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璘
温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瑜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三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瑜璘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專職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務, 而温三賢與王瑜璘因車輛買賣發生糾紛,於107 年7 月13日 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先由王瑜璘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温三賢之左側臉部、四肢等處; 嗣温三賢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反擊,徒手毆打王 瑜璘右手、左手手背及右膝部等處,雙方拉扯過程中,王瑜 璘復接續前開犯意,將温三賢壓制在地上,並致温三賢受有 臉部、背部及肢體挫擦傷、顏面擦傷等傷害,王瑜璘則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背部、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瑜璘、温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瑜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9 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易字卷二第115 至117 頁、第139 頁),爰不待被告王瑜璘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王瑜璘、温三賢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06 頁、第213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温三賢(被告王瑜璘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均 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瑜璘部分: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瑜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中坦認不諱(偵卷第3 至4 頁、第61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67頁、第106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温三賢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9 頁、第30至31頁),亦 與證人温茂金即告訴人温三賢之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16 至 320 頁)。而案發後證人即告訴人温三賢至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確受 有臉部、背部及肢體挫擦傷、顏面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該 院出具之107 年7 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從而,被告王瑜璘前開所 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瑜璘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温三賢部分:
訊據被告温三賢固坦認確有出手還擊並毆打王瑜璘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為何王瑜璘在107 年7 月14 日才去檢查,故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王瑜璘有受傷,且 我認為我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⒈被告温三賢、告訴人王瑜璘因車輛買賣糾紛,於上開時、地 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王瑜璘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背部、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瑜璘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温三賢於前開時間、地點發 生口角徒手互毆成傷,我雙膝有受傷等語;於偵訊中陳稱: 我與被告温三賢因車輛買賣糾紛,被告温三賢直接往我胸口 一推,很大力,還跟我說你想怎麼樣,等於就是出言挑釁的 意思,於是我們就互毆等語甚詳(偵卷第3 至4 頁、第85頁 ),核與證人温茂金即被告温三賢之父親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107 年7 月13日有與被告温三賢一同去向告訴 人王瑜璘拿車,我有看到被告温三賢跟告訴人王瑜璘兩個人 發生口角並打起來了,當時我距離他們7 、8 公尺以上,我 有看到他們打成一團,告訴人王瑜璘先出手打被告温三賢左 臉,被告温三賢有還手,他們互揪衣領並互毆,告訴人王瑜 璘把被告温三賢用力摔到地上,他們雙方都有出手攻擊對方 等語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16 至320 頁 )。而案發後證人王瑜璘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7 月13日晚間 11時24分許即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背 部、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乙情,亦有該院出具之107 年7 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王瑜璘、證人温茂金證述被告温三 賢確有毆打、攻擊告訴人王瑜璘等節相符。凡此,均足徵證 人即告訴人王瑜璘、證人温茂金所為證述,乃信而有徵,堪 以採信。況被告温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供稱 「剛開始,我先抱住王瑜璘,後來他越打越厲害,我就還手 ,不然難道要被他打死在那邊,我沒有使用工具還手,只有 用手,我用手還擊告訴人王瑜璘左手的部分」、「告訴人王 瑜璘毆打我之後,我確實也有以拳頭回擊,但只有一拳」、 「我們當時扭打的時間大約只有1 至2 分鐘,我是在我被告 訴人王瑜璘毆打並且我回擊之後,我才趕快叫我父親温茂金 打電話報警」、「我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為金錢 與告訴人王瑜璘發生糾紛,是告訴人王瑜璘先動手打我,揍 我兩拳之後,我再接著毆打告訴人王瑜璘」、「我確實有在 與告訴人王瑜璘互毆過程中,出拳毆打告訴人王瑜璘,但只 有一拳,之後我就被告訴人王瑜璘按在地上打」等語在卷( 本院易字卷一第205 頁、第32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7 頁 、146 頁),被告温三賢自承有回擊、毆打告訴人王瑜璘等 行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並 毆打告訴人王瑜璘,使告訴人王瑜璘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温三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 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 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 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 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 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 ,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 ,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 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 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證人温茂金即被告温三賢之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於107 年7 月13日有看到被告温三賢跟告訴人王瑜璘兩 個人發生口角並打起來了,當時我距離他們7 、8 公尺以上 ,我有看到他們打成一團,告訴人王瑜璘先出手打被告温三 賢左臉,被告温三賢有還手,他們互揪衣領並互毆,告訴人 王瑜璘把被告温三賢用力摔到地上,他們雙方都有出手攻擊 對方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温茂金為被告温三賢之父親, 自無於本案甘冒偽證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温三賢之動機等情 ,況證人温茂金前開證述,亦與被告温三賢前開自陳:確實 有徒手還擊毆打告訴人王瑜璘等語互核相符(本院易字卷一 第205 頁、第32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7 頁、146 頁), 應認證人温茂金前開證述,應為可採。是被告温三賢與告訴 人王瑜璘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等節,已堪認定。可見被告 温三賢與告訴人王瑜璘間之衝突,乃為其等相互攻擊、出手 ,被告温三賢因遭告訴人王瑜璘先出手攻擊後之回擊,自屬 不甘被毆之互毆行為。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係基 於傷害犯意為互相攻擊之行為,被告温三賢已無主張正當防 衛之餘地。
⑶至被告温三賢雖另辯稱: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為107 年7 月 13日,然告訴人王瑜璘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07 年 7 月14日,故無法證明告訴人王瑜璘有受傷云云。惟查,被
告温三賢確有對告訴人王瑜璘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已認定 如前,且告訴人王瑜璘亦確係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7 月13日 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經 該院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王瑜璘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背部、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診療後於107 年7 月 14日凌晨1 時許始離開該院急診室等節,亦有該院出具之10 7 年7 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王瑜璘確係於案發當日即前 往前開醫院進行急診並接受診療,僅係因告訴人王瑜璘接受 該院醫師診療完畢後已為107 年7 月14日,故告訴人王瑜璘 離院並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始為案發日期之翌日即10 7 年7 月14日,被告執此空言否認告訴人王瑜璘確因雙方互 毆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云云,即難遽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温三賢傷害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瑜璘、温三賢為本案行為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瑜璘、温三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王瑜璘所為數次傷害告訴人温三賢之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糾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王瑜璘先行 毆打被告温三賢進而雙方互毆,造成彼此傷害,被告温三賢 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王瑜璘犯後尚知坦認本案犯行、被 告温三賢雖自陳確有為傷害行為惟否認本案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王瑜璘、温三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王瑜璘、温三賢分別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