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伍鐘和美
訴訟代理人 伍天裕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葉張錦蓮
徐崇展
侯彥雄
侯益男
吳重發
劉蔡月娥
柯王美玉
翁江霖
黃金松
黃連瑞
吳美莉
吳美惠
陳俊宏
陳俊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欣璇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李鄭玉蘭
張正雄
王薛美容
王振霖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張國恭
王登貴
馮玉元
呂永昌
朱清風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呂致民
被 告 蘇莨桂
楊麗珠
蘇張秀純
鄭文顯
董俊良
黃登山
黃清水
蘇順源
黃順風
宋政哲
鄭文福
吳蓮合
劉李雪月
李明哲
鄭呂秀蘭
林呂秀菊
洪春香
李俊宏
李東偉
李東昌
王國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瑋苓
被 告 董逸宏(原名:董献駿)
訴訟代理人 董國奕
被 告 董育誌
洪淑菁
洪進豐
洪明松
李東聖
蔡秉諺
蔡旻諺
林彥佑
楊碧賢
楊智雯
郭士豪
黃俊凱
吳昆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李育儒
林錦慧
楊浤宜
董俊孟
李文惠
陳義川(即陳崑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鄭玉蘭、張正雄、張國恭、王登貴、馮玉元、呂 永昌、蘇莨桂、楊麗珠、蘇張秀純、鄭文顯、董俊良、黃登 山、黃清水、蘇順源、宋政哲、鄭文福、吳蓮合、劉李雪月 、鄭呂秀蘭、林呂秀菊、洪春香、李俊宏、李東昌、王國進 、董育誌、洪淑菁、洪進豐、洪明松、李東聖、蔡秉諺、蔡 旻諺、林彥佑、楊碧賢、楊智雯、郭士豪、黃俊凱、李育儒 、林錦慧、楊浤宜、董俊孟、李文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陳崑於原告起訴後已在民國108 年2 月11日死亡, 而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義川、配偶即訴外人子○○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見重訴卷㈣第101 頁)、戶籍謄本 (見重訴卷㈣第102 至106 頁)附卷可參,被告陳義川、子 ○○○於陳崑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原告於其等分割遺產而由被告陳義川單獨分得其訴請 分割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5260 分之333 ),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已撤回對子 ○○○之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伊自得訴請分割,而以系 爭土地上現存有伊所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共有人眾多, 若逕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各 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有限,且將損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之經濟效用,是以將系爭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而由伊按鑑 定而出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錢補償被告為宜,若不能將系爭 土地分歸伊所有,則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 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原 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張錦蓮、徐崇展、侯彥雄、侯益男、吳重發、劉蔡月 娥、柯王美玉、翁江霖、黃金松、黃連瑞、吳美莉、吳美惠 、陳俊宏、陳俊志、陳義川(下稱被告葉張錦蓮等15人)則 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 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但應以系爭土地實際市場交易行情 計算補償金額,若原告不願以實際市價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 人,則請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薛美容、王振霖則以: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 換算可分得面積已逾6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過去為被告王 薛美容家族經營之工廠,雖因都市計畫而屢遭徵收,但被告 王薛美容家族仍為鄰近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而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使用中 ,乃為無權出租予他人使用,並違法收取租金,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 另案),因此原告雖主張按使用情形為分割,但如此豈是不 變相鼓勵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積極違法占用,以便將來取得較 佳之分配利益與條件。是伊等應得分得土地如附圖所示,如 不能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願以金錢補償以取得足以分割 之土地,若此方案亦不可採,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振霖 所有,而由被告王振霖按鑑定而出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但若系爭土地不能分歸被告王振霖所有,則 應採取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朱清風則以:伊願按鑑定而出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錢補 償他共有人,而分得系爭土地,如不能分得系爭土地,應採 取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順風、李東偉、董逸弘則以:伊等主張應採取變價分 割之方式,若不採取此方案,亦可接受將系爭土地分歸他共 有人,而按鑑定而出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錢補償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明哲則以:伊等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是以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當時即遭原告侵占 使用,並出租予他人搭建簡易鐵皮屋違法使用20餘年,而系 爭土地當時乃伊祖父所購買,伊與被告李東昌、劉李雪月、 李明哲、李東聖、楊浤宜等皆為繼承取得,並無所有權複雜 之情,且系爭土地位於○○○○區旁,絕非如原告所言價值 甚微之情,是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案為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吳昆哲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系爭 土地共有人眾多,若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 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而過於零碎,有損物之經濟效用, 因此伊願按鑑定而出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而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若不採取此方案,則應採取變價分割 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登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 以前到庭陳述則以:伊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簡易鐵皮屋出租他人違法使用 20餘年,且系爭土地位於○○○○區範圍旁,土地價值絕非 原告所言價值甚微,是原告應先與其他共有人溝通說明,以 謀求各共有人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㈧被告黃清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 以前到庭陳述則以:伊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簡易鐵皮屋出租他人違法使用 20餘年,且系爭土地位於○○○○區範圍旁,土地價值絕非 原告所言價值甚微,是原告應先與其他共有人溝通說明,以 謀求各共有人最大利益,伊認系爭土地應保持原狀,如要分 割,應要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㈨被告洪春香、洪淑菁、洪進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提書狀及以前到庭陳述則以:若原告以市價補償, 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㈩被告王國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 以前到庭陳述則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簡易鐵皮屋 出租他人違法使用20餘年,且系爭土地位於○○○○區範圍 旁,土地價值絕非原告所言價值甚微,是原告應先與其他共 有人溝通說明,以謀求各共有人最大利益,伊主張維持原狀 ,如要分割,可以接受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須以市價補 償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馮玉元、楊麗珠、蘇張秀純、宋政哲、鄭文福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若原告以市 價補償,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蘇莨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 述則以:如以市價補償伊,伊對於任何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變價分割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楊碧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 述則以:如果沒有鑑價的話,至少要以公告現值2 倍補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蓮合、董育誌、洪明松、黃俊凱、董俊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書狀則以:伊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簡易鐵皮屋出 租他人違法使用20餘年,且系爭土地位於○○○○區範圍旁 ,土地價值絕非原告所言價值甚微,是原告應先與其他共有 人溝通說明,以謀求各共有人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楊浤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 等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是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當時即遭原告侵占使用,並出租予他人 搭建簡易鐵皮屋違法使用20餘年,而系爭土地當時乃伊祖父 所購買,伊與被告李東昌、劉李雪月、李明哲、李東聖、楊 浤宜等皆為繼承取得,並無所有權複雜之情,且系爭土地位 於○○○○區旁,絕非如原告所言價值甚微之情,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被告李東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是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當時即遭原告侵占使用,並出租予他人搭 建簡易鐵皮屋違法使用20餘年,而系爭土地當時乃伊祖父所 購買,伊與被告李東昌、劉李雪月、李明哲、李東聖、楊浤 宜等皆為繼承取得,並無所有權複雜之情,且系爭土地位於 ○○○○區旁,絕非如原告所言價值甚微之情,伊願以公告 土地現值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及其他有意願出售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所具之應有部分,或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市場機 制出價而產生之最新市價,是對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亦可透過參與拍賣投標 而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鄭玉蘭、張正雄、張國恭、王登貴、呂永昌、鄭文顯 、董俊良、蘇順源、劉李雪月、鄭呂秀蘭、林呂秀菊、李俊
宏、李東聖、蔡秉諺、蔡旻諺、林彥佑、楊智雯、郭士豪、 李育儒、林錦慧、李文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㈤第61 至93頁),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㈢第14頁 ),應屬真實。故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372.4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且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 院卷㈤第61至9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證明 書(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僅有372. 41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65人,如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後,兩造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乃如附 表所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除原告、被告王 振霖、朱清風以外之共有人,所得分得之面積均未超過30平 方公尺,其等將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成為畸零地,而無 法妥善利用,並依系爭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之性質,建造合 於建築法令規定之建物,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然不能 達成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對上開受分配之被告
及整體社會經濟均屬有害,而難採取。
⒉被告王薛美容、王振霖雖提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歸其 等所有,如不能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願以金錢補償以取 得足以分割之土地之分割方案。惟被告王薛美容、王振霖按 其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應得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約63.43 平方公尺,而觀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雄司調字卷第12 2 頁)之比例為500 分之1 ,而該謄本上系爭土地長、寬各 約4.6 公分、3.25公分,換算之下系爭土地長、寬各約23公 尺、16.25 公尺,則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原告之土地寬 約僅2.76公尺(計算式:63.43 ÷23=2.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按該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將分成2 塊狹 長之土地,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而非適宜之分 割方案,而被告王薛美容、王振霖亦未提出所謂以金錢補償 以取得足以分割土地之分割方案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據此 審酌是否為最適之分割方案。
⒊原告、被告王振霖、吳昆哲、朱清風雖均提出應將系爭土地 分歸自己單獨所有,而按鑑定所得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錢補 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惟系爭土地上所存有之系爭建物為 鋼鐵造之鐵皮屋,於94年7 月清查時發現供輝隆汽車保養廠 使用,而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輔導設立稅籍, 起課年月為94年7 月,103 年度課稅現值為245,100 元,此 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3 年2 月26日高市西稽 前房字第1038851187號函及函附稅籍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02 號卷㈠第53至60頁),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建物已興建近30年等語(見重訴字卷㈤ 第128 頁),則以系爭建物之構造乃為鐵皮屋,又已興建近 30年,於6 年前之103 年度時課稅現值即僅有245,100 元, 經濟價值甚微,於分割之際應無需考量需將之留存之必要, 況被告王振霖、王薛美容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 搭蓋系爭建物,而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㈢第76至 7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默示同意其使用乙 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現於其上存有價值不高之系爭建物,即認系爭土地應分 歸其所有,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另再參酌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鑑定結果 系爭土地總時值為68,718,33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原告、被告王振霖、吳昆哲、朱清風雖均願以該金 額補償他共有人,但均拒絕他人以該金額補償自己而取得土
地,反係主張若不能將系爭土地分歸自己所有,應採取變價 分割,足見其等對於自己應有部分之期待售價,仍高於前述 鑑定價值,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使其等或得以在變賣程 序中,以出價之高低,競標取得系爭土地,並參諸被告黃順 風、李東偉、董逸弘、李明哲、李東昌亦同意採取變價分割 ,再佐以被告葉張錦蓮等15人、王國進、洪春香、洪進豐、 洪淑菁、馮玉元、蘇莨桂、楊麗珠、宋正哲、鄭文福、蘇張 秀純雖表示若以市價補償,可以接受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以 前述原告對於自己應有部分之期待售價,仍高於前述鑑定價 值,自應採取變價分割,透過變賣時競價,使系爭土地得以 更符合市價金額售出,倘為第三人拍定,前述欲取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而若其等皆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抽籤決定何人優先承買 ,最為公平,且能使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獲得土地變賣價金 之最大化,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⒋綜上所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 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本院認 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亦不宜單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而 由其以前述鑑定價額補償他共有人,而應予變價分割為當。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 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吳昆哲就系爭土地前分別為訴外 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抵押權,本院並已對上開各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㈤第95至111 頁)、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㈣第32頁、第70之1 頁),而其等均未參加訴訟,則 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對各該抵押 義務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乃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本院審酌前述兩 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附表: │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按應有部分換算面│
│ │ │ │積(平方公尺) │
├──┼─────────┼────────────┼────────┤
│1 │原告伍鐘和美 │000000000/000000000 │74.48 │
├──┼─────────┼────────────┼────────┤
│2 │被告葉張錦蓮 │0000/000000 │2.03 │
├──┼─────────┼────────────┼────────┤
│3 │被告李鄭玉蘭 │0000/000000 │1.22 │
├──┼─────────┼────────────┼────────┤
│4 │被告張正雄 │00000000/000000000 │16.28 │
├──┼─────────┼────────────┼────────┤
│5 │被告王薛美容 │00000000/000000000 │16.81 │
├──┼─────────┼────────────┼────────┤
│6 │被告張國恭 │00/00000 │0.07 │
├──┼─────────┼────────────┼────────┤
│7 │被告王振霖 │00000/000000 │46.62 │
├──┼─────────┼────────────┼────────┤
│8 │被告王登貴 │0000000/000000000 │2.31 │
├──┼─────────┼────────────┼────────┤
│9 │被告馮玉元 │0000000/000000000 │3.27 │
├──┼─────────┼────────────┼────────┤
│10 │被告呂永昌 │0000000/000000000 │2.4 │
├──┼─────────┼────────────┼────────┤
│11 │被告徐崇展 │0000000/000000000 │2.56 │
├──┼─────────┼────────────┼────────┤
│12 │被告侯彥雄 │0000000/000000000 │1.53 │
├──┼─────────┼────────────┼────────┤
│13 │被告侯益男 │0000000/000000000 │1.53 │
├──┼─────────┼────────────┼────────┤
│14 │被告朱清風 │00000000/000000000 │34.85 │
├──┼─────────┼────────────┼────────┤
│15 │被告蘇莨桂 │000/00000 │3.3 │
├──┼─────────┼────────────┼────────┤
│16 │被告吳重發 │000/00000 │3.3 │
├──┼─────────┼────────────┼────────┤
│17 │被告楊麗珠 │000/00000 │3.3 │
├──┼─────────┼────────────┼────────┤
│18 │被告蘇張秀純 │000/00000 │3.3 │
├──┼─────────┼────────────┼────────┤
│19 │被告劉蔡月娥 │0000000/000000000 │3.41 │
├──┼─────────┼────────────┼────────┤
│20 │被告柯王美玉 │000000/00000000 │2.98 │
├──┼─────────┼────────────┼────────┤
│21 │被告鄭文顯 │0000000/000000000 │1.24 │
├──┼─────────┼────────────┼────────┤
│22 │被告董俊良 │00000000/0000000000 │4.92 │
├──┼─────────┼────────────┼────────┤
│23 │被告黃登山 │0000000/000000000 │1.64 │
├──┼─────────┼────────────┼────────┤
│24 │被告黃清水 │0000000/000000000 │1.64 │
├──┼─────────┼────────────┼────────┤
│25 │被告翁江霖 │0000000/000000000 │2.4 │
├──┼─────────┼────────────┼────────┤
│26 │被告黃金松 │0000000/000000000 │2.4 │
├──┼─────────┼────────────┼────────┤
│27 │被告黃連瑞 │0000/000000 │3.01 │
├──┼─────────┼────────────┼────────┤
│28 │被告蘇順源 │0000/000000 │1.64 │
├──┼─────────┼────────────┼────────┤
│29 │被告黃順風 │000000/00000000 │3.56 │
├──┼─────────┼────────────┼────────┤
│30 │被告宋政哲 │0000000/000000000 │2.4 │
├──┼─────────┼────────────┼────────┤
│31 │被告鄭文福 │0000000/000000000 │1.29 │
├──┼─────────┼────────────┼────────┤
│32 │被告吳蓮合 │0000000/000000000 │1.42 │
├──┼─────────┼────────────┼────────┤
│33 │被告劉李雪月 │0000/000000 │2.59 │
├──┼─────────┼────────────┼────────┤
│34 │被告李明哲 │0000/000000 │2.59 │
├──┼─────────┼────────────┼────────┤
│35 │被告鄭呂秀蘭 │0000000/000000000 │2.45 │
├──┼─────────┼────────────┼────────┤
│36 │被告林呂秀菊 │0000000/000000000 │2.45 │
├──┼─────────┼────────────┼────────┤
│37 │被告洪春香 │0000000/000000000 │2.09 │
├──┼─────────┼────────────┼────────┤
│38 │被告吳美莉 │0000/0000000 │1.01 │
├──┼─────────┼────────────┼────────┤
│39 │被告吳美惠 │0000/0000000 │1.01 │
├──┼─────────┼────────────┼────────┤
│40 │被告李俊宏 │0000000/000000000 │2.56 │
├──┼─────────┼────────────┼────────┤
│41 │被告李東偉 │0000/000000 │2.92 │
├──┼─────────┼────────────┼────────┤
│42 │被告李東昌 │0000/000000 │2.92 │
├──┼─────────┼────────────┼────────┤
│43 │被告王國進 │0000000/000000000 │4.91 │
├──┼─────────┼────────────┼────────┤
│44 │被告董逸弘 │00000000/000000000 │15.13 │
├──┼─────────┼────────────┼────────┤
│45 │被告董育誌 │00000000/000000000 │7.26 │
├──┼─────────┼────────────┼────────┤
│46 │被告洪淑菁 │0000/000000 │0.68 │
├──┼─────────┼────────────┼────────┤
│47 │被告洪進豐 │0000/000000 │0.68 │
├──┼─────────┼────────────┼────────┤
│48 │被告洪明松 │0000/000000 │0.68 │
├──┼─────────┼────────────┼────────┤
│49 │被告李東聖 │0000/000000 │2.59 │
├──┼─────────┼────────────┼────────┤
│50 │被告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0 │1.2 │
├──┼─────────┼────────────┼────────┤
│51 │被告陳俊志 │0000000/000000000 │1.2 │
├──┼─────────┼────────────┼────────┤
│52 │被告蔡秉諺 │0000000/0000000000 │0.46 │
├──┼─────────┼────────────┼────────┤
│53 │被告蔡旻諺 │0000000/0000000000 │0.46 │
├──┼─────────┼────────────┼────────┤
│54 │被告林彥佑 │0000/000000 │2.59 │
├──┼─────────┼────────────┼────────┤
│55 │被告楊碧賢 │000/000000 │3.24 │
├──┼─────────┼────────────┼────────┤
│56 │被告楊智雯 │0000/000000 │2.59 │
├──┼─────────┼────────────┼────────┤
│57 │被告郭士豪 │00000/000000 │5.19 │
├──┼─────────┼────────────┼────────┤
│58 │被告黃俊凱 │0000000/000000000 │2.12 │
├──┼─────────┼────────────┼────────┤
│59 │被告吳昆哲 │00000000/000000000 │16.61 │
├──┼─────────┼────────────┼────────┤
│60 │被告李育儒 │00000000/000000000 │6.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