候 還沒有拿給吳瑞源,然後隔天就發生事情了,但是另外8 萬 5 千元伊就先給周文祥,但那是要交保的錢,不是所謂的薪 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79 頁),故就該10萬元究係為薪資 抑或交保金之性質,其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復觀被告周 文祥與證人史侑恩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只見證人 史侑恩傳送其於106 年1 月11日匯款8 萬5 千元予被告周文 祥之交易結果畫面予被告周文祥,並無渠等就該筆款項係薪 資或交保金之相關對話紀錄(參警卷二第49頁),然本院衡 以被告周文祥既知悉其介紹被告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 張偉鴻予被告史侑恩,係為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手,當知悉遭 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性甚高,則其所辯係先向被告史侑恩預 收交保金,並未悖於常情,且亦與被告史侑恩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大致相符,證人梁淑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 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及其他人辦理交保,交保 金額是由被告周文祥、李哲緯等人所提供的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325 頁至第329 頁),顯見被告周文祥所辯該10萬元係 屬交保金此節,應非無稽,又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 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該10萬元確屬薪資性質,是本院自難僅憑 證人史侑恩於警詢時之證詞,而逕認定該10萬元必屬薪資性 質。從而,起訴書上開所載該10萬元係屬薪資此節,因並無
相當證據可資佐證,爰更正為係屬交保金之預付。 ㈡ 被告梁淑媛部分:
訊據被告梁淑媛固坦承其曾於105 年11月間有因被告史侑恩 之請託而出面承租三民詐欺機房,並幫忙機房內伙食及採買 物品,嗣被告史侑恩將該機房搬遷至仁武詐欺機房後,其仍 繼續為其準備伙食及採買物品等情,並承認其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辯 稱:伊原本已有承租仁武區之房屋供己及女兒居住,嗣因被 告史侑恩要求分租,其方將該房屋之3 、4 樓房間分租予被 告史侑恩,而其係於遭警查獲之前一天始知悉被告史侑恩於 分租房間內經營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1、被告梁淑媛曾於105 年11月間因被告史侑恩之請託而出面承 租三民詐欺機房之房屋供被告史侑恩使用,並幫忙處理伙食 及採買物品,而被告梁淑媛原已有承租仁武區之房屋供己及 女兒居住,嗣因被告史侑恩要求分租,其方於105 年12月下 旬將該房屋之3 、4 樓分租予被告史侑恩,並於該屋內準備 伙食及採買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梁淑媛供承在卷(參警卷二 第50頁至第55頁、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5 頁至 第206 頁、本院審訴卷第202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史 侑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卷二第201 頁至第20 2 頁、本院卷二第481 頁至第485 頁)、證人即被告梁淑媛 之女兒羅心慧、羅心涓及同學李姿葶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參警卷四第73頁至第80頁),且有仁武詐欺機房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仁武詐欺機房房屋之內部平面圖等存卷可佐(參警 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又起訴書固記載「. . . 由史雲銘、梁淑媛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 ○00號為詐欺機房處所」等語(參起訴書第4 頁),惟依被 告梁淑媛上開所陳,其原已承租仁武區之房屋供己與女兒等 人居住,本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嗣於105 年12月下旬方應 被告史侑恩之要求而將3 、4 樓之房間分租予被告史侑恩等 語,而證人即被告梁淑媛之女兒羅心慧、羅心涓及同學李姿 葶於警詢中亦均一致證稱渠等原本係居住於仁武區之房屋, 嗣於105 年12月間方搬遷至三民區之房屋等語(參警卷四第 73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梁淑媛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 告梁淑媛所陳上情應堪採信,故起訴書前揭記載梁淑媛承租 仁武區房屋以作為詐欺機房使用等語,應有誤會,爰更正如 事實欄一所述。
2、被告梁淑媛雖辯稱其係於仁武詐欺機房遭警查獲之前一天即 106 年1 月10日晚上方知悉被告史侑恩係在從事詐欺集團云
云,然依被告梁淑媛前曾於偵查中所供稱:「(問:為何要 從九如路移到鳳仁路?)他說不太對勁,要改地方。」、「 (問:為何在妳房間內查獲這些被告人的手機?)不讓他們 使用。」、「(問:為何?)不讓他們對外聯絡。」、「( 問:史侑恩在機房內做何事?)我知道機房都是他在負責。 」、「(問:史侑恩跟你分租三、四樓的房間每個月付多少 租金?)包含請我煮飯的薪水及租金,每個月給我三萬六。 」、「(問:機手的上班時間?)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 「(問:在機房內還有哪些幹部?)除了史侑恩是管理者, 其他都是機手,他們吃飯會下來一、二樓」等語(參偵卷二 第196 頁、第205 頁),顯見被告梁淑媛於欲分租仁武區房 屋予被告史侑恩時,被告史侑恩已告知其原本之三民詐欺機 房並不安全,故須搬遷至仁武區房屋之緣由,且被告梁淑媛 亦知悉被告史侑恩保管手機之原因係為不讓其他被告使用, 並對於詐欺機房之上下班時間、何人為管理者與何人為機手 等機房運作情形均甚為明瞭而能清楚說明,且復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劉泰義、呂育帆、陳程欽、張偉鴻、邱登奎等人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機房內運作情形(參警卷二第90頁、警卷三第 35頁、第95頁、第153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均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梁淑媛至遲於分租仁武區房屋予被告史侑恩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